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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1章 某矿业公司销售燃料动力不计收入偷税案(1 / 2)

案件来源及企业基本情况

嘉峪关市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01年5月成立,主要经营矿产品、铁合金、电石、钢材、电极糊的加工销售,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2006年1月,嘉峪关市国税局稽查局接到群众举报,反映该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存在账外经营偷逃税款的情况,随即决定对该公司2004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纳税情况进行检查。

税务稽查过程及方法

根据举报信提供的证据线索,稽查人员对该公司有关帐簿进行了检查,发现该公司生产铁合金等产品不仅要耗用外购的水和电,还要耗用其下属辅助生产车间生产的乙炔气,但没有发现举报信中提到有关公司销售乙炔气的记录,财务人员也否认公司曾外销过乙炔气

为此,稽查人员决定兵分两路,一组对该公司的生产工艺流程及各车间生产记录进行分析,一组到生产相同产品的其他企业进行调查。根据调查取证结果,稽查人员对取得的相关数据进行成本项目分析对比,发现该公司生产耗用水电费及乙炔气的数量远大于同类企业相同产品的成本项目控制数额,稽查人员随即查阅了其辅助生产车间的生产记录,发现2004年一2005年的乙炔气产量较以前年度有大幅增加,而同期主产品的产量并没有同比增加。

稽查人员将掌握的数据摆在财务人员面前,会计承认公司2004年一2005年确实存在向外单位销售水电、乙炔气和氧气的业务,销售时只开具自制收据而不提供发票,解释说公司并没有想隐瞒收入,而是很多货款没有收回,如再申报纳税企业难以承受。

在检查中稽查人员还发现2005年8月有一笔账务处理如下:

借:银行存款550931.40

贷:应付账款550931.40

该笔业务所附单据为地税局代开的货物运输发票1份。经核实,此笔运费是在销售铁精粉时发生的,销售后该公司从购货方收取了550,931.40元的运费。

违法事实

经检查核实:

1.该公司2004—2005年期间对外销售水电,收取水费220,550.00元(含税)、电费14,225.00元(含税);销售自产乙炔气45,150.00元(含税)和氧气12,855.00元(含税),合计未计销售收入292,780.00元(含税),未计提增值税销项税额42,540.68元(292,780.00元÷(1+17%)×17%。

2.该公司销售铁精粉价外向购货方收取代垫运费,取得运输发票未转交对方,未计销售收入487,549.91元(含税),未计提增值税销项税额63,381.49元(550,931.40元÷(1+13%)×13%)。

处理处罚依据及结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和第二条“(一)纳税人销售或者进口货物,除本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外,税率为17%,,及第五条“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按照销售额和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税率计算并向购买方收取的增值税额,为销项税额。销项税额计算公式:销项税额=销售额×税率”之规定,该公司销售水电、乙炔气等未计销售收入应补缴增值税42,540.68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六条“销售额为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二条“条例第六条所称价外费用,是指价外向购买方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延期付款利息)、包装费、包装物租金、储备费、优质费、运输装卸费、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但下列项目不包括在内:……(三)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代垫运费:1.承运部门的运费发票开具给购货方的;2.纳税人将该项发票转交给购货方的。凡价外费用,无论其会计制度如何核算,均应并入销售额计算应纳税额”及《关于调整金属矿、非金属矿采选产品增值税税率的通知》(财税【1994】22号)“根据国务院的决定,现就调整金属矿、非金属矿采选产品增值税税率问题通知如下:一、金属矿采选产品、非金属矿采选产品增值税税率由17%调整为13%……”之规定,该公司收取运费未计销售收入应补缴增值税63,381.49元。

以上两项共计应补缴增值税105,922.17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之规定,对该公司应补缴的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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