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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3章 某印刷公司以购进柴油抵顶外欠运费偷税案(1 / 2)

案件来源及企业基本情况

平凉市某印刷公司为一家私营有限责任公司,主要经营出版物及各种印刷品印刷业务,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2005年度实现主营业务收入2,731,009.03元,实现销项税额462,465.33元,申报抵扣进项税额413,915.52元,应纳增值税额48,549.81元,已纳增值税额48,549.81元。

2006年6月平凉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通过人工选案将该印刷公司确定为稽查对象,于2006年6月22日向该公司下达了《税务检查通知书》,对其2005年度增值税纳税情况进行检查。

税务稽查过程及方法

由于公司经营规模不大,稽查人员采取了全查法和顺查法,全面详细地检查公司每笔经济业务,发现公司有部分月份通过“原材料”和“产品销售费用”科目进行购销环节的运费核算,但所附原始凭证却不是货物运输发票,而是取得当地石油公司开具的品名为柴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稽查人员对此进行了思考和分析,为什么运费的核算变成了油料的耗用?一般而言,只有公司自有运输车辆耗油才如此核算,如果公司没有自有车辆,那么就是公司其他生产经营活动需要耗用柴油。

经询问该公司财务人员,回答是为本公司车辆加油。稽查人员遂查阅其固定资产账户,发现账户上只登载有小轿车一辆,该车只燃烧汽油,并且在“管理费用”中找到了该车耗用汽油的支出发票,那么公司列支的作为运费结算的柴油究竟是做什么用的呢?经调查公司日常生产耗用燃料或机器的修理维护等不使用柴油。于是稽查人员询问其购进柴油并进行运费结算的真实原因,财务人员解释说是用购进柴油支付雇用社会车辆所发生的运输费用,由于这些车主不愿意去找税务机关代开运输发票而增加其税费支出,公司无奈之下,将购进的柴油直接用于抵顶运费,未计销售收入,也未计提销项税额。

另外,稽查人员发现该公司向购买方收取价外费用装卸费11,000.00元(含税),也未并入销售收入额申报缴纳增值税。

违法事实

经检查核实:

1.2005年该公司以购进的柴油抵顶运费,未计销售收入56,998.27元,未计提增值税销项税额8,281.80元。

2.2005年该公司向购买方收取价外费用装卸费11,000.00元(含税),未计销售收入9,401.71元,未计提增值税销项税额1,598.29元。

两项共未计提增值税销项税额9,880.09元。

处理处罚依据及结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和第六条“销售额为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是不包括收取的销项税额”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二条“条例第六条所称价外费用,是指价外向购买方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延期付款利息)、包装费、包装物租金、储备费、优质费、运输装卸费、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条“(一)纳税人销售或进口实物,除本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外,税率为17%……”以及第五条“纳税人销售货物和应税劳务,按照销售额和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税率计算并向购买方收取的增值税额,为销项税额。销项税额计算公式:销项税额=销售额×税率”之规定,该公司应补缴增值税9,880.09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之规定,对该公司应补缴的税款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之规定,该公司上述行为已构成偷税,对其处以所偷税款50%的罚款计4,940.05元。

通过本案可以看出该公司采用了一种较为典型的“避税”手法。试想该公司若取得运输发票,那么其进项税额只能抵扣其运费金额的7%,而若是换成了以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油料来抵顶运费,在同等金额下,公司就能抵扣17%的税款。此外,由于承运人在提供运输劳务中节省了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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