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来源及企业基本情况
群众举报某屠宰厂有账外经营偷税的情况,武威市国税局稽查局接案后,立即组织人员对该厂1999年1月至2004年8月期间的增值税纳税情况进行了专案检查。
武威市某屠宰厂主要经营生猪屠宰、猪副产品加工销售等。检查所属期内1999年1月至2003年3月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2003年4月以后为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
税务稽查过程及方法
根据举报人提供的《审计报告》复印件,稽查人员首先到某审计事务所了解该屠宰厂账外经营的具体情况,并与该屠宰厂实际纳税申报情况进行了对比,发现《审计报告》中反映的销售收入与申报的销售收入有较大的差距,该屠宰厂确有偷税嫌疑。
为了取得该屠宰厂偷税证据,稽查人员首先要求该屠宰厂财务人员对照《审计报告》提供其全部的会计资料,但财务人员称,这些资料不在他们手中,面对这种情况,稽查人员及时调整工作思路,根据卫生防疫的有关规定,屠宰厂屠宰的每批鲜活食品都要经过当地食品卫生防疫部门检验后方可上市销售。于是,稽查人员以此为线索,来到当地食品卫生防疫部门,对该屠宰厂1999年1月至2004年8月缴纳屠宰鲜活食品的检验费和检验鲜活食品的数量等情况进行了调查取证,并把从卫生防疫部门取得的检验数量同该屠宰厂财务部门提供的数量进行了对比,发现该厂除已经记账的数量外,剩余部分的数量与《审计报告》中所列账外经营的数量完全吻合。
稽查人员就此询问了该厂财务人员,其解释是他们依据开票员每天送来销货发票做账,开票员送来多少他们就按多少做,剩余未做账的销货发票可能在开票员手中。稽查人员又对该厂开票员进行了询问,开票员在证据面前不得不拿出了该厂1999年1月至2004年8月账外经营收取货款的收款单据及凭证。
违法事实
经检查核实:
1.该屠宰厂1999年至2003年1—3月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期间,共取得账外经营收入958,910.50元(含税),其中:加工费收入647,116.00元(含税),过磅费收入113,335.00元(含税),猪副产品收入107,255.20元(含税),肠衣款收入91,204.30元(含税),共计少计增值税销项税额133,324.50元。
2.该屠宰厂2003年4月至2004年8月为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期间,取得账外收入813,418.20元(含税),其中:加工费收入29,678.00元(含税),过磅费收入34,626.00元(含税),肠衣收入261,027.00元(含税),猪副产品收入266,689.8元(含税),大肉收入221,397.40元(含税),共计少缴增值税46,042.54元。
以上两项,1999年1月至2004年8月期间该屠宰厂共计少报销售收入1,772,328.70元(含税),少缴增值税179,367.04元。
处理处罚依据及结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和第二条“(一)纳税人销售或者进口货物,除本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外,税率为17%”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农业产品增值税税率和若干项目征免增值税的通知》(财税【1994】4号)“一、农业产品的增值税税率由17%调整为13%”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五条“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按照销售额和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税率计算并向购买方收取的增值税额,为销项税额。销项税额计算公式:销项税额=销售额×税率”以及第十二条“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征收率为6%”、第十三条“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按照销售额和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应纳税额计算公式:应纳税额=销售额×征收率”之规定,该屠宰厂账外收入应补缴增值税1’79,367.04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之规定,对该屠宰厂应补缴的税款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