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来源及企业基本情况
临夏州某地毯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1年2月,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主要从事各类地毯的生产、销售。2003年实现产品销售收入4,080,424.03元,销项税额693,672.09元,本年进项税额199,760.16元,应交增值税493,911.93元,税收负担率为12.1%。2004年实现产品销售收入4,671,881.84元,销项税额794,219.91元,本年进项税额184,229.03元,应交增值税609,990.94元,税收负担率为13.05%。
该公司属重点税源监控对象,根据年度工作安排,临夏州国税局稽查局对其2003年一2004年期间增值税纳税情况进行了检查。
税务稽查过程及方法
稽查人员进入企业后,首先到生产车间了解生产工艺流程,掌握各生产环节所耗用的原材料及辅料的比例关系;其次根据所掌握的基本财务处理方法和相关信息,对所有会计凭证,有关明细账,会计报表等进行了全面的检查。发现2004年5月原材料账户与辅料贷方发生额之比高于平均水平,经进一步检查原材料账户,发现如下会计分录:
借:应付账款一某委托加工点
贷:原材料一毛纱、线
稽查人员随即对“应付账款”及“原材料”明细账及该企业向各委托加工点(独立核算单位)发放原材料(毛线)情况进行了检查,并对委托加工点进行了延伸调查,调查中发现某些加工点将部分受托加工产品私自出售,造成该公司的委托加工产品部分无法收回。结算时,该公司以被销售了的委托加工产品的材料价款抵顶所欠加工点的加工费。而该地毯公司未将顶账材料做销售收入申报纳税。按该公司同期同类原材料销售价格计算,2004年5月销售原材料未计收入57,465.39元(含税),少计增值税销项税额8,349.67元(57,465.39÷(1+17%)×17%)。
另外,该企业因管理不善和生产作业不规范以及企业改制等原因造成产成品损失1,363,366.03元,未做进项税额转出。经计算,该公司产品生产成本中原材料(羊毛)耗用比重为47%,其它材料耗用比重为12%,外购电力耗用比重为5%,应做进项税额转出135,150.32元,其分项为:
羊毛:1,363,366.03×47%÷(1—13%)×13%=95,749.04(元)其他材料:1,363,366.03×12%×17%=27,812.67(元)外购电力:1,363,366.03×5%×17%=11,588.61(元)
违法事实
经检查核实,该公司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以原材料抵顶加工费,未计原材料销售收入57,465.39元(含税),少计增值税销项税额8,349.67元;产成品非正常损失1,363,366.03元,应做未做进项税额转出135,150.32元。
处理处罚依据及结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条“条例第一条所称销售货物,是指有偿转让货物的所有权……本细则所称有偿、包括从购买方取得货币、货物或其他经济利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条“(一)纳税人销售或者进口货物,除本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外,税率为17%”以及第五条“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按照销售额和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税率计算并向购买方收取的增值税额,为销项税额。销项税额计算公式:销项税额=销售额×税率”之规定,该公司用原材料抵顶应付加工费未计提增值税销项税额,应补缴增值税8,349.67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六)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已抵扣进项税额的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发生条例第十条第(二)至(六)项所列情况的,应将该项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的进项税额从当期发生的进项税额中扣减。无法准确确定该项进项税额的,按当期实际成本计算应扣减的进项税额”之规定,该公司产成品非正常损失应做未做进项税额转出,应补缴增值税135,150.32元。
该公司共计应补缴增值税143,499.99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之规定,对该公司应补缴的税款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