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来源及企业基本情况
陇南市某股份制选矿企业成立于1998年,主要从事铅锌原矿的采选、浮选、加工和销售,日处理铅锌原矿100吨,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2004年度实现产品销售收入18,700,288.93元,应缴增值税890,187.78元,已缴增值税890,187.78元,增值税税收负担率为4.76%。
2005年4月,陇南市国税局管理部门在对该企业进行纳税评估时,发现其税负偏低,将相关资料转交稽查局实施稽查。
税务稽查过程及方法
稽查部门对相关资料进行案头审核,决定重点从以下两方面展开检查:一是检查收料凭证、发货凭证和地磅房过磅记录,确定购进原材料及备件的真实性,有无边角料、废料销售等情况。二是以账面检查和实地检查相结合的方法对其购进原材料及备件和产品销售情况进行检查。
稽查人员首先对2004年度库存账、收发料记录簿及相关单据进行了检查,其次查看了2004年度过磅记录,发现5月27日有废旧生铁的过磅记录,随即对财务人员进行询问,财务人员称平时选矿时所耗用的旧衬板、旧钢球没有什么用处,出售给了个体户。在检查“营业外收入”账户时,发现将5月27日过磅记录中注明“废旧生铁”的旧衬板、旧钢球等废料销售后计入该账户,但未进行纳税申报。
在检查“原材料”账户时,发现7月份购进的原材料中,有三笔分别是矿斗、底盘和轮轴,作了三张连续编号的记账凭证,且账务处理相同,引起了稽查人员关注。稽查人员将保管账与“原材料”账进行了核对,发现保管账及收料凭证中没有这三笔原材料的购进记录。为了查清事情的原委,稽查人员到销货方进行实地调查,证实企业购进的是一台矿车。为了能够抵扣进项税,该企业采取了化整为零的方式,在索取发票时要求销货方将矿车分为三部分开票,按配件入账并申报抵扣了进项税额。
违法事实
经检查核实:
1.2004年5月销售废料(旧衬板、旧钢球),未计提增值税销项税额4,620.51元。
2004年5月35号凭证账务处理如下:
借:现金31800.00
贷:营业外收入31800.00
2.购置固定资产按配件入账,申报抵扣进项税额5,299.06元。
2004年7月14、15、16号凭证账务处理如下:
(1)借:原材料—矿斗10389.74
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1766.26
贷:应收账款—某机械厂12156.00
(2)借:原材料—底盘9487.18
应交税金一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1612.82
贷:应收账款—某机械厂11100.00
(3)借:原材料—轮轴11294.02
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1919.98
贷:应收账款—某机械厂13214.00
处理处罚依据及结果
1.销售废料(旧衬板、旧钢球)未计提销项税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和第二条“(一)纳税人销售或者进口货物,除本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外,税率为17%”及第五条“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按照销售额和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税率计算并向购买方收取的增值税额,为销项税额。销项税额计算公式:销项税额=销售额×税率”之规定,该企业应补缴增值税4,620.51元。
2.购置固定资产按配件入账申报抵扣进项税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一)购进固定资产……”之规定,该企业应作进项税额转出,补缴增值税5,299.06元。
以上两项共计补缴增值税9,919.57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之规定,对该企业少缴税款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