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对此还须作某些重要说明。与传统自然主义法学家相反,他认为法与道德有逻辑的不同。因此,所谓的法律有效性标准不会是那些来自于宣称为客观的道德的东西。他认为这不仅是为了思想明晰起见,而且也是因为在他看来对法律的伦理估价只有作出这样的区分后才有可能,但不像某些实证主义者,他认为法律不可能有任何形式上的有效内容:假如它被称做“法”的话,那么一整套规则必须与人类境况的某些公认为基本的特征相一致。
进而,哈特抛弃了正统的法律实证主义,对在解释法律秩序的基本原则中的“内在”观点与“外在”观点作出了区分。那些从外在观点来理解法律的人,常常受称之为经验主义的社会科学的影响,试图通过某种硬性客观标准来证实法律,像诸如顺从君主统治的习惯,或将法律归结为司法判决的预测;但哈特认为这全盘歪曲了法律制度的本质。持内在观点的具体表现为现在称为“解释学”的方法论,要求我们把法律看作是规范的法规体系,以此来指导人们的行为,建立他们应当遵守的标准。不像习惯行为,这种受法规约束的行为被描绘为“批判的反省态度”的行为,这样,违反法规随之而来的是受到相应的批评与强制。除非在共同体中有许多的人能依此来将法规“内在化”,否则法制的继续下去是难以想象的。当然,哈特无疑承认法规通过把义务强制于人的事实区别于其他种类的社会规则。
法律“控制”理论(像边沁与奥斯汀所详细阐述的)的重要的局限就在于它试图把所有法律现象归结为一种法——强加义务型。而哈特退一步承认刑法看起来似乎像是一整套强加于人的义务,不履行就要遭到制裁,但他坚持认为还有别的法规,他称之为“权力协商”法规。这些法规具有完全不同的逻辑结构,它们除了使公民能够去做某些事情外不强迫他们干任何事情,诸如结婚、立遗嘱及财产转让等。这些法规不仅协商个人权限也可以协商公众团体的权限。哈特对法规的社会功能的强调使他区别于抽象的形式主义,比如说开尔森,也证实了在《法的概念》中题为“描述社会学”的论文中所描述的。
哈特虽不曾试图对法律下精确的定义,但他确实把成熟的法律制度描述为“根本法规与次要法规的结合”。哈特的描述并非很清楚,但根本法规可能被认为是组成法律制度的“内容”,告诉人们什么该做什么不该做的刑法与民法的主旨;次要法规是判决法规、订正法规与公认的法规。后一种法规不涉及到个人行为,它只是与根本法规执行的方式、法院的解释方式、新的立法变动方式及诉诸于最高宪法法规来检验其有效的方式有关。换句话说,次要法规是“关于法规的法规”。要引以注意的是根本法规与次要法规的区分是不同于强加义务与权力协商的区别的,因为公认的次要法规使维持法律秩序的官员们务必履行使法律按那法则的要求生效的义务。
公认的法规在哈特法学理论中是至关重要的,因为它克服了控制理论的某些困难,这种控制理论认为只要法律起于主宰一切的君主的意志它就生效了。这种理论并没有解释法律权威是怎样从一君主向另一君主过渡的。这只能借助君主政体中给予权威的根本法规的观念而得到解释。换言之,法规先于君权,公认的法规或许是简单的,例如英国君主立宪制,或更为复杂一些的联邦制。
在其评估性的社会哲学中,哈特所追求的是谨慎的自由功利主义。当他设想最完美政府的积极作用时,作为多元主义者的他,认为这种作用要受到从逻辑而言是独立的正义与个人权利原则的限制。
哈特规范伦理学在他与帕特里克(洛德)·德夫林关于道德与法的关系的公开论战中有着令人信服的表述。德夫林认为抽象的哲学原则通常不能用来决定个人能够拥有多少与有组织的社会要求相对的自由,哈特对此回答道,政府有阻止非道德事情的旨趣(甚至出现这种非道德情况的地方并没有造成什么明显的害处),而如果社会的道德秩序被削弱,那么道德秩序将会崩溃。在《法律·自由与道德》中哈特重新采用约翰·斯图亚特·穆尔的观点,认为个人应该有保护区,这一区域法律是鞭长莫及的,而这一区域该有多大应由理性来裁决。与穆尔不同,哈特认为家长式的立法,例如防止自杀或吸毒上隐的危险,这能够以自由为理由而证明它们是合理的。事实上,哈特不得不为这家长作风辩护,因为他坚信义务的福利主义者的作用,国家需要一点家长作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