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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8章 透过法律看经济学 (4)(1 / 2)

加大消费者权利的实现难度,主要是因为双方的信息不对称所致。尤其是“真情知悉权”和“公平交易权”。因网络虚假广告是在虚拟空间中进行的,基于网络的超地域性、虚拟性,使得在网络环境中消费者处于更加薄弱的地位,因而,使其权利的实现较之传统环境下更不易。根据《消法》第8条的规定,消费者享有“真情知悉权”,也就是“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高能够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分、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消费者的“真情知悉权”的实施,是与传统购物方式中的看货、询问、试用、讨价还价、交易等一系列环节相匹配的,然而这些环节在通过网络进行的电子商务活动中则完全不同。除了送货外,其他的程序都以虚拟化的方式进行:消费者和经营者之间并未谋面,了解产品、定购产品、缴纳货款全都在网络上开展,由配送机构送货上门,问题由此产生。在这种的情况下,如何保证消费者能充分获得真实的信息?遇到不守信用的经营者,就更难实现消费者获得该信息的完整性及其真实、可靠性了。

所以,在虚拟空间中,消费者的“真情知悉权”和“公平交易权”的实现难度加大,消费者很难通过自身的实践行为来断定信息的真实性、可靠性,基本是处于全盘接受的被动地位,可见,这些权利的实现便更要依靠生产者、销售者、经营者的依法生产、销售,诚实经营来建立一个规范的、安全可靠的网络交易系统了。

另外,降低消费者权利获得救济的可能性。网络环境中的消费者利益的保护更复杂,因为消费者权利在网络环境中实现难度增大。而且对方的经营者,却占了网络的优势:它所担负的义务得以减轻,限制也得以减少,效益得以最大化。并且,由于发布虚假广告的生产者、经营者的地位往往十分隐秘,便可以采取各种技术手段给自己做各种伪装,要使他全面履行义务并承担赔偿责任的难度增大。于是,使消费者权利的保护与获得救济的可能性大大减低。根据《消法》第19条规定,经营者有“提供真实信息”的义务,这是与消费者“真情知悉权”密切相关的。即“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经营者对消费者就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和使用方法等问题提出的询问,应当做出真实、明确的答复。

”在传统的市场交易中,经营者履行该义务的情况尚不够健全,更何况在网络环境中?网络的虚拟性使消费者更难识破各种包装得真实可信的信息伪装,经营者很难履行自己的义务。加上有的经营者还有某些“霸王”规定,譬如产品无物理损坏不退款、不接受退货等,于是就给某些生产者、经营者提供了投机的空子,利用消费者在电子商务活动中既对实质内容无从得知,又不可能实践一下的弱点,从形式到内容大做冠冕堂皇的广告,大肆侵害消费者权益。一旦消费者发现被欺诈,后悔晚矣。有的自认倒霉,有的则拿起法律武器。但这时又会遇到障碍,若投诉,会发现投诉对象很难确定。消费者有时并不了解卖方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经营地址等详细资料,又如何向消费者权益保护机关投诉?如果向法院提起诉讼,可能会遇到更头疼的问题。由于消费者知情难、求偿难,结果更不尽人意。

为什么侵犯商业秘密责任重大?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国内侵犯商业秘密的案件时有发生。其中许多企业内部雇员均以人才流动为由趁机带走企业大部分的商业秘密以提高自己的价值,而对企业威胁最大给予致命一击的,则是企业高级负责人如总经理等凭借商业秘密“跳槽”的行为。由于这些人常常对企业的经营和技术情况了如指掌,在“跳槽”后为了自身的“便利”以及业务发展的需要,往往会“情不自禁”地使用原就职企业的商业秘密,“跳槽”纠纷也更频繁地发生。

商业秘密的价值性是获得法律保护的根本原因,商业秘密能够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这是给予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禁止以不正当手段侵犯商业秘密的根本原因所在。对经济利益的追求是权利人取得商业秘密并努力维护所享有的商业秘密权的内在源动力。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在开发或研制商业秘密的过程中,已经具有了明确的工业化或商业化目标,这当然是为了谋求经济利益。从商业秘密的使用和利用结果来看,权利人因使用自己所掌握的技术秘密或商务信息,取得在市场竞争中的优势地位。例如能够取得减低产品成本、提高产品质量、节约资源和能源消耗的经济效益,或能够实现保护环境、减少污染、实行安全生产、加强劳动保护的社会效益等。这些都可以使权利人在市场竞争中处于更加有利的地位、创造更多的利润。亦即经营者由于拥有该项技术或经营诀窍,与其他竞争者相比具有更强的竞争能力。如果某项技术革新或某种经营方法无法提高劳动生产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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