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九章依法维权
2007年开始,我依法维权。期间,将近十年。从县城到省城;从省城到京城。往往来来,反反复复,几十趟。其间的坎坎坷坷,我不想说。我只想学着编年体的例子,把我上上下下的经历做个线条交代,涉及法律条文方面的问题,我表明出处,让看官自行判断。
1、简简单单的案件。
2001年,某省三国市教育局下发《三教政【2001】74号》文件,该文以“自动离职”为借口,将“纪”除名,其处分“纪”的事实依据是三国市教育局将“纪”的“工作关系”转到了赤港办事处军里小学,“纪”未上班。该文件下达后一直未依法送达当事人(文件复印件附后)。
2、清清楚楚的事实。
三国市教育局根本没有将“纪”的“工作关系”转到赤港办事处军里小学。张工(原赤港办事处教育组组长)、陈富(原赤港教育组组会计)、胡镛(原三国市教育局局长)都有证明材料,证明三国市教育局没有将“纪”的“工作关系”转到赤港办事处军里小学(证据附后)。三国市****局在****复查取证过程中,责成三国市教育局出具将“纪”的“工作关系”转到赤港办事处军里小学的原始证据。三国市教育局出具证明材料称:“证据在多次搬家中遗失”。
3、明明白白的道理。
案子的症结:三国市教育局如能出具“将纪的工作关系转到赤港办事处军里小学”的原始证据,出具依法送达当事人的原始证据,案子就一了百了。不能提供这两样证据就证明该行政行为违法,应依法撤销《三教政【2001】74号》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三、四)对此有具体规定,“(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四)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
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三国市教育局《三教政【2001】74号》文件属于“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4、合理合法的诉求。
“纪”于2008年8月开始,以《三教政【2001】74号》文件“捏造事实、程序失效”为依据,依法维权,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撤销该公文,依法恢复公办教师待遇,时至今日,没有得到公正解决。
5、没完没了的以权压法。
(1),2008年9月5日,“纪”向三国市教育局提出申诉,要求依法恢复待遇,三国市教育局以“这是前任做出的决定,他们没有权利撤销,再者,像你这种情况,人数不少,也不好处理”为理由,遭到拒绝。
(2),2008年10月9日,“纪”申请三国市人事局仲裁。三国市人事局局长以四点理由拒绝:一是法律是为执政党服务的,是为统治阶级服务的;二是“我”不能为领导找麻烦;三是处分你肯定有理由,错不了;四是时间过去太久了,你不可能不知道。结论是我有仲裁的权力但不会为你仲裁,也不会出示“不予仲裁”的证明。这位人事局长践踏《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仲裁法》,第二十九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申请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这位人事局长草率行事,没有依法“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至于“时间过去太久了,你不可能不知道”之说,更证明这位人事局长无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二)就是这样解释的:“(二)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3),2008年10月13日上午,“纪”到三国市上级人事局申请仲裁。该市人事局石科长(女)告知“纪”两点:一是属地管辖,你的案子归三国市人事局管辖;二是你回去找三国市人事局熊股长,她参加过我市人事股长培训,知道该怎么处理。你还可以告诉她,说是我要你去找她的。
(4),2008年10月13日下午,“纪”找到三国市人事局熊股长,转达了市人事局石科长的意见,熊股长说,我们领导不同意受理,我也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