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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17章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957-2-11(4 / 8)

地作用权,土地使用权人同样也可以搞土地利用权、土地作用权,在这种自由竞争的开放情势下,很多土地使用权人的利益大大超过了土地所有权人的利益。

在古典式传统式和农业社会式物权法体系中,或者说在土地私有制的古典物权法体系中,普遍认为土地所有权人所获得的利益才是最大的利益。然而,在当代式宏观式和城市社会式物权法体系中,或者说在土地公有制的当代物权法体系中,很多时候起决定因素的是土地利用权、土地作用权,并不是土地所有权。就是说,在很多时候、场合、情势下,土地利用权、土地作用权的权利已经强化了,而土地所有权已经弱化了。

既然当今世界的地权关系和实权实效范围都发生了重大变化,那么物权法的内容也应当与时俱进地发生变化。非常遗憾的是,很多专家学者没有看到这种重大变化,用一种陈旧的物权法观念和老套的办法来看待当代不同性质的物权法,以至于在物权法找不到“土地利用权”和“土地作用权”方面的具体规定。

物权法同样地老套,同样盲目性地授予集体以土地所有权人身份,至于农民集体和集体成员是不是领情、是不是真实而有效地行使土地所有权,则是另外一回事。广大的农民阶级需要实实在在的权力与利益,授予集体土地所有权,还不如授予集体以土地利用权、土地作用权,这样才是最真实、最可靠、最有效的地产权。

世界上有许多法律专家和经济学家一致惊呼,自从第二次世界大战以来,全世界范围内出现了两个极端的弊端,一是土地的过度利用,二是土地的环境污染。现在看来,世界范围内的土地改革(主要是指土地所有权国有化改革)只完成了土地管理的第一步,而消除这两个极端的弊端任重而道远。

这件事情早已惊动了联合国,联合国安理会和科教文组织号召全世界各国联合行动起来,制止世界范围内的圈地运动与环境污染行为。联合国官员认为,20世纪的圈地运动是一种新型殖民主义行为,跨国资本势力掠夺了土地的大量财富,官商勾结导致当地的利益不保。联合国电台网站向全世界以各种文字宣传这种最不平等的现象,号召全世界各国政府与人民行动起来,抵制圈地运动以及各种形式的环境污染活动。

(5)其他问题

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法律一经出现,于是就形成了世界上最复杂、最难以思义的物权关系,这样就引发了一系列的焦点难点问题。倘若将这些问题一一罗列出现,恐怕1000万字也写不完。

本文从成千上万个问题中筛选出几个比较典型的问题,还没有展开分析阐述。有些论述看起来是跑题,实际上并没有跑题。因为所牵涉到的问题太多,从主干到分枝,从分枝到末叶,都是由土地所有权二元化问题所引起的,所以一谈起主题又谈起了关联的副题。

集体土地所有权问题,就是农用地物权关系问题,内部矛盾的问题与内外交困的问题交织在一起就引发了许多连锁反应的问题。有的人认为集体土地所有权问题和土地所有权二元化问题只是概念性的问题,在法律实践中不会什么大问题。其实不然。现在点几个问题,让大家见识一下看看。

一则,从地籍登记看土地所有权二元化的失范失策和非常尴尬的现象。

对于成熟的法制国家来说,凡是土地所有权都是必须登记的重要产权,国家法人所有的土地所有权也概莫能外。但是,中国长期以来对于国家法人土地所有权的登记并没有硬性规定,这种不动产登记制度非常松懈,这在房地产市场开启之前是看不出什么损失,在开启之后国有土地资源和其他资产的损失是大量的,而且是以隐性损失为主。

1995年12月28日国家土地局发布的《土地登记规则》,是房地产市场开启之后的第一个土地登记法规,其中第2条第1款的规定是:“土地登记是国家依法对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和土地他项权利的登记。”排除了国家土地所有权必须登记的规定,剩下只有集体土地所有权的登记。

2007年12月30日国土资源部发布的《土地登记办法》,是房地产市场开启之后和物权法颁布之后的第二个土地登记法规,其中第2条第1款的规定是:“本法所称土地登记,是指将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和土地抵押权、地役权以及及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土地权利记载于土地登记簿公示的行为。”再次排除了国家土地所有权必须登记的规定,剩下只有集体土地所有权的登记。

物权法第9条第2款规定:“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此款模糊化处理的规定,与第1款不动产“登记生效主义”的规定形成鲜明的反差。此项规定,是将包括国有土地资源在内的全部国有自然资源所有权列入“可以不登记”范畴,其大胆程度真是令人非常吃惊。

按理说,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比属于集体所有的自然资源更加重要,而且都是应当登记的对象。为什么会出现这种奇怪的规定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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