的是为子孙后代负责的问题。
关于土地制度问题,客观要求是既不能贬低,也不能拔高。前者会使得权利人的实际权利受损,后者会使得权利人的权利过于庞大。权利人的权利过于庞大时会出现两种情形:一是挤压了其他权利人的权益,违背了公平公正原则,物权关系非常错乱;二是名不副实而无实际效力,同样违背了公平公正原则,物权关系一般的错乱。
土地所有权与动产所有权相比更加稳固与不容易交易,亦比房屋等不动产所有权具有更大的稳定性与长久性,而且很多土地自古以来是偏向于公共性、公用性、公益性的特性,需要适当地实行私权公化的物权化方针政策,一定要排除公权私化倾向,尽量避免公权共化(私有权共有化)的潜规则现象。诚然,目前的集体所有制名为公有制,实为共有制,有了足够的土地使用权就行了,至于保留其虚拟、虚弱的“土地所有权”则没有必要了。
在现行的物权法中,前面规定了集体的土地所有权,物权关系采取模糊化处理方式;后面规定了集体的土地使用权(用益物权和用益权),物权关系采取清晰化处理方式。真正能够产生法律效力的是后面的规定,主要集中于第11章“土地承包经营权”部分。实际上,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和农用地地役权这些基本地权,与集体的“土地所有权”并无必然性的关系,在土地所有权国有化条件下同样可以实施。也只有在实行土地所有权国有化,才能安然无恙地理顺物权关系,与当代宏观物权法接轨,实现农村地权关系华丽的转身,实现全国城乡地权关系完美的统一。
目前看来,中国集体土地所有制应当属于改良主义与折中主义的土地所有制,只是比土地国有化差些而比私有制强些。对于广大的社会主义国家而言,普遍推行土地所有权国有化,并不存在集体土地所有制即“集体土地所有权”这种法律规定。这是一种微观物权法和小农经济传统意识的表现,并不符合系统工程原理和一般均衡原理的客观要求,农村集体与城市集体的地权之间、国家与集体的地权之间均出现了严重失衡现象,导致物权关系很不清晰,平添了很多矛盾和自相矛盾,影响到城乡社会的安定团结和平稳发展。物权法的本职工作之一,就是确认、保护和理顺物权关系,遗憾的是于制定物权法没有着手解决土地所有权二元化问题。
不要以为中国现在搞市场经济就不需要搞土地所有权国有化,计划经济时期可以搞,市场经济时期同样也可以搞。对于广大的民事主体而言,能够交换与流转的是土地使用权,以及土地利用权、土地作用权,普遍适合于市场经济杠杆和政府宏观调控两个层面。时势造英雄,时势造法律,现在所面临着的问题不是停留于改良主义的法律,而是需要勇敢地进行革命化的改造,需要在百尺竿头更进一尺。
目前,一些法律和政策法规采取循序渐进、步步为营的策略逐步逐地区地赎买集体“统辖”的土地,变“集体的土地所有权”为国家法人的土地所有权。国家法人可以征收土地并剥夺集体的土地所有权,集体并不能征收国有土地并剥夺国家法人的土地所有权。虽然同为土地所有权人,而各自的实权有很大的差异。通过这种方式来逐步实现土地所有权国有化,其时间是非常漫长的。解析这种重大而普遍性的物权变更现象,不难看出,名义上是剥夺集体的土地所有权,实为剥夺集体和集体成员的土地使用权,所谓征收补偿其实是土地使用权的征收补偿方式。由此可见,法律授予集体土地所有权意义不大,或者说没有实质性的意义。
(4)土地利用权、土地作用权空白问题
中国物权法模仿西方物权法和财产权法,言必称法德(民法),言必称所有权。到得后现代社会人们非常惊讶地发现,原来某些土地利用权、土地作用权比土地所有权、土地使用权有过人之处,有着独特的物权价值与经济价值。譬如,同一块土地,农用地与建设用地的用途是不一样的,而建设用地的用途就有160种之多。
在土地公有制的国家,地权关系基本上扁平化了,从其中杀出两匹黑马就是土地利用权、土地作用权,公然挑战传统的土地所有权,按照实际需要和土地规划来盘活土地资产,实现理想的物权价值与经济价值。中国实现土地公共所有制,虽然土地所有权与土地使用权的概念与法德是一样,但性质是不同的。对于法德等西方国家,主导土地利用权、土地作用权的是土地所有权人。然而中国的情形是土地所有权人将权利下放给土地使用权人,土地使用权人便成为自由式用益物权人,某种程度上相当于信托土地所有权人,土地利用权、土地作用权在土地使用权人不违反规定的条件下自己可以作主,而且具有相当大的自主权。
在中国,土地利用权、土地作用权的行使,大部分不是所有权人,而是土地使用权人。为什么建设用地的使用权人的实际利益比集体土地所有权人的实际利益更大更优呢?根源在于土地利用权或者土地作用权,在于土地的实际用途和可观的收益,与土地所有权并没有必然的关系。土地所有权人可以搞土地利用权、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