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957-2-8
物权法热点亮点面面观(八A)
〖第一部分:焦点难点问题〗
二、事件简述
(一)前言……
(二)事件简述……
第五件:如何看待重点保护国有资产问题。
1、概述
一则,关于意见分歧。
当国家法人的物权列入物权法草案之后,有的专家学者就反对将这种公法的对象融入该民法之中。当国家法人的物权好不容易写入物权法之后,在“如何看待重点保护国有资产”问题上产生了很大的分歧。
总体上可以分为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是绝对保守的意见。有的认为,物权法是民法,民法是私法,推定保护国有资产的法律应当是公法,而不是物权法这种私法。
第二种意见是相对保守的意见。有的认为,国有资产的保护就是公物权主体之一,故物权法应当有这方面的规定,但不需要进行大范围的和具体性的规定。
第三种意见是大胆创新的意见。有的认为,国有资产的保护应当是重点保护,而不应当是一般性的保护,最好是开辟一章进行专门的具体的规定。既然公物权主体已经融入了物权法,针对国有资产大量流失的严峻形势,需要利用各种法律工具加强对国有资产的保护,与行政法形成联珠合璧之后,既充分利用了法律资源,又增强了法律效应。
对于第一种意见,是基于陈旧的“物权法即私法”理论所感发,反对物权法中安排公共财产权的内容,将重点保护国有资产的规定完全推诿给公法。这种意见中实际上分为两类。一类是不同意立物权法而主张立民事财产权法的人,要求与合同法、担保法那样只提财产权,不提所有制。由于制定物权法已经成为既成事实,事后少有人并且不存在太多的争议。另一类是同意立物权法而主张“绝对平等保护”的人,有的还是物权法草案第一稿的起草人,认为物权法出现公共物权人就显示出一些特权出来,而民法是最反对特权的。这一部分人的争议最大,直至物权法颁布实施之后,有的专家学者到处发表演说,出版文章,措辞激烈地反对物权法中规定保护公有财产的条文,有些言论非常荒诞不经,于“公法私法”之争中夹杂着“姓社姓资”之争、宏观物权法与微观物权法之争。
立法决策者基本上没有采纳上述两类意见,但或多或少的受到一些影响,不敢在制定物权法时甩开膀子大干,许多国有资产的项目只有开头,没有见到详细内容与完美结尾。这是一种客观原因或者被动局面,当然还有主观原因或者尾巴局面。
对于第二种意见,事实上就是立法决策人所持立的折中主义的意见。既不接受第一种意见,也不赞成第三种意见,所选择的是中间道路。物权法简单地列举了国有资产的一些范围与项目,主要在于确认物权方面,至于保护物权的规定并不多见。民法室的工作人员分工明确,加上其中的焦点难点问题较多,于是就避难就易地简单立法了。此类人群中也存在几种意见,只不过是大同小异罢了。
应当说,立法决策人与立法参与人的作用是不一样的。立法机关将起草物权法的任务交给社科院、大专院校的专家学者之后,综合几个立法草案和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的基础上,进行取舍与确定。在提交全国人代会表决之前,会将一些有争议性和难度大的部分删除或者屏蔽掉。提交大会表决之前,有关部门的负责人简单地讲了关于平等保护和关于重点保护国有资产的问题,但没有具体说明为什么关于重点保护国有资产的份量那么少。
对于第三种意见,与第一种意见一样未形成气候。所不同的是,这种意见与第一种意见正好相反。认为物权法中不是不要保护国有资产的问题,而是需要与宪法和民法通则“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之类的规定相对应,倡议“保护公共财产应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等等。对于国有资产定义为重点保护、特殊保护、优先保护和永久性保护,当时主要从大家共认的立场观点方法来讲道理的。随着普法教育和法理研究的深入,一些深层次的法理逻辑被一一揭示出来了,更加符合理由充足律了。
按理说,物权法是民法,民法通则也是民法,既然民法通则第73条规定了“国家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那么,物权法也可以规定“国家财产神圣不可侵犯”或者“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之类的规定,可以说这是天经地义的内容。事实上,某些人以“平等保护”或者“市场经济”为名,否认在物权法中重点保护国有资产,影响到物权法的政治性、严谨性与科学性。
二则,物权法理解析。
倘若将物权法与民法通则作一个横向比较,不难看出,同是民法,前者的物权等级制度密如蛛网并非常明显:
(1)法定的权益优于意定的权益,公示生效的权益优于非公示生效或未生效的权益,物权优于债权,担保物权优于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