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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13章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957-2-7(2 / 9)

法范围之内,这种相对保守的作法只是少数,也不能代表新民法、新物权法的发展新潮流、新格局。这里指的是经济基础私有制条件下的发展趋势,经济基础公有制条件下的民法倘若要祛除公法的内容更是不可能的。

社会主义国家的物权法,吸收了大陆法系物权法的精华,剔除了其中的糟粕,形成自己特色的物权法。一般而论,事关公共利益的法律关系占了绝大部分的篇幅。对于每个社会主义的国家来说,根本不存在“不需要公法制度”的问题,只是公物权多一点或者少一点的问题。

如果我们仔细分析一下,国家、集体这两种公共所有制到底是什么样的角色?

关于国家财产权或者说物权。国家法人,众所周知,这绝对是个公有制对象,当然是各种公法保护的对象。倘若一分为二地看待这个问题,便会发现其中一些潜在的或者连带法律关系的问题。

比如,公法只是规定保护国家财产的对象,那么限制国家财产的对象应当用什么法律来规定呢?任何法权或者物权应当是保护和限制两个基本点的,只有保护而没有限制就不成体统和体系吧?公法有一套规则,民法也有一套规则;公法与民法有个均衡系数,同样地,民法与公法有个均衡系数;民法并不单纯地、完全机械地服务于服从于公法,也可以在一定范围之内弥补公法的不足之处;两种法律关系是相辅相成的法律关系,并不是完全排斥的法律关系。宪法也规定了一些保护私有财产的条款,大家认为没有什么不妥的地方。那么既然如此,物权法规定一些保护公有财产的规定也属正常情况。

又如,国有企业和经营**业单位在商品经济活动中是以“准民事”的面目出现的,大部分民事的法律关系对于他们也是适用的。合同法、担保法、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等民法对他们完全适用,物权法当然也概莫能外。至于在民法中是否可以隐藏国家以及集体财产保护的规定,这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合同法、担保法和侵权责任法隐藏了,不等于民法通则和物权法就一定要隐藏。因为民法分为扁平化和非扁平化两种形态,物权法肯定不是扁平化的民法,因为本身就是高低不平的物权制度法,需要特殊情况特殊处理。

客观上,物权法本身要求物权关系越清晰越顺畅越好,要求物权的主体与客体越具体越全面越好,少一样也不行。倘若把物权法中最主要的主体及其客体抽掉了,国家财产的来龙去脉就不知道了,国家家财产权的保护与限制就不清楚了。有些专家学者只知道国家法人在物权法中享有某些特权,却否认了物权法也限制了他们的的特权。这在普通物权关系法、担保物权关系法和占有关系法三个组成部分都可以看到。什么所有权限制法、用益物权限制法、担保物权限制法和无权占有限制法等等,不光对于私有物权人是适用的,而且是对于国家法人同样是适用和通用的。

物权法并不是简单地重复公法中关于国家法人对于自然资源方面的优先取得权和排他权,而是体现了“在确认中保护”和“在保护中限制”两个方面。公法中有的,物权法基本上有;公法中没有的,物权法加以补充规定。物权法并不是简单地抄袭公法上的现成规定,而是在法律上和法理上有所发现,有所创造,有所突破,有所改善。

关于集体财产权或者说物权。过去在法学界将此类所有制也定义为公有制,而从物权法理学上是可以进行细分的。这种所有制原本是介于公有制和私有制之间的中间所有制,前三十年有向公有制倾斜的表现,后三十年有向私有制倾斜的表现。确切地说,城市和乡镇集体所有制,统统定义为共有制也许更加合理一些。

城镇集体基本上实行股份制了,其他的改成私有制了。以集体股份制而论,基本上可定义为集体共有制。

城镇集体财产的来源比较复杂,早期的是通过资本主义工商业的改造(公私合营和政府赎买)成立的,后来有区、镇、街道投资成立的,又有国营企业自筹资金成立的,最近大量存在的是股份制形态的,个别的还有私有者戴着集体红帽子搭便车的。说实话,城镇集体所有制是个大包裹,经济、物权成分非常复杂。有一点可以肯定的是,作为全社会一种经济、物权实体,同样是一种平民化角色,理应成为物权法的主体之一。

农村集体的私有财产和共有财产更多,这里也分为两种情形。一种情形是股份制形态的,这里面的私有成分较少,共有成分较多;另一种是非股份制形态的,这里面的私有成分较多,共有成分较少。

第二种情形中又分为两种类型。一种类型是以“统”为标志的承包制,这里面的私有成分较少,共有成分较多;另一种类型是以“分”为标志的承包制,这里面的私有成分较多,共有成分较少。

中国有十几亿人口,而农村人口占七八成之多。无论他们是什么所有制形态的,不把他们列为物权法主体对象肯定是不行的。况且,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一种法定的物权,这跟意定的物权有很大的区别,在物权的保护与限制两个方面都有独特之处。

微观物权法专家学者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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