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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09章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957-2-3(3 / 10)

管对于担保法改进的方面很多,而依据“物尽其用”和“应保尽保”原则非常到位。对于普通物权部分的创新是是瘕瑜互见的,在基本权源法方面狠下了功夫,所有权的概念是完全正确的,用益物权的概念是基本正确的;然而,将土地承包权这种法定的物权也列举在用益物权系列,对于传统的用益物权对象产生了冲击力。

传统的土地租赁关系,一般不包括法定的地产权在内,而且是土地所有权人才有权出租土地。土地所有权人同样需要负责“皇粮国税”,不能享受免税待遇。那么,土地承包权人作为用益物权人,是依法分配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不经过土地所有权人的批准,也可以自主地出租农用土地,甚至不需要负责“皇粮国税”---享受免税待遇,还可以获得种田补贴费。由此可见,虽然土地承包权列入用益物权序列,比土地所有权要低一个物权等级,而对比之下,这种二级物权人比旧社会的一级物权人地主还要牛许多。

物权法采取实用主义的作法,于内容创新时忽略了物权法理,同时也反映了内容创新难的一面。客观上,土地承包权当然不是土地所有权,那也肯定不能放在“所有权”一编中,退而其次是只好凑合安排在“用益物权”一编中。安排是安排了,法理上确实难以解释土地承包权到底是个什么类型的物权。

地役权也是内容创新的对象之一,安排在物权法中很有必要。不过,安排在“用益物权”一编中同样也有一些别扭。反观绝大多数地役权,仅仅对于他人土地的占有权、使用权,不具备收益权,真正具备“用益物权”的只是少数。中国实行的是土地公有制,大多数地役权人取得的供役地是免费取得的,难以对供役地权利人收取费用,也不能独自出租他人的土地使用权。

究竟其实,绝大多数地役权不是“用益物权”(对他人土地上享有占有权、使用权和收益权),而是“用益权”(对他人土地上仅享有占有权、使用权)即占用权。物权法上只有“用益物权”的规定,却没有“用益权”的规定,前者是二级物权,后者是三级物权,两者之间显然是不在同一个档次上。

同样地,农民宅基地使用权,也是属于“用益权”,不属于“用益物权”,物权法却安排在“用益物权”一编中了。

我们承认“用益物权”是一种创新的概念与内容,客观上却需要准确的创新,不能无原则、无法理的创新。否则,这种创新是不完善的,会留下副作用的。

内容创新的难点很多,最大难点在于将物权法脱离未来“民法典”编制上的束缚,由单行法升格为“物权法典”。退一步讲,无论是升格或者不升格,都有很多难点。过去仅仅为制定一部单行法就遇到了许多难题,倘若制定一部物权法典的难题就可想而知了。

将制度物权法、政策物权法融入普通物权法、担保物权法,这种内容创新模式当然是很好很成功的。尽管如此,仍然有某些法理学家一直质疑这种“不伦不类”的内容,把一件好事当作一件坏事来大肆批评,巴不得把这些重要内容全部删除是好的。这个事例再次说明了内容创新难,本来好好的东西被“责难”。

四难:难于结构完整。

现行的物权法内容不全面,条款不够充足而过于简略,势必导致结构不完整。100多年前的“德国物权法”就有552条,并且掺杂在财产权法中也有数百条,中国物权法何故只有247条?说到底就是当时的立法规划过于保守所致。

本来“国家所有权”提出来之后就应当圆满地规定下去,里面却是浅尝辄止式的概要规定。按理说,这方面的重要内容列出七八十条也不算多,单独辟出一章规定更好。这是主体架构有了,从体架构很是欠缺。于会场之外,有的人对于这种“民法”中公然出现了国家所有权的内容感到不解,甚至于很是恼火和非常反对,于是在成品物权法中出现了难于结构完整的问题。

本来权利质权和留置权是非常重要的两类类担保物权,条款肯定是越周全越好,与能够依法解决具体问题呈正比,否则呈反比。结果,权利质权一节中只有7个条款,要负担14种以上的权利质权,每个条款中涉及多个权利质权,显得拥挤不堪。留置权是最高端的担保物权,民事留置权、商事留置权、企业留置权和一般留置权、特别留置权以及最高额留置权等,也可以列出十多种类型,可是,留置权一章中只有11个条款。条文含糊的结果,会导致一般的当事人不懂得留置权的什么类型,执行过程中也会出现误读误差。

本来占有关系法是一个新的领域,其中包含了某些无权占有关系于特定情势下的(临时、暂时、短期)保护措施,这里面一定要规定清楚的。占有一章才5个条款,专门规定了有权占有,没有专门规定无权占有,一些深层次的占有保护和占有关系问题没有出现。对于占有,仅仅依托合同关系的占有是不够的,如人事关系、信托关系、中介关系、偶然关系和继承关系的占有及其法律责任等没有涉及到。对于占有保护和善意取得、恶意处分等问题,通常会遭遇理论瓶颈与实践经验不足等难点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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