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利肯定是有副作用的。很多焦点难点问题,过去人们思想上不统一,现在仍然存在一些不统一的问题。不光是主观上存在问题,客观上也存在问题。
二难:难于把握中心思想。
当下,人们对于“社会主义基本物权制度”和“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不加区别,认为这两者之间是完全一致性的。实质上,这两者之间既有联系、又有区别。所谓物权,也不完全来自经济领域,非经济领域的亦有之;所谓物权制度,就是确认、保护、利用和规范、调整、限制物权的专门制度,经济学上不能平衡的可以由物权法理学进行平衡。经济学可以影响到法律的制定,但有一大部分被排除在法律之外,经济规律也不能代表物权规律,总体上的效力不及物权法效力。经济学上的计划经济与市场经济平衡法常常是顾此失彼的,经济领域的失衡现象甚至两极分化现象比比皆是。
别看经济学界一直是热火朝天的,别看经济学家一个个风光满面的,别看经济学理论夸夸其谈的。美国拥有数十个诺贝尔奖经济学家,08年经济危机一来,一个个都束手无策,全都傻了眼。
“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是一种抽象的和需要细化的制度,遗憾的是至今也没有具体与细化的处理。“社会主义基本物权制度”是一种具体和必须细化的制度,需要交由所有制制度、所有权制度、用益物权制度、担保物权制度和占有关系制度自己来处理。所有这些,宏观上与“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有一定关联,但不能以此来完全代替“社会主义基本物权制度”。
再说,社会主义国家搞市场经济,也不能根除计划经济。现在全世界哪个市场经济国家没有计划经济成分?单单提市场经济,而闭口不提计划经济,就会从一个极端走向另一个极端。前中国社会科学院副院长刘国光先生提出,中国的经济形态应当是“有计划的市场经济”(网文)。1969年即第1届诺贝尔经济学奖获得者扬?丁伯根先生指出:“最优体制存在于完全的自由市场化与彻底计划经济两个极端之间”(王振中、李仁贵主编《诺贝尔经济学家学术传略》第19页)
再者,既然物权制度与经济制度有所不同,那么物权秩序与经济秩序也有所不同。经济界普遍盛行契约主义,意定的物权、财产权是主流;而物权界除了契约主义之外还有法定主义,法定的物权、财产权是主流。经济领域的财产交换,仅限于一般流通领域的财产交换,适用范围是相当小的。物权领域的物和物权交换,除了一般流通领域的财产交换,可能涉及到限制、禁止流通领域的物权交换,流通领域的财产需要保护,但不一定要交换。总之,经济秩序与物权秩序可能存在交叉性的一面,但不能代表、更不能代替物权秩序。
物权法颁布实施之前,专家学者之间对于“社会主义基本物权制度”问题只有粗浅的认识,尽管出版的著作很多,但对于这种重要概念从来没有出现过。另外,物权法起草者为了图方便图省事,就干脆抄袭宪法规定中一些现存的东西,并以此来证明“根据宪法规定”并没有过错。
物权法学是一门很特殊的学科,主题思想和中心思想一般是不受经济学理论的束缚的。【物权法】从奴隶社会、封建社会、资本主义社会一直发展到社会主义社会,与市场经济或者计划经济没有必然关系,很多东西是用来平衡各利益阶层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很多是超意识形态和恒久不变的,不是用于两极分化的和左右摇摆的。看看那些宏观经济学理论吧,今天一个样,明天一个样,一人一个样,甚至于一人几个样。然而,物权法是几十年甚至几百年来都是一个样,不能随便变脸。
《德国民法典》中的“物权法”,从1896年8月18日至今,总共才增加9条,并且是因为顺应前民主德国(东德)地区并入“大德国”而专门作出的修改。许多国家制定物权法时根本没有经济学家的份,德国也概莫能外。尽管物权法也有一些弹性的空间,却不至于如经济学那样的泛弹性,更不可能时而刮东风、时而刮西风,时而忽左、里面忽右。
物权法可以为经济社会服务,但服务方式跟经济学的服务有很大的区别。诚然,物权法的重点在于为物权社会服务,为经济社会服务只是其中的职能之一。
倘若将物权法的中心思想、服务对象弄混淆了,不利于法律的独立自主和保持本色,会降低身份、减少内容甚至自相矛盾和影响到法律效力。现行的物权法内容不够充实,还有很多重要项目没有规定在内,显得非常拘谨,是否与“跑题”有一定的关系呢?
三难:难于内容创新。
现行的物权法,内容上有所创新,却谈不上全面的创新,其实还有许多新内容没有加入。创新难,难创新,有的是因为民法体例或立法权限而受限制,有的是因为意见不统一而受限制,有的是因为物权法理技术受影响而受限制,难于统一思想认识和难于把握中心思想等都是其中原因之一。
作为一部崭新的民法,内容不创新是不行的,创新出现差池同样反映出创新难。对于担保物权部分的创新是成功的,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