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后南京国民政府制订的六法全书,宪法、民法、刑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和行政法分开立法,民法包括物权法突出体现出来了。
然而,新中国制订的民法通则和物权法等,并不完全是私法或纯粹民法的体例,公法和公共所有制的比例相当的大。这是洋为中用、古为今用和革新鼎故的结果,实践证明对于新社会而言,这是完全必要、完全正确的。社会主义国家的民法不提公共所有制和公共的物权关系,那才叫不合格的民法。
对于法国、日本等资本主义国家而言,非常后悔当初制订的民法纯粹为私法,然后在多次修正过程中增加了大量的公法的内容,解决了许多宏观层面的物权关系问题。他们慢慢地懂得了民法、物权法、财产权法中适当加入公共财产关系的条文也是非常必要的,同时也宣告向极端微观物权法理论说“不”。
经济学、经济法主要集中于人造物的财产关系。物权法理学、物权法主要集中于自然物的物权关系,除了具有经济价值、交换价值的财产关系以外,还有具有物权价值却不一定具备交换价值的人事关系、人格关系。
中国物权法将公法与私法、民法与商法融合在一起了,国家、集体、私人和其他人等各种物权主体与客体应有尽有。这本来是再正常不过的,从形式上到内容上都是无可厚非的。将制度物权法、政策物权法融入普通物权法体系中,物权对象、物权性质和物权关系不是大大的“模糊”了,而是大大的“清晰”了;法律效力不是降低了,而是大大的提高了。
然而,这让一些微观物权法专家和经济学家很不适应、非常难堪,批评这是搞“民法帝国主义”,还进一步质问物权法为什么不规定保护中国的那几颗原子弹呢?这是一种极端的以偏概全、断章取义式的逻辑。他们仅仅承认绝对私有制的“小民”,决不承认全民所有制的“大民”,也不承认集体所有制的“中民”,也不承认人民团体、社会团体的“边民”。正如某些经济学家发明而张扬的所谓“国退民进”之类荒唐的理论,为某些游离于法律与正义事业的特权利益集团——主要是为一些贪官污吏和中外资本家鸣锣开道。全民所有制中的全体人民不是“民”吗?集体所有制中的工人、农民不是“民”吗?啊,只有资本家才是“民”,工人、农民却不是“民”了吗?简直是混账逻辑!简直是混账东西!
也有的法学家认为中国物权法就是一部“物权法典”,这也是言过其实的,顶多也只能称之为物权法典的雏形。人家的德国物权法,只有一种所有制的物权人,法律条文达552条,也没有自称为物权法典。中国物权法,有4种所有制的物权人(另外暗含混合所有制),法律条文才247条,还好意思称之为物权法典?倘若现行的物权法真正是物权法典模式、不跟未来的民法典掺和在一起就好多啦,最起码的就有600条,那才称得上经典式物权法!
物权法的基本功能,就是确认、保护、利用和规范、调整、限制物权,平整和协调物权关系。从不确定到确定,从不平衡到平衡,以至于循环往复,力求做到综合平衡和实现和谐发展的终极目标。
物权法定原则,平等保护原则,物的合理利用原则,以及遵纪守法原则、公平公正原则、公共利益优先原则、遵守公序良俗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权力不得滥用原则,都是平整物权关系的精髓。违背、破坏任何一项原则,就有可能破坏物权关系而发生侵权行为。因此,规范、调整、限制物权与确认、保护、利用物权是相辅相成的,需要正确运用系统工程原理与一般均衡原理进行统筹兼顾。
担保物权关系的效力优于普通物权关系,这一点没有错。倘若普通物权关系有瘕疵或者不合格,反过来又势必导致担保物权关系的效力不周济。唯有合法有效的财产才能进入流通领域,才能在此基础上建立健全担保物权关系。担保物权关系中的适用规则,普通物权关系中不一定会有;普通物权关系中的适用原则,担保物权关系中就应当有。
别以为物权法中关于担保物权的规定少之又少,就觉得这种物权关系是最简单不过的。担保物权关系都是一环套一环的,仿佛如数学领域一样,从初等数学到中等数学、高等数学,从加法到减法、乘法、除法等,前面的基础没有打好,后面学习起来就会遇到许多拦路虎。就是说,没有学习好普通物权关系的章法,跳跃式学习担保物权关系的章法就很容易失败。
普通物权关系不能越俎代庖,却可以在特定的情势下直接或者间接影响到担保物权关系的改善。反之,普通物权关系中出现了债权债务关系,可以由担保物权关系为此进行修正。利用半强制性的担保物权关系规范与调整自由性的普通物权关系,使得两种物权关系都“动”起来,标志着进入复合式物权关系的新世界。倘若以简单化的思维方式粗陋地对待普通物权关系或者担保物权关系,往往不能达到预期的目的。
为数众多的形形色色的普通物权关系,一旦发生裂痕或者瘕疵,就会发生明显的或者隐晦曲折的侵权行为。普通物权关系法作为一种法律工具、法律杠杆,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