的诉求。
即使是净返还原物,并且原物没有毁损、灭失,权利人提出损害赔偿的,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不能随意地驳回权利人合理的诉求。
关于损害赔偿请求权,不应当是所有权人的专利,用益物权人、债权人和其他权利人也应当可以享有。
所谓“真正的实体权利人”,不只是所有权人。其他相当的权利人亦可。
所谓“或享有实体权利的占有人”,不只是用益物权人、债权人。其他相当的权利人亦可。
理论上,善意取得人、善意占有人,在特定的情势下和合格的条件下,应当准许参照“或享有实体权利的占有人”实行。
对于恶意占有人、恶意处分人,是否能够准许参照“或享有实体权利的占有人”实行,应当进行具体研究,不能一概而论。根据具体情况,根据需要和可能,根据请求权人的委托,尝试一下准许参照“或享有实体权利的占有人”实行,只要是有益无害的,应当是可以作酌情的特殊处理的。
3、占有之诉与本权之诉
(1)占有之诉
占有之诉,是基于占有保护而发生的请求权,与本权之诉相区别。
包括返还原物请求权、排除妨害请求权和消除危险请求权,均为物上保护请求权。其中,返还原物请求权是最常用的常规性请求权。这些诉权,可以单独行使,也可以合并行使。与损害赔偿请求权合并行使,或者由损害赔偿请求权替代行使,会产生质的变化。
普通民法或者普通物权法中,占有之诉是为低档次的诉权,一般实行的是1年除斥期间。占有保护请求权中的返还原物请求权,自侵占发生之日起1年内,受侵害人未行使的,此项请求权消灭。
注意,此处的“此项请求权消灭”,是一种除斥期间的消灭,而不是诉讼时效的消灭。消灭时效,可因事实中断或者中止,而且它以受害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侵害之日起开始起算。诚然,按照消灭时效来规定,此项期间可能远比1年拖长,就会使得权利处于长期不稳定状态。
作为过渡性质的占有之诉,并不是唯一的诉权。通常情势下,占有物返还请求权因除斥期间已过而未行使的,占有人如果对物享有其他实体权利(如所有权、自主权等),自然仍然可以依照其实体权利提出返还请求,因此没有必要在本条款中规定更长期间进行保护。
由此可见,占有之诉是可以起过滤作用的。占有之诉与除斥期间联系起来后,可以淘汰一些无权占有人(特别是恶意占有人、恶意处分人),将他们的占有、占有关系剥离出来,以便于有权占有人全盘接收他们的占有、占有关系。
《日本民法典》将占有之诉,归纳为占有保持之诉、占有保全之诉和占有回收之诉,分别对应于排除妨害请求权、消除危险请求权和返还原物请求权。是一种广义上的占有之诉。
对于《中国物权法》来说,仅仅对应于返还原物请求权,就是狭义的占有之诉。
(2)本权之诉
本权之诉,是基于物权(债权、权利)保护而发生的请求权,与占有之诉相区别。
本权,一般是指所有权、自主权或者债权、权利之类的有权源的权或利。基于物上保护请求权或者物权(债权、权利)保护请求权,诉权人既可以占有之诉行使权利,也可以本权之诉行使权利。
普通民法或者普通物权法中,本权之诉是为高档次的诉权,一般实行的是2年诉讼时效,最长的是20年诉讼时效。
本权之诉有许多奥秘。实际上,他们亲自行使的占有之诉就是本权之诉。例外的情形在什么地方呢?
譬如,信托所有权人、用益物权人以及使用承租人、借用人以及他们自己的关系人等普通物权人,在向侵夺人、侵占人、侵害人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占有之诉)失败后,就由所有权人亲自出马,于是乎,打消了占有人的顾虑,以本权之诉的名义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
现实生活中,占有人有相信他物权人的,也有不相信他物权人的,而对于自物权人往往是信得过的。当不相信他物权人的情势发生以后,占有之诉就归于失败。自物权人亲自出马,名义上是行使占有之诉,实质上是行使本权之诉。
不可能的事情是:自物权人行使占有之诉失败后,再来一个本权之诉。这在道理上是讲不通的。自物权人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有时候也会发生多次。无论如何,或者成功与否,实质上是行使本权之诉。
自物权人行使本权之诉失败后,还可以行使损害赔偿之诉即侵权之诉。这样就可以由单诉权变成多诉权,由单保险变成了多保险。
本权之诉与占有之诉有一些区别。其中最大的区别莫过于最容易与侵权之诉接轨,或者实现大联合。这样一来,侵夺人、侵占人、侵害人就无路可逃了,败诉的结局就定格了。
(二)立法背景与法理基础
占有人返还原物请求权除斥期间之立法背景、立法基础,主要是从以下几点考量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