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者,占有危险消除请求权与占有妨害排除请求权,都是基于“对妨害占有的行为”有感而发,关系到概念的辨识、问题的判断、对策的运用、措施的力量、结局的收拾和效力的检验。
轻微妨害占有的行为,于占有妨害排除请求权体制中,有的不能容忍与宽宥,有的或许能够容忍与宽宥。
中度以上妨害占有的行为,于占有妨害排除请求权体制中,一般不能容忍与宽宥;于占有危险消除请求权体制中更不能容忍与宽宥。
高度以上妨害占有的行为,恐怕行使占有妨害排除请求权效果不佳,一般需要在占有危险消除请求权体制中进行预防、防御、围捕与歼灭。
普通物权体系和担保物权体系中,对于“妨害占有的行为”和“消除危险请求权”的问题,好像一副“不愠不火”和“小菜一碟”的样子,权利人行使请求权时往往是悄悄地进行的,谁胜谁负,谁也不知道。
制度物权体系和政策物权体系中,对于“妨害占有的行为”和“消除危险请求权”的问题,好像一副“暴风骤雨”和“雷霆万钧”的样子,权利人行使请求权时往往是大张旗鼓地进行的,谁胜谁负,看看宣传报道就马上知道了。
不要以为“排除危险”这样的权利太渺小了。对于民事主体来说是“小米加步枪”,对于政事主体来说是“飞机加大炮”。
从抢险救灾到伤亡事故处理,从打击恐怖活动到保护国家安全,从法制教育到反**运动,从领土争端到擦枪走火,一桩桩、一件件,哪一桩哪一件不是国家大事?哪一桩哪一件不是惊心动魄?
2、一致对外与一致对内的请求权
以占有物本原论而言,危险来源于他人占有之物和自己占有之物。这种物上保护请求权,有“一致对外”机制的,也有“一致对内”机制的,一个都不能少。某些法律规定和通说、解读、教科书,倾注于“一致对外”机制的,而法理上必须加以说明。
某种程度、某种意义上说,“一致对内”机制的远远重要于、严重于“一致对外”机制的。
想想看吧:改革开放30多年来,什么人、什么物、什么地方、什么场合、什么时候危险系数最高,事故发生的件数最多?
是在公路上、煤矿里,是自己人、自己物和预防危险麻痹大意的时候,是在不知不觉的场合、情势下发生的安全事故。全国每年因这几种典型的安全事故,就伤亡数十万人,财产损失高达数十亿元至数百亿元不等。
诚然,“一致对内”机制的占有物消除危险请求权,主要是行政法、行政经济法、政策法规等制度物权法、政策物权法主管的事项;“一致对外”机制的占有危险消除请求权,主要是物权法、民法通则、合同法、侵权责任法等普通物权法、担保物权法主管的事项。
那些行政法、行政经济法、政策法规等法理学家们,一副危襟正坐的面相,写出来的文章和著作总是硬邦邦、干巴巴的。民法学家讲出来的法理,倒是一套一套的,是很有意思的。但是,民法方面都没有“一致对内”机制的占有危险消除请求权,这方面的法理解构是空白的。
以占有物为本的物权而言,危险来源于妨害、侵害、侵占、侵夺和破坏等非法行为。同样需要两套运行机制并用,不止于占有物消除危险请求权,物权的危险、债权的危险、股权的危险、知识产权的危险以及其他权利、利益的危险等等,全部是广义的“占有物消除危险请求权”消灭对象。
概括地说,就是基于物上保护请求权和物权保护请求权而研发的广义上的“占有危险消除请求权”。当然应当将“一致对外”机制的和“一致对内”机制的占有危险消除请求权结合起来,决不可以“单打一”,决不能忽视“一致对内”机制的占有物消除危险请求权的重要作用。
与占有妨害排除请求权相同的是,占有危险消除请求权,主要由物权法、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和专门的占有保护法规范与控制,即主要由普通物权法、担保物权法作一般性的规范与控制。妨害性质恶化、事态严重、社会影响很大的,或许启用社会治安法、行政处罚法甚至刑法之类的制度物权法、政策物权法重新规范与控制,需加大处罚的力度,从人的保护、物的保护和占有的保护、权利的保护等各个方面进行统筹处理。
特定的占有危险消除请求权,需要结合技术物权法的相关标准进行行使。民事主体之间一般的和不够明朗的占有妨害排除请求权,于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势下,或许准用习惯法、道德法、自然法、逻辑法等土办法进行行使。
占有危险消除请求权,就是大度的、深度的、重度的、危险的甚至于严重的占有妨害排除请求权,占有妨害发生竞合时,对人、对物、对动物、对生物、对植物均可发生一连串的负面影响,往往是连锁反应式的负面影响。不仅包含对物的保护,而且还包含对人的健康权、生命权的保护;不仅是对于占有人一方的保护,有时候包含对多方人的保护。
占有危险消除请求权与占有妨害排除请求权,是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