见,导致中国现行的物权法显得非常拘束,甚至于连“社会主义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条文也不敢写进基本原理上了。
王利明,是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是中国物权法草案第二稿的主持人,他对于中国物权法的成功颁布是有贡献的。以往的中国物权法第一稿是完全仿照西方物权法起草的,没有公有制、公有物、公有权、公有关系等方面的内容。在王利明教授的倡议下,各种所有制、各种所有权、各种占有权、各种占有物基本上规定下来了,从而体现了中国当代物权法的一些基本特色。
但是,即使王教授那样开明的专家学者,仍然免不了还有保守的成分。在他看来,现行的中国物权法,只不过是未来“中国民法典”的一个组成部分,因此,物权法的内容必须压缩,不能填充与扩大内容。在这种狭隘立法观念的支配下,他们不敢提制订“中国物权法典”,也不敢充实确认、保护、利用国有资产的内容。笔者提出增加“国家法人基本物权”一编,结果都石沉大海。
物权法颁布实施以后,有的专家学者仍然心存芥蒂,对于公共财产、公共物权、公共物权法并入现行的物权法,大惑不解,耿耿于怀,大发愤青之论。
一位专家振振有词地说:物权法调整对象模糊,公法私法混淆。“……民法并不调整、规范国家的一切经济关系。对于有些根本不进入民事领域的国家财产,根本不该把它们当作物权法调整对象。”
“全体老百姓甚至不少民法学者都已经形成了一种观念:物权法既要规定国家财产,又要规定集体财产,还要规定个人财产,而财产就只有这三种。所以,结论就是:物权法要解决一切财产支配问题。这恐怕不对吧?物权法是私法、权利法,它规范的对象是特定的,怎么所有的财产支配问题都成为民事权利了呢?”
“在我看来,物权法的规定还很不完善,它规定了国家享有所有权的河流、矿藏以及其他自然资源等,其实我觉得物权法还应当重点规定与保护国家享有所有权的那几个原子弹。那个太重要了。那些东西是不是财产?是。有没有所有权?有。但轮到物权法去规定吗?哪些权利是怎么取得的?权利是不是要公示?是不是有善意取得的问题?其实,它们和物权法的规则关系不大。”
笔者是不鼎鼎大名的教授、专家,纯粹是一介草民,一个最底层的物权法爱好者,但完全可以站在中立的立场上,以最朴素的物权法道理指出上述专家的错误观点,可以说上述观点简直是荒谬绝伦。
第一,物权法是民法,民法一定是私法,不能加入公法的内容吗?
物权法根源于罗马法,这是肯定了的。江平、米健合著《罗马法基础》修订本第三版第69页至第77页介绍,罗马法的分类有:成文法与不成文法,公法与私法,自然法,市民法,万民法,裁判官法。所谓公法,是相对于私法而言的。罗马五**学家之一乌尔比安认为“公法规定的是罗马国家状况”。当时,它调整的对象主要是宗教信仰及其活动,祭祀的地位,行政公职人员的权利义务及其关系。早期的罗马法,是不分公法、私法或者民法的,基本上混合在一起的。中国古代也是一样的,民法、商法、刑法或者公法、私法、民法都是混合规定的。
近代以来的大陆法系民法典及其物权法,确实是民法,要说是纯粹的私法,那倒不一定的。
《意大利民法典》第826条第2款特别规定:“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属于国家森林资源的林木、矿藏所在地的土地所有权人不享有开采权的金属矿、石矿、石灰矿,无论何人以何种方式在地下发现具有历史、考古、古人种学、古生物学和艺术价值的物品……都属于不可处分的国有财产。”此类公法的内容是特别行政法的内容,不是一般公法的内容,国家的专属所有权和专属占有权、专属处分权全部是封闭式权利。
《法国民法典》第538条特别规定:“由国家负责管理的道路、公路与街道,可航运或可漂泊的江河、海岸、海滩、港口与小港口、停靠锚地,广而言之,不得具有私有财产性质的法国领土之任何部分,均视为公共财产的不可分割之部分。”比较之下,中国物权法还没有规定“海岸、海滩、港口与小港口、停靠锚地”归国家所有的项目,公有制项目甚至多于中国的公有制项目。
法国民法中关于所谓公法的内容,有几十处之多。第560条又规定:“在可通航的河道与江道中间因冲积而形成的沙洲、小岛或滩涂,如无权利证书或相反时效规定,属于国家”;第649条规定的地役权,将公共利益、市政行政区利益放在第一位,个人利益放在末位。第713条规定,无主财产属于国家。第768条至第773条规定的是“国家的权利”,其中末尾一条已经废止。第四编(二)“有缺陷的产品引起的责任”增补了18条,这也是行政法的内容,同样加入了民法之中。
类似这样非私法的规定,法国民法典中还有很多,几乎每卷中都有。第27条至第27条—3,是关于法国国籍的行政性决定的规定。第33条至第33条—2,是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