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872-2
狭义的占有
一、基本概念
1、简单定义
狭义的占有,指一般民事主体的权利人管领、支配、控制、统治标的物能够直接取得经济利益形式。物的效用可以使之物生物、物生钱或钱生物、钱生钱,可以对应于人们物质文化生活的某种需要而诱导至讨诸行动。
趋利性的支配标的物,是物权的利益动力学使然。良好的竞争机制,公平的合同关系,或者自主的经济职能,使得占有关系动态平衡与静态平衡成为可能,成为必要,成为良性循环利益连带关系。
占有的总类,这里指的是与占有关系密切的类型,因为他们形态各异,实际上构成了广义占有与狭义占有两大类型,严肃一点就分别称呼,随意一点就混合称呼。科学一点认识、精细一点分析,可以弥补理论上实践上的不足之处。
狭义的占有,应当具备以下几项必要条件。
第一,趋利性占有。
指权利人管领、支配、控制、统治标的物能够直接取得经济利益的形式和其他形式并存的占有体系。
物权法第19章规定的5条占有,包括有权占有、无权占有、保管费用、占有物毁损或者灭失、占有保护等,都是属于趋利性占有类型,或者可以称之为狭义的占有类型。
第二,普通法占有。
狭义的占有,一般存在于普通物权法、担保物权法这些普通法之中,有关占有、占有权、占有形态、占有事实、占有关系、占有效力等都显得比较一般。
第三,具体物占有。
狭义的占有,应当是占有权人对于具体之物的占有,从而构成特定的占有形态、占有事实、占有关系、占有效力。
空气、阳光等无形物不是具体之物,排除在狭义的占有之列。
第四,一般民事主体的占有
普通法规范与调整占有关系的,是指一般民事主体的占有、占有权、占有形态、占有事实、占有关系、占有效力。
2、一般民事主体与占有类型
一般民事主体的权利人之占有,指一般的单位与自然人适用于普通物权法、担保物权法规范与调整的占有。
从其占有形式、占有权限、占有时间、占有地点、占有事实或者占有关系、占有效力等方面,从法定占有或者意定占有角度,推断出有权占有与无权占有、有效占有与无效占有、恶意占有与善意占有、直接占有与间接占有、利益占有与义务占有、自物权占有与他物权占有、公物权占有与私物权占有等等占有类型的合法性推定,从而排除不合法占有、不合约占有、不合理占有与不合适占有形式的存在,保护合法占有、合约占有、合理占有、合适占有的权利。
一般民事主体的权利人及其占有,分为三大类别。
一是依据合同关系成立的有权占有与占有关系。
这是主要的类型。经济领域中,生产经营活动与物权变动过程中一般需要依据合同关系成立的有权占有与占有关系,并且经济领域是最活跃和最受刺激的领域。物权法第241条关于合同关系、有权占有、占有关系等方面的规定,指的就是这样一类形式。
二是依据人事关系成立的有权占有与占有关系。
消费领域及其他领域中,人事变故与物权变动过程中一般需要亲缘关系、姻缘关系和其他人事关系来维持有权占有与占有关系,财产共有权、分割权、共管权、继承权、优先购买权等是其主要的表现形式。其中,财产共有权是一种普通物权,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继承权是财产权,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三是依据所有制关系成立的有权占有与占有关系。
全民、集体所有制依据所有制关系法优先取得土地的支配权、管领权、控制权与统治权。此处可以分别成立常规的、变态的或者混合的有权占有与占有关系。
就本质上来说,这是制度物权法的范畴。然而,关于自然资源的有权占有与占有关系,既有集权的部分,又有放权的部分。所谓放权的部分,如出让型建设用地使用权,可流转的农用土地经营权,就变成了一般民事主体的有权占有与占有关系。
实际上,全民、集体所有制有着双重身份。政治物权方面,他们享有优先获得自然资源的支配权、管领权、控制权或者统治权;经济物权方面,这两种公共所有制与其他所有制一道公平竞争,与其他所有制的权利人共同成立占有关系。
二、一般分析
1.狭义的占有可能主要是事实上的占有,其次考量占有权限。
教科书和通说上认为“占有,是指对于物具有事实上管领力的一种状态。”这应当是指狭义的占有一种类型,而不能完全代表狭义上的占有。
占有、占有权、占有效力等不止一种状态。
A类,所有权之自物权占有,主要是支配力。
B类,用益物权、用益权、享用权、单一占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