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866-2
占有效力
一、基本理念
占有效力,一般是指依照合同关系、法律关系等办法鉴定的有权占有功效与能力。不同的占有人、占有物、占有条件、占有形式、占有关系和占有权利受制于不同的法律规范,以事实以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是最好的判定标准。
所谓效力,系指占有人对其所占有之物具有合法的效力、合约的效力、合适的效力、合理的效力等方面的效力,通常将法律效力作为有权占有之功效与能力,同时排斥无权占有的功效与能力。
衡量占有效力,应当尽量运用客观标准,尽量避免主观标准。就整体情势而言,对于民事主体的占有权、占有形式、占有关系、占有效力等,还不能达到完全标准化的程度,只能尽量地、尽力而为地利用一些客观标准。客观标准是衡量占有效力是否公平合理的重要标志,主观标准容易导致衡量占有效力的误差,因此必需进行必要的选择与权衡利弊。
占有的一般规则:(1)对于动产,在没有相反的证据下,占有人对占有物上行使的权利,推定为合法占有。(2)对于不动产以及其他需要登记才能进行物权变动的动产而言,其物权变动已经有登记作为更有公信力和权威的方法。此类规则,对于衡量有权占有和占有效力非常重要、非常实用。
其实,无论是东方社会或者是西方社会,都把公益性占有放在第一位,具有特殊的甚至是最高等级的占有效力。越是到工业化、城市化社会和福利社会主义社会,这样的占有效力越是出色。
有的人说,保护公益性占有权和保护公益事业是“与民争利”,此类观点是非常荒谬的。公益性占有权和公益事业,是为社会的大多数人、主要是弱势群体服务的,不是为少数人、主要是强权者服务的,所谓的“与民争利”只不过与少数人之“民”争利。少数人的所谓“民主”、“民权”,不能以侵害大多数人的民主、民权为代价。反之,大多数人的民主、民权,始终优于少数人的民主、民权。
现在,西方某些发达国家,对于富人征收富人税、暴利税、遗产税等特别税种,剥夺他们的一些占有权,限制他们与人争利,形成了新的占有制。这就是保护公益性占有权和保护公益事业的现实需要与特殊需要。对于某些人来说似乎是不公平的,对于大多数人来说却是非常公平的。
衡量占有效力的方式方法是多种多样的,我们不妨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进行探讨。
第一,根据物权化方针和占有权能来确认占有效力。
已知,通常所说的占有、占有权、占有形式、占有关系、占有制度和占有效力,主要是由普通物权法或者担保物权法规范与调整的,特定情势与条件下是由制度物权法规范与调整的,当我们对于其中的法律关系不甚明朗时,或者对于一些法律条文记不住时,我们就根据各种物权法系的物权化方针来确认占有效力。
普通物权法的物权化方针是,实行所有权保护主义和所有权中心论,只要不发生物权交换,所有权之占有效力是最高效力,信托所有权次之,其余依次为用益物权、用益权、单一占有权等普通物权的占有效力。
所有权之占有效力及于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的效力,其他的非自主物权,有的占有权是与使用权、收益权关联,有的占有权仅仅是与使用权关联,有的仅仅是属于信托式占有权。如运输、保管、加工承揽之类的临时占有效力,或者是信托式占有的效力。
担保物权法的物权化方针是,实行债权保护主义和债权中心论,只要不发生物权交换或者物权消灭,担保物权伴随于、同一于、并联于、派生于、粘连于担保债权,可以限制所有权人的占有权,甚至于可以依据担保物权关系法剥夺债务人的所有权包括占有权。质权、留置权之占有效力全部应当是限时的效力。担保物权人超时占有债务人的财产是违法的,是属于无权占有的。
制度担保物权法的物权化方针是,实行公共利益保护主义和公共利益中心论,优先保护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和慈善团体的财产占有权,适当保护集体组织的财产占有权,依据制度信托占有制来理顺占有关系。此类占有关系的主体客体是相对特殊的主体客体,他们占有的财产,涵盖流通领域、限制流通领域和禁止流通领域的全部财产类型。
第二,根据合同关系或者法律关系来确认占有效力。
根据本条款的规定,基于合同关系等的占有,有关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使用、收益、违约责任等,按照合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表示根据合同关系或者法律关系来确认占有效力,普遍适合民事主体的占有关系与占有效力的确认。
合同关系是民事活动中最基本的定向权利义务关系,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将物的占有或者金钱的占有确定下来,以便于物的交易、物权的交易与金钱的交易。
占有改定、动产交付、不动产登记和债权关系、债务担保等,全部是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