的留置权等等。均属于恶意串通而设立的留置权,法律、法锁、信托与物权关系全部无效。
二则:留置物上附有优先权的,留置权最优先受偿权受此物权排除。
优先权,也称先取特权,它是指特定的债权人依据法律的规定而享有的就债务人的总财产或特定财产(动产或不动产)优先于其他债权人而受清偿的权利。
其中,就债务人不特定的总财产上成立的优先权被称为一般优先权,而就债务人特定动产或不动产上成立的优先权被称为特别优先权。
简单归纳:一是在特殊情势下,公共利益的优先权优于留置权。二是对于特殊的劳务性费用和生活费用等,于特殊情势下优先权优于留置权。三是特殊的财产,如船舶、航空器等本身具有优先权,其优先权优于留置权。
相关法律:物权法第239条
相关名词:
〖留置权〗〖民事留置权〗〖商事留置权〗〖特殊留置权〗〖企业留置权〗〖留置权择优原则〗〖留置权择优设立的前提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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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要点〗
留置权的最优先受偿规则,指在留置物上不存在特别优先权和无违法瘕疵的情势下,留置权得优先于抵押权、质权等担保债权上享有的最优先受偿的权利的规则与方法。如本条款所示,同一动产上已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
所向披靡的优先效力,基本上不论是善意或者是恶意的倾向,基于留置权物权地位的最优先受偿规则,留置权加权式设立与最优先受偿规则,以及留置权最优先受偿权的排除规则等,为深入理解物权法第239条是关于留置权与抵押权、质权关系的规定,以及对于“留置权的最优先受偿原则”的整体把握,提供了充足的认证论据。
《法国民法典》第十八编大量规定了优先权与抵押权以及质押权的关系。这里的优先权,应当是特别优先权。
《日本民法典》将优先权称之为“先取特权”。这里的先取特权,应当是特别优先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