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明其合理性与合法性?虽然物权法没有规定留置权是否应当登记,但大家都心知肚明。
第五,按照物权关系来区分最优先受偿规则的原则。
本条款粗线条画出了以留置权为中心的物权关系,这是法定的物权关系。如果对于这种法定的物权关系加以调整,就成了“法定+意定”的物权关系。有的留置权人自愿放弃其最优先受偿权怎么办?这个时候应当变更最优先受偿的留置权合同,应当经债务人协商一致才能成功。
以留置财产变现来实现留置权,只不过是其中的一个途径之一。采取其他途径来清偿债权,理论上仍然要保留留置权的最优先受偿权,最优先受偿权行使完毕才返还留置财产,才使得留置权之物权关系归于消灭。
关于本条款“同一动产上已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的中心思想是:
1.同一动产上,成立留置权之前,已经设立了抵押权、质权的,居于高端担保物权和高端担保债权的留置权人,对于居于中低端担保物权人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应当让他们等到留置权人完全清偿完毕后,剩余价款部分再按照中低端担保物权和中低端担保债权的排位,从权利质权人到动产最高额质权人或者一般动产质权人、动产最高额抵押权人和一般动产抵押权人。这种排序是不能错乱的。
2.同一动产上,成立留置权之后,一般而论不能再设立抵押权、质权。当事人与留置权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即使是成立留置权之后破例成立了其他的担保物权,居于高端担保物权和高端担保债权的留置权人,对于居于中低端担保物权和中低端担保债权的权利人有优先受偿权。
3.在同一动产上率先设立了留置权的,享有最高效能的优先权与排他权,其他的中低级担保物权根本不能与之抗衡。如果其他债权人需要与其设立合伙的留置权,首先要经过留置权人同意,其次是要经过债务人同意。实现合伙留置权时,先成立的留置权对于后成立的留置权有优先受偿权。
4.在同一动产上设立了企业特殊留置权和企业一般留置权或者其他一般留置权的,企业特殊留置权人的优先受偿范围大于企业一般留置权人或者其他一般留置权人的受偿范围。即使是他们成立合伙的留置权,企业特殊留置权人有优先受偿权。
5.在同一动产上设立了一般的合伙留置权的,先设立的优于后设立的,同时设立的按照债权的份额同时受偿。
6.在同一动产上设立了留置权并附设了权利质权的,优先于其他留置权受偿。
7.在同一动产上设立了合伙的或者分立的留置权的,已经登记的应当优先于未登记的受偿,同时登记的应当按照债权的份额同时受偿。
三、加权式设立与最优先受偿规则
1.定义
留置权加权式设立与最优先受偿规则,指不受“善意”或者特定的“恶意”的影响规则。这种规则是基于保护留置权之最优先受偿权,避免不必要的争议,同时保护合法的物权交易与债权交易不受外来势力干涉的规则。加权式设立的目的,是为了保全债权不受他人的侵害。
其是指留置权是非常规情势下设立并暴烈地行使留置权的,其间给予留置权人添加一些特权,如债权人不经法律程序就径直“扣押”债务人的财产,甚至于所扣押财产超过了债权的对价额度;留置权人甚至于可以后来居上地凌驾于抵押权人、质权人之上设立留置权,并享有最优先的受偿权等等,似乎在不断地给予留置权人加权、加特权。
其不受“善意”或者特定的“恶意”的影响,是小心求证、大胆的设想。这是专指留置权对抵押权或者质权的优先效力,包括留置权的法锁与信托效力、物权效力和法律效力,都优先于抵押权或者质权,并放宽条件要求。
所谓善意,指留置权人对同一动产已存在的抵押权或者质权不知情,贸然成立的加权式留置权。
所谓恶意,指留置权人对同一动产上已存在的抵押权或者质权知情,而非恶意串通的意思。那么,这种恶意,是相对而言的,是形式上好像是恶意,性质上或者法律上不认为是恶意。
2.最优先受偿权的排除规则
留置权最优先受偿权的排除规则,主要集中于以下两个基本方面。
一则:对于当事人恶意串通而设立的留置权,法律、法锁、信托与物权关系全部无效。
当事人恶意串通而设立的留置权,是当事人之间为了一同谋取不正当权利或者非法目的,从而设计的担保物权圈套,利用留置权最优先受偿权来攫取抵押权人或者质权人的合法权益。
如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债权与债务关系,凭空捏造债的法锁关系与信托关系等不正当关系,设立虚假的留置权;或者以关联企业的内部力量对抗其他抵押权人或者质权人的优先受偿权,设立恶意串通的留置权;关联利益人专门为逃避债务,制造混局面,让担保物权人之间相互争吵,从而浑水摸鱼,让利益关联人设立逃避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