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853-2
实现留置权的方法
一、基本概念
实现留置权的方法,通常是指当事人将留置物折价、拍卖、变卖的三种方法。利用这三种工具,债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及时共享留置物的处分权,并借此实现留置权。此外,债务人另行提供新的担保,并且经债权人同意,可以适当变更留置权的法锁与信托关系,即通过其他的办法来实现留置权和优先清偿债权。
1、实现留置权的方法
依照立法专家的说法,留置权的实现,是指留置权人对留置财产进行处分,以优先受偿债权的行为。立法专家们还总结道,留置权人实现留置权必须具备三个条件。一是留置权人须给予债务人以履行债务的宽限期。二是债务人于宽限期内仍不履行义务。三是选择留置权实现的方法,其中包括当事人将留置物折价、拍卖、变卖的三种方法。(全国人**工委民法室《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解读》第504页~第505页)
以上说法,将“留置权实现”或者“实现留置权”核心概念简单定义为“是指留置权人对留置财产进行处分,以优先受偿债权的行为。”这可能是一种狭义的概念。广义的概念应当是:留置权的实现,是指留置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对留置财产进行处分,以优先受偿债权的行为,或者采取筹集资金等方式另行优先受偿债权的行为。
注意,留置权人对留置财产进行处分,可以是主持处分,留置权人尽管是最高级担保物权人,仍然不能对留置财产进行擅自处分,只能与债务人对留置财产进行协议处分,否则就涉嫌滥用权利、越权处分,侵害了债务人应有的处分权需要承担民事责任。
债务人虽然被债权债务法锁牵连,失去对自己财产的占有权与完全自主的处分权,毕竟仍然是该留置财产的所有权人、支配权人、管领权人,于转让该财产之前仍然享有相当的处分权,或者是相当弱势的处分权。
倘若债务人于宽限期以内或者以外,既不以筹集资金等方式清偿债务,也不同意以处分留置财产的方式清偿债务,留置权人有权向人民法院诉请强制执行处分留置财产并以其拍卖、变卖财产的价款清偿债权。
物权法第236条第1款最后一句,关于“实现留置权的方法”之规定是:“债务人逾期未履行的,留置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留置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其中就有关键词“协议”二字,主要是用于限制留置权人的处分权的。于处分留置财产之前,留置权人未经过与债务人协议这一程序,或者协议时没有达成一致同意,所有的擅自处分行为,都是不合法、不规范的行为,理应予以预防与纠正,不能怂恿留置权人肆意、随意处分留置财产。
2、筹集资金等方式
所谓筹集资金等方式,是指债务人自筹资金、拆借资金、借贷现金等方式用于清偿债务,这样就可以减轻对于处分留置财产的压力,以资金、现金清偿债务也方便快捷,很受债权人欢迎。除此之外,用于清偿债务的方式方法可以不拘一格,支票、汇票、本票、股票、股权、债券、基金份额、应收账款、知识产权等等金钱或者权利来兑现债权均可,或者通过保证金、或者第三人的保证等办法进行重新担保均可,只要是债权人同意就行。所有这些方式方法,应当是清偿债权债务的另外一个途径,而且往往被当事人当作第一途径来看待。
3、处分留置财产的当事人
所谓处分留置财产的当事人,通常是指留置权人和债务人双方共同行使的处分权,甚至于留置权人可以作为主要的处分权人对待。
倘若是由人民法院主持处分留置财产的,处分留置财产的当事人是法院和留置权人双方,这里的当事人则发生了重大变化。债务人一而再、再而三地一直不履行债务,债权人和法律都忍耐到了极限,从人民法院宣布强制执行的当日起,就已经剥夺了债务人的财产所有权与处分权。况且,法院执行的处分权不是意定的处分权,而是法定的处分权,无需经过债务人即留置财产所有权人达成一致性的协议便可处分,便可拍卖、变卖但不包括折价处理该留置财产,满足债权人优先清偿债权的请求权。
由人民法院主持处分留置财产的,一般不包括折价处理该留置财产这一方式,除非债务人同意法院和债权人这样干。过去几十年来的法律实践中,有些无良法官假借折价处理扣留物或者帮助处理留置财产之机,对于紧俏物、畅销品大肆杀价,为自己或者为自己和利益关系人谋取私利,损害了被执行人的利益,同时对于债权人的完全受偿权也相当不利。
物权法和担保法规定了“留置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执行这一规定也不是到处一帆风顺的。有些商品价格波动很大,经常大涨大落,即使是以其中间价格、平均价格来衡量其市场价格,这两者之间同样也有差别。倘若在留置财产交易过程中失利,不仅是债务人蒙受了经济损失,同时对于债权人的完全受偿权也相当不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