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留置权的宽限期
实现留置权的宽限期是由以下几种条件合力酝酿出来的。
一是由两种法锁关系合力酝酿出来的。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由此成立了留置权;成立了留置权后,债务人仍然不履行债务,于是就酝酿了实现留置权的宽限期。
二是由留置权的二次效力或者二次担保关系合力酝酿出来的。
留置权不同于其他担保物权的重要特点,在于其发生二次效力。第一次效力主要集中于担保物权上,债权人用留置债务人财物包括从物、孳息物的办法,打破了普通物权法“所有权保护主义”和“所有权中心论”的条条框框,创立了担保物权法“担保债权权保护主义”和“担保债权中心论”的的物权新模式,以留置担保物权的优势对于债务人构成压力并产生动力。主要区别在于,其他的担保物权人不具备二次占有关系,唯有留置权才能发生二次占有关系,并且由此酝酿了实现留置权的宽限期。
第二次效力主要集中于担保债权上,主要特点是酝酿了清偿债权的宽限期,是短平快的催债期。前一时期是付款期或者还债期已过,于是就产生了留置权,留置权成立后仍然是不付款或者不还债,于是就酝酿了清偿债权的宽限期,即短平快的催债期。
其法定的宽限期、催债期,一般比法定抵押权期间和法定动产质权期间要短促得多。实现留置权时,没有约定和约定不明确时,就形成了法定的宽限期、催债期。对于一般的留置财产只要超过两个月,债权人就可以放心大胆地实现留置权;对于容易腐烂变质的留置财产只要不超过两个月,债权人就可以放心大胆地实现留置权。这样的规定,在一般抵押权、最高额抵押权、一般动产质权、最高额动产质权和权利质权的法律法规中是从来没有出现过的。
3.实现留置权的优化选择磨合过程产生实现留置权的宽限期
实现留置权的宽限期是由很多因素决定的,其中实现留置权的优化选择磨合过程是一大因素之一。
一般而论,留置权人手中有粮心中不慌,所担心的只是所留置的财产不足以完全清偿债权,也会让债务人再想想办法看看。以留置财产来清偿债权是一个方案,以非留置财产来清偿债权又是一个新方案,以两者兼而有之的又是一个新奇方案。
留置权人和债务人都想要有一个更好、更稳妥的优化方案,这个磨合过程客观上形成了实现留置权的宽限期。这种拖延方式,不是消极的实现留置权的方式,而是积极的实现留置权的方式,这在法理上是符合逻辑的,在实践上是经常应用的。
实现留置权的速率固然重要,而实现留置权的充分准备与全面质量管理则更加重要。实现留置权的优化选择磨合过程,应当是全员、全过程、全方位、全要素的全面质量管理与优化组合。实现留置权的质量,就是以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最为圆满成功,其物权化方针是“公平优先,兼顾效率”。
二、从立法例中看宽限期与运行机制
关于实现留置权的宽限期与运行机制,各个国家和地区的规定有所不同。
瑞士民法典第898条第1款规定:“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时,债权人经事先通知债务人,得变卖留置物。但此规定仅限于债权人未得到充分担保的情形。”这里指的是弹性宽限期与运行机制,没有法定的期限或者参考期限,有可能归于形式主义或者自由主义的宽限期与运行机制。实现留置权的方式,只有变卖留置物清偿。
中国台湾地区“民法”第936条规定:“债权人于其债权已届清偿期而未受清偿者,得定六个月以上之相当期限,通知债务人,声明如于其期限内为清偿者,债权人得依关于实现债权之规定,拍卖留置物,或取得其所有权。不能为第一项之通知者,于债权清偿期届满后,经过二年仍未受清偿时,债权人亦得行使前项所定之权利。”这是一种较长的宽限期与运行机制,六个月以上的宽限期外加债权法定保护的二年期,使得债务人减少了义务压力,增加了权利空间。实现留置权的方式,只有拍卖留置物清偿。
中国担保法第87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应当在合同中约定,债权人留置财产后,债务人应当在不少于两个月的期限内履行债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在合同中未约定的,债权人留置债务人财产后,应当确定两个月以上的期限,通知债务人在该期限内履行债务。债务人逾期仍不履行的,债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物折价,也可以依法拍卖、变卖留置物。”这里规定了普通合同关系,担保合同关系中实现留置权的宽限期与运行机制按照普通合同中的约定实行。没有约定的,才适用于“确定两个月以上的期限”,有可能导致弹性空间过大而不统一。实现留置权的方式,有折价、拍卖、变卖留置物清偿三种形式。
中国物权法第236条规定:“留置权人与债务人应当约定留置财产后的债务履行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留置权人应当给债务人两个月以上履行债务的期间,但鲜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动产除外。债务人逾期未履行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