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823-2
留置权从属于主债权质疑
一、基本理念
通说与教科书信誓旦旦地断言留置权的第一属性是“从属性”,并且结论说“留置权依主债权的存在而存在,依主债权的转移而转移,并由主债权的消灭而消灭。”粗看起来,这好像是“顺理成章”的。其实,这里面可能存在概念、结论的外延不周延的逻辑问题。
教材《物权法》称:“留置权具有从属性与不可分性,但没有物上代位性。担保物权通常都具有从属性、不可分性与物上代位性等三大特性。留置权旨在担保主债权的实现,因此从属于主债权,因主债权的产生而产生、变更而变更、消灭而消灭。但是由于留置权从一开始就是为担保特定的债权,所以留置权的从属性特别强,即不得在债权未产生之前出现留置权。”
笔者并不认同留置权的从属性,断定这是个似是而非的伪命题。简单地说:
1.留置权关系与主债权(如果为担保债权,下同)关系是并联的法律关系,留置权具有并联性的特性。
两种性质、内容不同的法律关系,是不能分为主次关系的,两种权利只能并联在一起才能发挥作用。
2.留置权旨在粘连主债权的实现,并不意味着从属于主债权,而是粘连于主债权。留置权具有粘连性或者不可分性的特性。
所谓的担保,是由留置财产作担保的,不是以留置权作担保的。教材和通说上讲“留置权所担保的债权(主债权)”是不准确的,正确提法应当是“留置权所粘连的债权(主债权)”。
3.留置权因主债权的产生而产生、变更而变更、消灭而消灭,并不能证实留置权从属于主债权,只能证明两者之间的伴随性、同一性、并联性,统称粘连性。
(1)留置权的整个过程,只是将主债权额度等作为其中的一个参考依据,留置权是积极主动的,主债权是消极被动的,清偿担保债权起决定作用或者关键作用的是留置权,而不是主债权。
(2)留置权的整个过程是价值交换的过程,留置权的物权价值与留置财产的交换价值、担保债权的金钱价值三者交换,适用同一价值观与价值标准才能完成任务。这里面包括了留置权的同一性在内。留置权不仅要考量考核主债权额度,还要考量考核留置财产的交换价值。
(3)担保物权关系法中有的主次关系是模糊的,有时候是互反的。
譬如,建筑物所有权与建设用地使用权怎么分清主从关系?就权阶权能而言,所有权是主,使用权是从。但是,没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哪有建筑物所有权?现如今,张三一口咬定主债权(担保债权)是主,留置权是从。而李四也可以认为留置权是主,主债权(担保债权)是从。王五也可以认为两者之间不论主从性关系,只有并联性、同一性、伴随性即粘连性关系。
4、重要问题
一则,留置权与担保债权的法律关系、法锁关系、物权关系、信托关系、合同关系、排他关系、对世关系和社会关系等相互关系,全部是并联的、同一的、伴随的、混合的、粘连的以及派生的,根本分不清主从关系。
二则,“留置权因主债权的产生而产生、变更而变更、消灭而消灭”并不完全正确。因主债权产生的担保物权,除了留置权以外,还可以产生抵押权、动产质权甚至于权利质权。
留置权可以被动变更、消灭,还可以主动、自动变更、消灭。这主动、自动变更、消灭,也从属于主债权吗?
比如说,留置财产腐烂变质了,用其它财产或者其他方式来代替清偿债权;或者干脆不搞留置权,自己消灭留置权算了。所有这些是因自身的原因造成的,不是“因主债权的变更而变更、消灭而消灭”造成的。
三则,教科书认为“但没有物上代位性”也不准确。如留置财产是机动车辆、船舶、航空器之类上了保险的财产,这些财产毁损后得到保险金,难道说一律不能用于清偿债权吗?
5.民法学原理告诉我们,物权优于债权,担保物权优于担保债权,留置权亦优于担保债权(包括主债权)。如果承认“留置权从属于主债权”,与这条原理与规则不相符。主债权对于留置权只是利用关系,利用了这种高端担保物权的特殊杠杆与物权价值。
6.如果“留置权从属于(附从于)主债权”的逻辑能够成立,同样地,“留置权从属于(附从于)担保财产及其价值”的逻辑也能够成立。
由“留置权从属于(附从于)担保财产及其价值”进一步推论,就是“留置权从属于(附从于)债务人”。这显然是荒唐的逻辑,与事实也不符合。本来,留置权人可以占有控制担保财产以及债务人,最后倒过来是担保财产及其价值占有控制债权人,以及债务人控制债权人!
7.“主债权”与“担保债权”并不是同一个概念。前者一般是指普通债权,而这种债权并不是与担保债权完全能够划等号的。担保债权是列入担保物权范围内的特定债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