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809-2
应收账款质权设立的基本条件
一、基本理念
应收账款质权设立的主要条件,即指债务人出质应收账款之普通债权和担保债权人设立其质权,对于预期式可适类权利质权可以依托的现实条件与法律条件。当事人订立权利质押合同,经过中国人民银行征信机构的审核登记,可初步确立其质权信托关系。
应收账款质权基本的可适性条件是,设定质押的应收账款债权,应当未超过诉讼时效。基本的不可适性条件是,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是零债权,不受法律保护,更谈不上为其他债权担保了。各种来源不合法的、收费不正当的、洗黑钱的、损害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等应收账款,全部不受法律保护,不能在此基础上设立应收账款质权,设立以后也同样不受法律保护。
应收账款质权设立,仍采取登记生效主义方式成就其质权法锁关系的生效。根据需要和可能,应收账款质权设立时与票据类质权等担保物权一同设立,效果会更加明显。
现实情势下,担保法和担保法司法解释没有应收账款出质和质权设立方面的规定,而物权法的规定只有1个条款,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只有32个条款,而且都是试验性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总结经验完善条文内容。
因此,以应收账款出质和设立质权时,其基本步骤首先是要考虑到可适性的现实条件,注意其操作方法,努力做到整个质权关系和担保债权关系始终处于圆满状态。
客观条件是,应收账款出质人是普通债权人,应收账款质权人是担保债权人,普通债权人中存在普通债务人,所谓的应收账款质权关系实质上就是三角债关系。处理普通的三角债关系尚且不容易,处理横跨普通债、担保债的三角债关系更加不容易。在这种复杂的情势下,在这种对于质权人相当被动的条件下,如果有一个步骤不到位,就有可能前功尽弃。
物权法第228条规定:“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其中的“当事人”,有的理解为“双方当事人”,而准确的理解应当为“三方当事人”,即除了出质人、质权人以外,还包括出质人的债务人。
如《江门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应收账款质押三方协议》示范合同文本中,包括:(1)甲方(应收账款出质人),以及“法定代表人\/负责人”;(2)乙方(应收账款债务人),以及“法定代表人\/负责人”;(3)丙方(应收账款质权人),以及“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上示范合同文本见于《百度文库》,相信是真实可靠的。
平时我们想象的是:应收账款质权人应当是银行、信用社之类的甲方,这里却是丙方;应收账款出质人应当是乙方,这里却是甲方;应收账款债务人应当是丙方,这里却是乙方。一般人会认为应收账款债务人不是质押合同当事人,并且与出质登记无关,这里看出了与合同、与登记都有关。
二、应收账款质权设立的现实条件
应收账款质权设立的现实条件,指该质权设立时应有的先天性条件。质权主体与客体的适格问题,是首先应当衡量而不可回避的基础性条件。
应收账款质权设立,应当满足其应有的现实条件。否则,所设立的质权成为废质,则不起什么作用。
1.对于应收账款出质的初步认定
应收账款,是指未被证券化或未票据化的、以金钱为给付标的的现有以及将来的合同化债权,即拟定集合的可实现的普通债权。应收账款的债务人,可以是不具名的拟定集合的一类或者几类债务人,债务总额是可以预见性测定的金钱债务额度。包括短期性和长期性合约债权,或者是经营性、劳务性单位收费权。
应收账款包括:
(1)以货币为给付标的的现有以及未来预期容易兑现的合约债权。如卖方出售货物后形成的对买方应还的价款债权,出租人出租房屋、汽车、土地使用权后对承租人应还的价款债权,借款人对贷款人的应还的租金借款债权,来料加工主人对委托加工人的应收加工费债权等等。
(2)经营性、劳务性收费权。如城市供水、供热、供气、公交、电信的单位收费权,公园景点、风景区门票等经营性服务的单位收费权等。这一层次的多数是涉公单位或者涉公益之事业单位的应收账款,或许可以为地方政府融资提供思路。
2.对于应收账款出质的时效认定
应收账款,是预期普通债权人应当收取而未收取的预期式债权。完全坏账了的、超过诉讼时效的应收账款,不受法律保护,不能出质,也不能设立质权。
(1)前提条件。应收账款债权设定质押应当是未超过诉讼时效。只有未超过诉讼时效才能受法律保护,成为合格的质押标的。
(2)除外条件。债务人去向不明或者宣告死亡、完全没有能力还债等,存在明显的烂账、坏账,所对应的债权也不能出质,当然不能设立质权。债务人完全没有能力还债,指企业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