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779-2
权利质权的可适性
一、基本理念
权利质权的可适性,即权利质权的有物权可适性,所质押的权利或者财产权可以出质,质权人可以对此依法行使优先受偿的权利。否则,就是权利质权的零物权不可适性,所质押的权利以及质权人对此行使权利,为相关的法律和行政法规所禁止。
权利质权设立的客体对象和权利质押的基本条件,就在于权利质权的可适性:(1)必须是具有一定经济价值和可交换价值的财产权。(2)必须是具有可让与性并不受制度物权法限制的财产权。(3)必须是适于设质的对世的排他的财产权。
所谓权利质权,是指物权法第223条所规定的权利质权对象。
依照本法第(七)项关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列举法规定的中心思想,可以断定“法无明文规定不得设立权利质权”为其原则,必须对于出质的权利和设立的权利质权进行可适性的严格甄别。这种严格控制的物权化方针,与抵押权的物权化方针是完全不同的。设定抵押权时,某一财产只要是法律、行政法规没有禁止抵押的,就可以出质。
主要是基于以下考量:
其一,特定的财产权制度只能由特定的法律关系来规范与调整,不能将权利质权的法锁关系混同于其他的法锁关系。如动产和不动产抵押权是适应性很广泛的低端担保物权,抵押权人于抵押期间并不占有控制所有权人财产的权利,不容易形成恶意占有、侵占他人的财产权,故可以适当地放开搞活流通。权利质权是占有控制所有权人财产的权利,设立与行使不当就容易形成恶意占有、侵占他人的财产权,故应当从严控制。
其二,规范权利质权制度需要技术分类,无形资产入担保物权法需要与有形资产区分开来。担保物权法和普通物权法规范有形资产比较容易,那是看得见摸得着的标的物,比如抵押权的标的物是看得见摸得着的标的物,对于民事主体的当事人都有普遍性的认同感;动产质物也是看得见摸得着的标的物,对于民事主体的当事人都有普遍性的认同感,尽管质权人也可以占有控制质物,而财产权的公开性是显而易见的。
权利质权的对象主要是无形的,一些财产权只用一定的文字符号来表示,不是以实物来表示,一些权利是看得见却摸不着的标的物,由于这些财产权来源、保全、行使、变更、转移、消灭都相对特殊,不能与有形标的物混同在一起,从法锁技术等方面必需分类规范与专控。
其三,权利质权自有其规律性与可适性。他们的种类本来就不多,且有许多不能出质的权利。某些权利是人们自身固有的或者长远的、关键性权利,失去那些根本的权利就会得不偿失,对于当事人基本的生存权、发展权造成恶劣的影响。
人格权如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名誉权,以及身份权如亲属权、继承权、基本生活条件权等,不得作为权利质权的标的。基于扶养关系、瞻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为固化型权利,不得成为设立权利质权的标的。
权利质权的其规律性与可适性,反映出与人权有关的权利绝大多数不能出质,否则奴隶制会重新死灰复燃,债务人就会变成21世纪的新奴隶了。
所有禁止出质的范围是可以适当放大的,“法无明文规定不得设立权利质权”为其原则。同时反映出与有形的不动产和动产有关的权利不能出质,否则就将权利质权与抵押权、动产质权和动产留置权混淆在一起就无所适从了。这些禁止出质的范围几乎是可以无限放大的,“法无明文规定不得设立权利质权”为其原则。
二、一般分析
了解本条款,首先应当注意的几个可适性问题是:
1.权利质权的范围限于本条款列举的七大项目为生效对象
权利质权的法律规定属于特别担保权利的法律规定,不能适用“法无明文规定不禁止”的旧式规矩,仅适用于本条款的七大范围,禁止出质的范围是可以适当放大的,“法无明文规定不得设立权利质权”为其原则。因为假如运用排除法来定位权利质权简直是不胜枚举,而采取列举法来定位权利质权更加易懂易记,实行起来也相当方便。
2.权利质权以债权质为本
债权质,亦称财产权利质,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将自己的财产权利出质于债权人,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质权人得将财产的权利优先受偿。本条款及本全节所指权利质权,就是建立在债权质基础上的专项权利质权。
质权质,亦称转质,指质权人为担保自己的债务而向其债权人出质其本人的质权,故又称转质。中国物权法承认意定生效的转质是合法的,并且也确实属于权利质权的一种,但文本上属于动产质权范围内的一项质权,并没有列入本项权利质权范围之内。尽管质权质可以定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