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742-2
质权合同
一、质权合同
质权合同,亦称动产质押合同、动产出质合同,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以书面形式实行质押财产及其担保债权实现内容方面的合约凭证,也是动产质权成立、变更、转移、实现和消灭的重要依据。此种合同,是由担保物权的法律关系来规范、由质权的法锁关系来调整的对象。因为本条款隶属于质权方面的规定,故取名质权合同。
质权合同的主要内容是:(1)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2)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3)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4)担保的范围;(5)质押财产交付的时间。所有这些都是质权合同条约中应当书写清楚的项目,当事人也可以根据需要和可能增补一些相关的条款项目。
物权法第210条对于质权合同的主要内容作出了原则性的专项规定。理解上述规定,应当注意以下事项。
1.订立质权合同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质权是依照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而创设的担保权利和法锁依据,当事人设定质权的行为是一种法律行为,必须规范化运作。关于动产质权合同的形式,学者们一直有不同的观点,有的认为口头合同订立质权也应当允许。法国民法典第2075条规定了动产质权以登记生效。第2085条规定不动产质权以书面形式设立。中国物权法规定订立质权合同应当采取书面形式,没有要求登记生效,其实是简化了手续,也便于保守商业秘密。
一般而论,口头合同不能受法律保护。以口头形式设立的合同,质押财产无效,质权的设立也没有效力,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的占有,当事人也不能空口无凭向法院申请物权请求权、追及权、溯及权等权利。本法第172条第2款规定了设立无效合同的民事责任:“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采取书面形式成立质权合同,是当代物权法的基本要求。物权法的观点与立场一贯是明确的,一贯主张签订书面合同,反对口头合同。立法专家考虑到质押口头合同虽然简单易行,但一旦发生争议,不易证明其存在及具体内容,不利于事实的查明和纠纷的解决。签订书面合同的好处,是显而易见的,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民事责任等法律关系和法锁关系,都可以从白纸黑字中明晰地查找出来。
2.注意质权合同的生效条件
质权合同的生效条件,其实是合法出质、转让质物和合法设立动产、行使质权的生效条件。这是前提条件。
除了前提条件以外,就是纯粹意义上的生效条件。
质权合同生效之日,就是质权协议生效之时。质权人行使质权生效的标志,应当是出质人将质押的财产交付给质权人占有控制才能生效。质权合同的签订、质权设立的生效,是为质权人行使质权创造条件,建立正常的质押担保物权关系、法锁关系、信托关系、对世关系和法律关系,并为实现质权、清偿质权所担保的债权铺平道路。经过登记机构登记的质权合同的效力更高,一经登记便具有公示力、公证力和排他性对世效力。船舶、航空器、机动车辆等质押合同应当登记,不登记的效力较低,难以对抗第三人的善意占有,质权人和出质人都要注意到这一点。
动产质权合同生效与动产抵押权合同生效相比,确实有一些不相同的地方。动产抵押权合同生效后,动产抵押权马上设立、同时马上行使,可以一步到位。因为动产抵押权人不需要占有控制抵押人的财产,也不需要经过动产交付这一必经程序,除非动产抵押权人向人民法院强制扣押、查封、执行抵押人的财产,才需要经过动产交付这一必经程序。动产质权从质权设立到行使,是分为两个步骤进行的。
第一步是动产质权的设立。动产质权合同生效之日,应当看作是动产质权生效之时。如果不这样认为,或者说动产质权合同生效之日并没有设立动产质权,那么出质人就可以随意地毁约,不履行出质的义务,法律的尊严和质押合同的严肃性就会威风扫地。第二步是动产质权的行使。动产质权合同生效和动产质权设立后,紧接着一个重要的步骤,就是需要出质人将所出质的财产交付给质权人占有控制,否则就无法行使动产质权,只能顶多是行使动产抵押权,这是问题的关键之所在。如果不这样认为,或者说动产质权合同生效之日起就可以行使动产质权了,或者说动产质权设立后不需要经过出质的动产交付程序就可以行使动产质权了,那么出质人就可以随意地毁约,不履行出质的义务,法律的尊严和质押合同的严肃性就会威风扫地。
笔者早在《解析物权法208》一文中,就提到了关于“动产质权准备阶段”的问题,指明在这种准备阶段里动产质权人的实际权利只限于动产抵押权。后面两个阶段是行使和实现质权。所谓的“动产质权准备阶段”,就是指动产质权人与出质人签订质押合同和设立质权的这个阶段。一般而论,从动产质权的设立到行使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