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731-2
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的债权确定
一、基本理念
法律规定其他情形的债权确定,指物权法、担保法和其他的法律法规规定其他情形的债权确定,包括其他直接或者间接的、法定或者约定的债权确定。涵盖担保物权法系、制度物权法系甚至于普通物权法系,涵盖抵押权制度以及所有制制度、所有权制度、用益物权制度甚至于习惯法关系、道德法关系、自然法关系或者逻辑法关系等方面,均可列入法律规定其他情形的债权确定。
物权法第20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一)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届满;(二)没有约定债权确定期间或者约定不明确,抵押权人或者抵押人自最高抵押权设立之日起满二年后请求确定债权;(三)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四)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五)债务人、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六)法律规定债权确定的其他情形。”说明了“法律规定债权确定的其他情形”的债权确定,同样是重要的组成部分,并且是项目更多更复杂的重要的组成部分。其中,有的项目更加重要,比如抵押财产被征收后的债权确定,最高额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完全受偿权并不亚于“债务人、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这种情形。
综上所述,第1项、第2项是以时间为中心来展开债权确定论证的,第3项至第5项是以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为中心来展开债权确定论证的,第6项是兜底式论证的。因为有了兜底式论证,使得整个条款趋于圆满,论证的思路相对开阔。
物权法对于担保合同、担保范围、担保权利、担保责任与义务等重大事项方面往往有兜底式规定,在普通物权法部分的重大事项方面全是如此,在担保物权法部分的重大事项方面更是如此,更是多见。其主要原因有三个。一是在规定了经常性项目以后,觉得非经常性项目很庞杂,难以一一列举,故往往采取省略的办法来规定。二是现行的法律并不完善,有的会修改,有的会增补,可以动态地、全面地平衡法律关系,采取兜底式规定应是万全之策。三是利用法律资源,协调法律关系。中国的物权法并非纯粹的民法、私法,往往牵涉到政法、公法,普通法与特别法混合在一起,担保物权法与普通物权法尤其是与制度物权法混合在一起,要求既要利用法律资源,又要协调法律关系。光是不动产的制度物权法就高达200多部,牵涉面特别宽,根本难以一一列举,故特采取兜底的办法来规定。
法律规定其他情形的债权确定,内容非常丰富,主要的板块有以下几个种类。
第一,抵押财产被征收后的债权确定。
最高额抵押权中大量存在拟定动产集合抵押、乡镇村企业拟定不动产集合抵押、财团抵押等各种类型,抵押财产一旦被征收后,必须将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进行紧急确定,以便于将债务人、抵押人的补偿金、保险金及时地清偿债务。
抵押财产被征收后所发生的情形的概率是很大的,与第4项有得一比,可能比第5项的概率更大。全国的经济结构调整和不动产征收运动,已经在各地城乡之间持续了几十年并且还在持续。
物权法第42条、第174条分别从普通物权法、担保物权法方面规定了不动产征收的事项,第44条动产征用的事项,其实这原本是制度物权法的规定。
第二,抵押财产因自然灾害等原因发生后的债权确定。
抵押财产因自然灾害等原因导致毁损、灭失的,同样亟待债权确定,以便于以保险金等清偿债务。这种情形发生的概率不大,但后果严重。
第174条从担保物权法方面作出了规定,其实这原本是制度物权法的规定。
法律规定其他情形的债权确定问题很多,本文不再赘述。请参考《严重影响债权实现的其他情形的专项确定》等词汇,“其他6种情形”等亦适合本命题的确定。
二、一般分析
法律规定其他情形的债权确定,是一般抵押权和最高额抵押权所通用的债权明晰与固定的规定。作为兜底式规定,并不是泛泛而谈的规定,而是专门有所指的规定。
回顾本法第179条一般抵押权的概念、第203条最高额抵押权的概念,都有“……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其中,关于“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的规定,于一般抵押权的条款中反复强调多次。所谓其他情形,就是指“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这种情形的发生,会直接导致抵押权的实现提前进行。
当然,本条款所发生的情形比较特殊一些,暗指了上一项目情形的发生。上一项目,形式上是出于“法定”的提前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内容上也不排除“约定”的提前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因为多数情形下,债务人、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撤销的事由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