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729-2
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及抵押财产被查扣的债权确定
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及抵押财产被查扣的债权确定,系指物权法第206条关于抵押权人债权确定的第3项和第4项缩写的含义。第3项指“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第4项“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这两种情形下的债权确定。
这两项的共同之处,就是“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前一种是新的债权一般不会发生,或者是由于连续交易的终止,或者是由于最高额抵押的基础法律关系消灭而导致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后一种是新的债权根本不会发生,抵押财产被法院查封、扣押的,其财产有可能被拍卖、变卖而导致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
除了以上两种情形下共同之处以外,第5项“债务人、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也是如此,另行分析。
一、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的债权确定
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的债权确定,指在自然状态之下连续交易的终止、不再发生新的债权债务法锁关系的债权确定,或者在债权债务法锁关系恶化状态之下连续交易的终止、债务人严重违约,不再发生新的法锁关系的债权确定。前者是按部就班式的债权确定,其法锁关系是从前往后自然链接到这一段落的,无论是对于意定的或者法定的债权确定,都可以据此规定来明晰、特定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额。后者是提前终止式债权确定,因为法锁关系的某个片断出现了恶化迹象,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发生矛盾,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不得不提前终止法锁关系,从而提前确定债权。
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的事实真象发生,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额将明晰、固定的现实条件已经成熟。本项目是法定的债权确定情形的一个典型类别之一,可以说是一个总结性的债权确定。
“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有广义概念与狭义概念的区别。广义的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是指凡是触及到债的法锁末端的,均可成为“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的现实情形。如约定的债权期间届满,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或者抵押财产被法院查封、扣押的,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或者债务人、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提前)实现最高额抵押权的事由发生时,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等等,以及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抵押权人或者抵押人自最高额抵押权设立之日起满二年后请求确定了被担保的债权,同样也有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的条件或者结果。
狭义的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指在自然状态之下连续交易的终止、不再发生新法锁关系的债权,或者在合同关系恶化、债务人严重违约状态之下连续交易的终止、不再发生新的债权债务法锁关系的债权。
广义与狭义概念的区别在于,前者是从“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情形中概括出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而且各种事由都有各自鲜明的特征。后者是从基本的事由来全面概括的,完全从最高额抵押权的动态平衡关系的本质特征中找原因,如最高额抵押权的最本质特征是担保连续交易关系中的现实债权与未来债权,任何连续交易关系的终止,或者债务人严重违约,既可满足于债权确定的事实要件,亦可满足于债权确定的法律要件,而且非常直截了当。
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主要包括两种情形:
一是自然状态之下连续交易的终止、不再发生新的法锁关系。
最高额抵押权的动态平衡关系,其杠杆作用在于,将连续交易的债权债务法锁串联起来,担保被担保债权的优先受偿。连续交易是个媒介,一边给抵押权人与抵押人牵线搭桥,一边给最高额抵押权与担保债权牵线搭桥。自然状态之下连续交易的终止,最高额抵押权由动态平衡关系变为静态平衡关系,开始进入实现最高额抵押权的阶段。当务之急是明晰、固定其担保债权额。
即使当事人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即本条款第2项规定的法定期间还没有届至,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额也可以确定。就是说,只要是自然状态之下连续交易的终止、不再发生新的法锁关系,就可以毫不犹豫地将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额确定下来。
二是债权债务法锁关系恶化状态之下连续交易的终止、不再发生新的法锁关系。
债权债务法锁关系恶化状态之下连续交易的终止,非指自然状态之下连续交易的终止,一般是指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不到位或者债务人严重违约,,从而导致法锁关系恶化,继而导致连续交易的终止,促使当事人提前确定债权额、提前优先清偿债权和提前实现最高额抵押权。这种事由的出现,担保债权额确定的时间可以最终变更,不受当事人约定的或者法定确定期间的影响。
从合同法、担保法到物权法,一致强调诚实信用原则的权威性。最高额抵押权合同特别注重诚实信用原则,比履行一般合同、一般抵押权合同更加严格。为了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一旦债权债务法锁关系恶化状态之下连续交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