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713-2
两个以上抵押权受偿顺序的法律适用问题
一、导言
两个以上抵押权受偿顺序的法律适用问题,亦称同一抵押财产上两个以上抵押权受偿顺序的法律适用问题,指两个以上抵押权受偿顺序所应当端正的法律关系问题,系指正确处理物权法与担保法、担保法司法解释以及其他的法律关系问题。最好的办法是,新法与旧法之间要合理取舍,优势互补,既要革新鼎故,又要发扬成绩。
关于两个以上抵押权受偿顺序的法律适用问题,应当了解一下的相关情况。
首先,看看立法背景与立法目的。
担保法、担保法司法解释早于物权法施行,作为两个以上抵押权受偿顺序的试验田,主要考虑的是防止抵押合同欺诈,保障先设立的抵押权的安全。担保法第35条规定,同意可以在抵押财产有余额的前提下再次设立抵押权,对于没有余额设立了限制性条件。
物权法晚于担保法、担保法司法解释施行,更多的是考虑到物的效用。物权法第199条不再提及“但不得超出其余额部分”的问题。实际上,连第一份抵押合同签订时,当事人要准确地判断抵押财产的实际价值是难以做到的。
其次,看看司法解释对于一房多卖的规定。
物权法第199条够胆一物多押,可能是寄希望于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来制约。
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于2003年6月1日施行。其中第8条至第10条对于一房多卖的处理进行了相关的规定。第8条是对无效合同的处理;第9条是关于侵权责任之返还房款及利息、1倍以下赔偿损失的规定,第10条是关于返还原物即房屋所有权之请求权的规定。
同一抵押财产上两个以上抵押权受偿顺序,是各种权利人和义务人条件考量、力量对比、权利对比的结果。各部法律之间也有个新与旧、圆满与缺点的差别,要在学习过程中加以比较、鉴别与取舍,以免于发生误会。
二、两个以上抵押权受偿顺序的法律适用问题
1.担保法第35条、第54条的“已不适用”问题
(1)关于担保法第35条的限制性规定
担保法第35条规定:“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财产抵押后,该财产的价值大于所担保的债权的余额部分,可以再次抵押,但不得超出其余额部分。”物权法没有保留此法的规定,不再限制同一财产的重复抵押行为。
而就不动产来说,一物多押、一物多卖尤其是一屋多押、一屋多卖一般是弊多利少的。从抵押权纠纷案来看,发生争议最多的一直是一屋多押、一屋多卖,合同违约者最多的是商品房开发商或者中介商,其余的是炒卖商品房的投机者。《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一定的威权力,但不能根绝一屋多押、一屋多卖的违约、违法者。
有些动产是可以生产复制的,不限制同一财产的重复抵押行为,有利于物尽其用,对抵押人有利。
目前来看,物权法第199条的规定和担保法第35条的规定应当都有法律效力,担保法包括担保法第35条至今没有修改。
(2)关于担保法第54条的不同规定
本法条款出台前,担保法第54条就有了内容大同小异的规定:“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按照以下规定清偿:(一)抵押合同以登记生效的,按照抵押物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二)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的,该抵押物已登记的,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清偿;未登记的,按照合同生效时间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抵押权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
粗看起来,以上这个条款好像看不出什么问题来。然而,有的立法专家撰文指“担保法第54条第2项规定,抵押物未登记的,按照合同生效时间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根据本法第178条‘担保法与本法不一致的,适用本法’的规定,担保法的上述规定不再适用。”但是,立法专家们没有列举什么理由出来,我们也只能是猜想一下而已。
现在,以下不妨从头到尾的列举一下,到底哪些是相同的,哪些是不相同的。
(1)担保法与本法意义上全相同的部分
担保法:一是抵押合同以登记生效的,按照抵押物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二是抵押权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
物权法:一是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二是抵押权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
以上的两法规定,虽然文字表述的角度不一样,但意义上是完全相同的。对此,法学界并无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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