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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01章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692-2(1 / 3)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692-2

抵押权债权主从合一转让

一、基本概念

抵押权、债权主从合一转让,全称是一般抵押权之抵押权、债权主从一并统一转让。指的是一般抵押权之“抵押权转让,债权跟着一并转让”或者“债权转让,抵押权跟着一并转让”,任何时候任何情况下,均以此主从连带转让为原则,只有意定型最高额抵押权转让或部分债权转让的个别情形除外。抵押权、债权主从合一转让制度,主要由担保关系法规范与调整,当事人的另类约定应不以损害公共利益和违反公序良俗为基本原则。

物权法第192条明确规定:“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这是关于抵押权、债权主从合一转让的基本内涵。

第一,抵押权、债权主从合一转让。

作为担保物权的一种,受担保物权法规范与调整,抵押权以其所担保的债权存在为前提,没有债权,就不可能有抵押权;抵押权失去了债权,等于断开了法锁,就失去关系与存在的意义。

由于抵押权不具有独立存在的特性,因此法律规定抵押权、债权必须主从合一转让。抵押权的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应当与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一同进行。即抵押权人转让抵押权时,抵押权应当与所担保的债权一同转让;抵押权人以抵押权向他人担保时,抵押权应当与所担保的债权一同向他人提供担保。

这里的抵押权,实指一般抵押权之将来能够优先受偿抵押财产充抵债务的权利,于抵押期间内对于抵押财产没有所有权,不能单独转让,即使单独转让后也是转让一个空洞的概念。这里的债权,应当包括主债权和担保债权两个部分,而不仅仅指主债权或者仅仅指担保债权。

德国民法典第1153条的规定是:“[抵押权和债权的移转](1)随债权的移转,抵押权移转于新债权人。(2)债权不理脱离抵押权而移转,抵押权不得脱离债权而移转。”按照此项主从合一转让原则规定,债权和抵押权的转让应当是整体性的。

第二,主从合一转让原则的的公式化模式化。

财产及权利的主从合一转让原则,基本是公式化、模式化、趋势化、一体化的同一化转让制度,在普通物权法系是如此,在担保物权法也概莫能外。

这里所讲的“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是指一般抵押权之抵押权人不得将抵押权单独让于他人而自己保留主债权、担保债权,造成空洞、无效转让的事实。因此,必须遵循公式化、模式化、趋势化、一体化的同一化转让制度。譬如,甲方向乙方贷款200万,以时值240万元的房屋抵押担保债务的履行。抵押权人乙方不能仅将该房屋的抵押权转让给丙而不转让债权。由于权利的从项与主项分离,没有受让到债权,丙方从乙方得到的抵押权是空洞的,没有价值的,因而是没有法律效力的。同理,抵押权人也不得单独将抵押权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而自己保留债权。只有在与其所担保的债权一同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实行“抵押权、债权主从合一转让”时才有实际效力。

抵押权、债权主从合一转让,包括抵押财产的主从合一转让和债权的主从合一转让,是整个担保物权体系的说一不二的公式化、模式化、趋势化、一体化的同一化转让制度的一部分,具有强制性、定向性、粘连性以及附从性等性质特征,根本原因在于抵押权的法锁关系的多重性酿成的非常奇特的担保物权聚散奇观。

第三,主从合一原则的例外情形。

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即个别拆分转让的情形。物权法第204条规定,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部分债权转让的,最高额抵押权不得转让。

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情形。(1)可以是抵押权人在转让债权时,与受让人约定,只转让债权而不转让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这种情形大多发生在债权的部分转让时。如拟定动产集合抵押中,可能发生可分解的债权,将其中的一部分通过约定而转让,对于抵押权和主债权不发生影响。(2)也可以是第三人专为特定的债权设定抵押的,该第三人与债权人约定,被担保债权的转让未经其同意的,抵押权因债权的转让而消灭。

第四,主从关系的一般认识。

所谓主,指被转让的权利主项;所谓从,指被转让的权利次项。譬如,债权是主项,抵押权是从项等等。其法锁的性质是,从项粘连于、附从于、服务于主项,主项被粘连于、统领于、享受于从项。所谓抵押权、债权主从合一转让,就是以主债权为中心为展开的转让抵押权的行为,包括有“从从主转”和“主领从转”两种办法。简单地说,一般抵押权无论如何也不得单独转让,必须一并转让或者打包转让、主从合一转让。

抵押权、债权主从合一转让,代表了一般抵押权和最高额抵押权的物权化大方向,对于规范抵押权转让和债权转让具有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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