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673-2
抵押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属于高级零物权
一、基本理念
抵押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属于高级零物权,指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被行政机关、司法部门剥夺了当事人的财产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后,均属于被剥夺人不可抵押、转让、处分的高级零物权。此类零物权由政策物权法、制度物权法和行政监管法、法院扣押法等法律法规规范与限制,抵押关系法只是外延的法律规定。其没有禁止抵押土地所有权那么绝对,故称之为高级零物权。
1.依法被查封、扣押财产之高级零物权
依法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指人民法院或行政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将财产就地贴上封条或者运到另外的处所,不准任何人占有、使用或者处分。包括查封人、扣押人在内,不能在此特殊留置权之上再设立抵押权。因为留置权的法律效力优于抵押权的效力,留置权对抵押权有对抗和排他的效力。
依法被查封、扣押的财产,主要来源于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民事法庭判决生效后,由执行法庭依法查封、扣押民事侵权人的财产。二是行政法庭判决生效后,由执行法庭依法查封、扣押侵犯公有财产或者公共权利侵权人的财产。三是监察机关的决定生效后,违法违纪行为嫌疑人的人身、财产受到限制,由司法机关暂时查封、扣押嫌疑人的财产。四是刑事法庭判决生效后,由执行法庭依法查封、扣押侵犯公有财产或者公共权利犯罪人的财产。五是海关部门可以依法监管、查封、扣押走私人员的财产,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监管进出境的运输工具、货物、行李物品、邮递物品和其他物品。对违反海关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进出境货物、物品予以扣留。以上几种,依法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此时侵权人或者违法人、犯罪人财产所有权被冻结,对于不能移动的财产实行查封,对于可以移动的财产实行扣押。
依法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所产生的公物权,称之为司法留置权或者行政留置权。这种特殊的留置权,主要为调整两种财产关系。一是调整民事主体的财产关系。法院执行法庭根据权利人的请求,依法查封、扣押侵权人的财产产生留置权,不具备取得财产的所有权,就留置财产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仅产生信托的优先受偿权,所得的价款及其优先受偿权和完全受偿权最终归于被侵权人。二是调整公事主体的财产关系。法院执行法庭根据公诉人的请求,依法查封、扣押侵权人和违法犯罪人的财产产生留置权,不具备取得财产的所有权,就留置财产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仅产生信托的优先受偿权,所得的价款及其优先受偿权和完全受偿权最终归于国家法人,上交国库。海关等公权机关依法查封、扣押违法分子的财产,产生行政留置权,同样地,所得的价款及其优先受偿权和完全受偿权最终归于国家法人,上交国库。
2.依法被监管财产之高级零物权
依法监管的财产,指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监督、管理的财产。包括监管人在内,不能在此特殊留置权或者浮动抵押权之上再设立抵押权。因为留置权或者浮动抵押权的法律效力优于抵押权的效力,留置权对于抵押权有对抗和排他的效力。
依法被监管的财产,主要来源于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关闭破产企业进入破产清算程序,被政府、税务、证券、金融等机关部门监管,这些财产不能设立抵押权。二是已经列入征收、征用对象的财产或者移民计划的特定财产,被地方政府等主管部门监管,这些财产不能设立抵押权。三是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禁止流通、限制流通的财产,被地方政府等主管部门监管,这些财产不能设立抵押权。四是已经列入海关调查的进出口物品,被海关等主管部门监管,这些财产不能设立抵押权。五是其他一切被地方政府等主管部门监管,这些财产不能设立抵押权。
依法被监管的财产,首先是产生浮动抵押权。如果进入依法被查封、扣押的程序,就产生了司法留置权或者行政留置权。这种特殊的抵押权与特殊留置权,对于设立抵押权产生了排斥效力。
所谓浮动抵押权,根据著名法学家梁慧星先生的定义是:借助于法院的公权力确定抵押标的物。浮动抵押权的实行,一定要采用清产还债程序或者企业破产程序,而不能采取普通抵押权的实行方式,且实行浮动抵押权的结果必定是消灭抵押人的主体资格。
禁止抵押财产范围,有不得索取、不得作为的零物权性质成分和法定要求,当事人不能与人民法院或者行政机关的执法行为相对抗,否则,当事人有公开抗拒执法的嫌疑。这样一来,当事人由维护民事权利的民事行为上升到了干扰司法、行政程序层面上来了,抵押的性质就开始蜕变了。此类禁止抵押财产的零物权,仅次于禁止抵押土地所有权之类的“最高级零物权”,而可以列入高级零物权对象管制。
立法专家指示,依法查封、扣押的财产,指人民法院或者行政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将财产就地贴上封条或者运到另外的处所,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