果债务人拒绝债权人代位受偿,债权人可以依法行使担保物权溯及效力的追索权。
物权法第42条第3款明确规定,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国家征收是不定时的,而担保物权是有期限的。如城市居民将自己的房屋向银行抵押贷款,不料,房屋被国家征收,其所得的补偿金应当作为抵押物的代位物对待,用于债权人代位受偿。
4.赔偿金委付
赔偿金,也是担保物权损害赔偿金。对于担保物权人而言,类似于本条款之损害赔偿金,多发生于抵押期间抵押财产毁损、灭失的事实要件上。
如果价金、保险金、补偿金对于债权人有优先受偿权,那么,赔偿金也同样地具有优先受偿权。根据本法第173条“担保范围”的规定,损害赔偿金与违约金,同属于惩罚性质的“罚金”,可以单独执行,也可以合并执行。不过“赔偿金”比“违约金”的惩罚程度更高一些。
应当说,这一物权请求权,不为债权人所独有,债务人于适格的条件下也有这种权利。如本法第215条规定,质权人负有妥善保管质押财产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234条规定,留置权人负有妥善保管留置财产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留置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这种赔偿金是反义的赔偿金,倒是债权人、担保人的物上请求权,不是债权人的物上(代位)请求权。
应当注意的是:(1)毁损、灭失担保财产的是非本物权关系内部的第三人,支付赔偿金的也是第三人;(2)赔偿金得偿的是抵押、质押、被留置的债务人或担保人,担保债权人通过自己加权和让债权人或担保人除权的办法来行使后发制人的“优先受偿权”,或者物上代位权;(3)如果是债权人毁损、灭失担保财产的,不但不能取得赔偿金,而且还需要负向债务人或担保人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担保法》第58条规定的“抵押物灭失的法律后果”是:抵押权因抵押物灭失而消灭。因灭失所得的赔偿金,应当作为抵押财产。第73条规定的“质物灭失的法律后果”是:质押权因质押物灭失而消灭。因灭失所得的赔偿金,应当作为出质财产。这些简要的原则性规定,也可以看出抵押权、质押权法锁关系可拓展的脉络,物上代位性和担保物权溯及效力之所在据点。
5.实时执行与提早执行
实时执行与提早执行,是“担保物权溯及效力机制”的关键性一环。指担保物权溯及效力之追索权的执行,于非应急情势与应急情势下,生成两种执行方法。无论是哪种方法,只要符合客观要件,都会受法律保护。
(1)实时执行
追索权或者代位权的实时执行,指担保物权人的债权已经到期,或者出现当事人约定的可以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抓紧时机实时执行。在这种情形下,无论是否发生如本条款列举的“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急迫情形,担保物权人当然可以义无反顾地可以实现自己的优先受偿权。当然,如果是发生了“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急迫情形,担保物权人当然可以立即在代位物上行使特别处分权(代位权),实现自己的优先受偿权,甚至于可以提早执行。
(2)提早执行
追索权或者代位权的提早执行,指担保物权人的债权未到期,或者并未出现当事人约定的可以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抓紧时机提早执行。在这种情形下,发生如本条款列举的“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急迫情形,担保物权人追索权或者代位权可以提早执行,以应对突然的变故,防止实现债权落空。最直截了当的办法,是采取货币化兑现的一揽子办法,如主债权与担保债权一并清偿的办法,加上价金、保险金、补偿金、赔偿金或者违约金一并清偿的办法,统筹解决,快刀斩乱麻。
(3)提早执行是优化“担保物权溯及效力机制”的一项特权
实时执行与提早执行,所面对的是“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急迫情形,可能进一步面临着债务人回避债务、转移钱款、账目等急迫情形,甚至于面临着债务人远走高飞、不知所踪等急迫情形。为了保护债权人优先受偿、完全受偿等合法权益,法律认同担保物权人的担保物权溯及效力、代位效力,可算得上是尚方宝剑,可以“先斩后奏”。
实质上,“提早执行”也是“实时执行”。就是说,担保物权人可以“实时”地应对“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急迫情形,“提早执行”也不算“提早”。从某种意义上讲,这也叫“时空上的代位权力”和“时空上的代位效力”。
“提早执行”担保物权溯及效力和追索权优于、大于“实时执行”,是一种拟定特权、特别处分权的效力,可以不依“担保合同期限届满执行”的条件而提前行使,这也是任何其他经济合同或民事合同所不具备的绝对优势的法律要件。譬如,抵押人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