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626-2
担保物权之优先受偿权
一、基本概念
担保物权之优先受偿权,指担保物权法专门为抵押权人、质权人、留置权人等担保物权人度德量力的一种特殊化的物权。其立法目的,在于依托担保物权的法律关系、法锁关系、物权关系、信托关系、合同关系、排他关系、对世关系、人事关系和社会关系,建立健全巩固的担保债权保护主义和担保债权中心论的物权化与债权化模式,打破所有权保护主义和所有权中心论的普通物权格局,授予担保物权人对于担保标的物或者权利以一定的控制占有权与优先处分权,和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从而确保担保物权之法律效力与法锁效力,充分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担保物权之优先受偿权,是担保物权人的一项核心的权利,基本受担保物权法和债权法规范与调整,主要的法律关系是物权法和担保法。担保物权法的效力优于普通物权法和普通债权法的效力。担保物权杠杆、担保债权杠杆和优先受偿权杠杆共同发挥作用,利用担保法锁关系锁定担保人与担保物,从担保物权设立到实现的整个过程,对于担保人和第三人形成特殊的排他权,确保担保物权人之优先受偿权不受他人的干扰与破坏。
但是,担保物权之优先受偿权,适用于流通领域的可担保财产。损害公共利益的财产、法律禁止流通的财产、违背公序良俗的财产,不适合充当担保物,担保物权人不得对此类财产设定占有权、处分权和优先受偿权。
根据企业破产法等法律规定,担保物权之优先受偿权,一般可以优先于普通债权人、劳动关系债权人的受偿权,但不能优先于公共利益的优先受偿权。
正如《物权法》第170条所示: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优先受偿的客体,一般不是取得债务人的财产所有权,一般是将担保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既有物保又有人保的,应当首选债务人的担保物处分变现后优先受偿,不足部分则由第三人的保证金进行完全清偿。其中,第三人为债务人提供担保的,第三人也可以向债务人设定反担保和另类的优先受偿权。
物权的本质特点是支配性,支配性不仅体现在对物的占有和处分上,还体现在对物的交换价值的支配和对物处分行为的控制上。担保物权人对担保财产的交换价值具有支配权,他可以在债务人没有配合的情况下,拍卖、变卖担保财产。而且,未经担保物权人同意,担保人不能擅自处分担保财产。在其间,担保物权人的特别占有权、特别处分权和优先受偿权等权利,为担保物权的实现打下了良好的基础。
二、三大类主要的优先受偿权
担保物权之优先受偿权,绝大多数为独立优先型优先受偿权,极少数是按顺序、按份额的等级式优先受偿权。其排他权,分为对外的和对内的排他权。对外的排他权是必须的排他权。独立优先型优先受偿权,往往包含了完全受偿权,是完整的排他性优先受偿权。总的来说,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所具备的优先受偿权,应当是等级式与模式化的优先受偿权。
1.抵押权人之抵押权和优先受偿权
抵押权人之抵押权和优先受偿权,包括最高额抵押权与最高额优先受偿权,是比较低级或者弱势的优先受偿权,抵押权人不直接占有抵押物,而是通过预约的方式和清偿债权的事实条件来实现优先受偿权。正如《物权法》第179条所示: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尽管其比较低级或者弱势,而对于债务人或者第三人而言是比较温柔敦厚和妨碍较小、乐意接受的办法。而就其不动产抵押而言,债权人是否直接占有控制标的物关系不太大,因为不动产是不能移动的,且转让与担保财产需以登记生效的,登记机构起着把关的作用。动产抵押权及其优先受偿权,已经具备独立对外或者一致对外的排他权。倘若在同一类动产中存在多个顺位的抵押权,那么,就可以分为同等级或者高等级、低等级的优先受偿权。中低等级的优先受偿权,只不过是针对普通债权人而言的,无论如何对于普通债权人还是有一定的排他权的。
2.质权人之质权和优先受偿权
质权人之质权和优先受偿权,包括最高额质权与最高额优先受偿权,以及动产质权、权利质权在内,是比较中级或者均势的优先受偿权。因债权人直接占有控制标的物或者权利,保险系数相对地比抵押权的高一些。正如《物权法》第208条所示: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权利质权和优先受偿权的套路,也基本上照动产质权的实行。中国是土地所有权公有制国家,民事主体不拥有土地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