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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29章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621-2(2 / 3)

清偿债权

二、担保物权之债物权

担保物权之债物权,是指担保物权成立之前,担保人为了还债才将自己拥有之物作留置担保或者法定强制抵押担保,或者侵权行为事实发生后已经产生债权需要侵权人的物权来加以抵偿,或者已经到了担保物权的执行、实现阶段,从而形成债务与债权的法锁关系。这种法锁关系,称之为法定型法锁关系,或者是“债权物权化”的法锁关系。

法定型法锁关系,又称法定担保物权,指在一定条件下,依法律规定而当然发生的担保物权,通常为担保一定的债权而设定。如留置权、法定抵押权、担保执行权,均具有强烈的从属性和强制性。

留置权、法定抵押权、担保执行权之债物权,是指债务与债权的法锁关系已经锁定,而债务人不能如期履行清偿债务,债务人的物权必须让位于债权,必须接受以取消债务人物权的代价来完全和优先清偿他人债权的现实。两者相比,是债权已经高于所有权,债务人之物权是所有权的可以取消所有权。

债物权与物债权的区别之处,除了“物债权与债物权的三大区别”以外,应当还有如下四大区别:

一是优先受偿权的实现形式不同。

债物权有事先占有标的物优先受偿权、应急优先受偿权、特别优先受偿权和**型优先受偿权之特征。总之,所有这些优先受偿权包括完全受偿权,比较物债权的优先受偿权更高级、更自由、更灵活、更有强制性。

留置权、法定抵押权、担保执行权之债物权的显著特点,是“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这种占有型优先受偿权明显的优于非占有型优先受偿权。而物债权之优先受偿权,一般为非占有型优先受偿权。可以说,虽然同为优先受偿权,债物权的比物债权的高一个等级。

法定抵押权之债物权的另一个显著特点,是应急式优先受偿权。某些法定抵押权不是当事人约定作出的,而是由仲裁机构和法院的执行决定书作出的,也可以是留置权的执行阶段成就的,需要以快捷方式来实现担保物权。虽然同为优先受偿权,债物权的比物债权的显得更自由、更灵活。

留置权、法定抵押权之债物权、担保执行权的另一个显著特点,是快捷执行或者强制执行。虽然同为优先受偿权,债物权的比物债权的强制措施更得力,更能发挥其效能。

担保执行权之债物权,是贯穿于各种担保物权的执行过程之中的。当拟定的债权成为现实的债权以后,便进入执行清偿债权债务的程序之中。此时,肯定是债权大于物权,因此称之为债物权。虽然同为优先受偿权,债物权的比物债权的更接近现实意义,物债权的更接近过程意义。

二是优先受偿权的定位不同。

债物权的优先受偿权,定位于担保法锁关系的一个横断面上,如担保人为了还债才将自己拥有之物作留置担保或者法定强制抵押担保,或者侵权行为事实发生后已经产生了债权需要侵权人的物权来加以抵偿,或者已经到了担保物权的执行、实现阶段,从而形成债务与债权的法锁关系。到了这种地步,债务人和债权人非使用担保物权不可,没有其他途径可供选择。

物债权的优先受偿权,定位于双方的担保法锁关系产生之前和之后的意定,其优先受偿权取决于担保物权的形成过程与担保机制、担保成效。该法锁关系产生之前,双方之间有选择和不选择担保物权的自由权的。其形成过程有:研究~计划~意定~行使~执行。包括:(1)拟定的优先受偿权~(2)时段性或者限期性的优先受偿权~(3)成熟的优先受偿权~(4)执行的优先受偿权。从第(1)~(3)为概念性的优先受偿权,至最后第(4)才达到实现的优先受偿权。

债物权的优先受偿权,可以定位于担保法锁关系的一个横断面上,如担保人为了还债才将自己拥有之物作留置担保或者法定抵押之类;或者侵权行为事实发生后,需要留置财产加以抵偿之类;或者已经到了担保物权的执行、实现阶段。

三是债物权中留置权与反留置权同时存在。

债物权中为了将优先受偿权和完全受偿权的效力提高一个档次,才设计了担保执行权和留置权。为了防止债权人滥用留置权,又设计了反留置权。如物权法第137条规定所示。

然而,物债权的成立因当事人的约定而成立,担保与反担保是随机性的,只能以担保合同为准。

四是债物权中留置权仅限于动产物权的担保

债物权中留置权仅限于动产物权的担保,是债物权的最大局限性。这也反衬出债物权是**型担保物权。

典型担保物权是全面性物债权,应当包括不动产、动产物权和知识产权。

**型担保物权是片面性债物权,仅仅限于动产可以成为其担保对象之列。

留置权是以留置标的物为手段,迫使债务人清偿债务为主要效力的债物权。须将标的物之占有形式转移于债权人,致其不能使用、收益,故为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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