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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15章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607-1(2 / 3)

,不能单独转让。

关于地役权的从属性、依附性,法学家们对此作出过精辟的论述。总结起来,有以下几大特征:

1.地役权是在他人土地上设立负担的土地利用权,但不包括土地支配权在内,转让地役权应当有合同规范作保证。地役权于发生和负担上不可分离,与相邻准共有关系成为粘合关系。

2.地役权是在需役地使用权延伸至供役地的便利权,但没有独立的处分权,转让地役权与供役地权利人签订地役权变更合同。地役权在需役地和供役地两个地方都不是主物权、正物权和自由式物权,转让地役权时,受到上下左右物权的限制,不能单独转让。

3.地役权是从属性、依附性和不可单独拆分性的特级定限物权,从其设立、变更、转移、消灭的整个过程,应当以合同的意思表示为准。转让地役权时,地役权人应当与供役地权利人签订变更合同。

4.地役权是从属性、依附性和不可单独拆分性的他物权,不存在自主性土地支配权和土地处分权,地役权人不得强制转让供役地的使用权和其他权利。地役权不得由需役地分离而转让,或者而为其他权利的标的,更不可以将他人的土地当作自己的土地来转让。

5.地役权是组合型权利,转让地役权是财产地役权兑现的形式,其物上地役权、权利地役权应当与财产地役权一并转让,不能单独转让。

第四,对于各种地役权转让合同,应当进行法律效力的评估。

地役权转让合同,按理说应当是需要建立规范化的合同模型为佳,以免发生地役权转让上的争议。

1.有效力的地役权转让合同

有效力的地役权转让合同,是符合物权法和合同法相关规定的无瘕疵的合同,能够与地役权设立合同的事项实现有机衔接,有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对当事人双方不会产生什么妨害,也不会损害受让方应有的权益。

农村田野地役权转让合同,或者建设用地地役权转让合同,应当符合本条款“地役权不得单独转让”和“一并转让”的秩序,符合“从从主转”、“副从正转”的转让原则,符合“农村田野地役权转让模型”或者“建设用地地役权转让模型”的要求,并且能够对于地役权设立合同的事项实现有机衔接,适时地修正设立合同的错误条款,增强地役权转让合同的正确性、可操作性。

当事人约定可以排除地役权随需役地使用权转让,应当限于农村田野地役权中的不连续性、临时性和主从物权容易拆分之类的地役权“自由转让”。如放牧权,即在他人草场和土地上牧畜、饮畜之权,这种地役权本身就有些漂移不定的成分,供役地权利人同意签订了地役权可单独转让的合同,应当允许地役权人单独转让。

2.无效力的地役权转让合同

无效力的地役权转让合同,是与有效力的地役权转让合同意思相反、作法相反、本质相反和法律后果相反的有瘕疵的合同,虚假的、欺诈性的、恶意串通的、损害他人权益的合同,一概而论为无效力的地役权转让合同。

无效力的地役权转让合同,主要有以下几种形式:

(1)地役权设立时便出现了合同无效力的征兆

地役权设立时,如果当事人不留意或者恶意串通,也会塞进无效力的内容。

如将地役权当作主物权、正物权对待,错误地认为地役权可以单独转让;将管线安装的地役权建设项目与土地上的利用权混为一团,错误地认为管线所有权等于土地的处分权,错误地认为地役权可以单独转让;将铺设公路的投资权益与土地上的利用权混为一团,错误地认为管线所有权等于土地的处分权,错误地认为地役权可以单独转让;地役权设立时,当事人无视受让人的权益,有相互串通作弊的嫌疑等等。

(2)地役权转让时出现了合同无效力的内容

地役权转让时,如果当事人不留意或者恶意串通,也会塞进无效力的内容。

农村田野地役权转让合同,或者建设用地地役权转让合同,应当符合本条款“地役权不得单独转让”和“一并转让”的秩序,符合“从从主转”、“副从正转”的转让原则,符合“农村田野地役权转让模型”或者“建设用地地役权转让模型”的要求,是从地役权的设立、转让、变更和注销的整个过程的要求。即使是地役权设立合同有效力、无瘕疵,其他程序上却变成了无效力、有瘕疵,肯定也是不符合法律要件的。

以上第(1)类错误情形,或者会感染到第(2)类,或者会在第(2)类中新近发生。估计所出现的错误,农村田野地役权转让合同比建设用地地役权转让合同中的错误更多一些。除此之外,在第(2)类中新近发生的,可能会出现错误的单独抵押地役权的情形,即由错误的地役权抵押合同导致错误的单独转让地役权事实发生。

下一条款规定了“地役权不得单独抵押”,其道理如本条款几乎相当。地役权只能与主物权一同抵押,地役权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地役权抵押物或者抵押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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