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读零零>>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 第614章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606-1
阅读设置(推荐配合 快捷键[F11] 进入全屏沉浸式阅读)

设置X

第614章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606-1(1 / 3)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606-1

地役权转让限制的法理逻辑

一、基本的法理逻辑

地役权转让限制基本的法理逻辑,是由地役权关系法和地役权逻辑学两个部分组成的。其依据“主从合一”、“从随主转”、“从随主押”和“特定条件下的约定”等规则,产生两重甚至于多重法理逻辑。

1.法定条件

地役权转让限制,包含有地役权全转让限制、地役权部分转让限制和地役权准转让限制。无论是哪种形式的转让限制,他们的基本的法理逻辑,应当是基本一致的。

法定条件一:地役权全转让限制。

地役权不得单独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的,地役权一并转让,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物权法第164条折中式地规定)

法定条件二:地役权部分转让限制。

一是对地役权人优先照顾的情形。

需役地以及需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部分转让时,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的,受让人同时享有地役权。(物权法第166条明确规定)

二是对供役地权利人具有约束力的情形。

供役地以及供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部分转让时,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的,地役权对受让人有约束力。(物权法第167条明确规定)

法定条件三:地役权准转让限制。

地役权不得单独抵押。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抵押的,在实现抵押权时,地役权一并转让。(物权法第165条明确规定)

2.基本的法理逻辑

基本的法理逻辑,就是通用性的法理逻辑,对于地役权全转让限制、地役权部分准转让限制和地役权准转让限制等,均适用于同一逻辑推导办法。通说是从地役权的从属性入手进行逻辑归纳的。

(1)地役权人不得自己保留需役地的使用权,而单独将地役权转让;(2)地役权人不得自己保留地役权,而单独将需役地转让;(3)地役权人也不得将需役地的使用权与地役权分别让与不同的人。总的来说,是因为从物权与主物权的不可分割性和一物一权主义原则,决定了地役权不得单独转让。

关于“地役权从属性”的扩展逻辑:

(1)地役权转让限制的规定,是一项法定的土地利用权限制流转制度。基于地役权之从物权、副物权、粘合物权和特级定限物权的附从性、依赖性、难以分割性、权利定限性考量,或者存在地役权合同、主物权合同或者抵押权合同等他物权的条件限制,强调地役权不得单独转让甚至于不得转让。

(2)地役权不得单独转让,是指不存在地役权合同、主物权合同或者抵押权合同等他物权的条件限制,才允许其与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转让。这种转让方式,称之为“从从主转”、“副从正转”,或者称之为“打包转让”,并且转让的秩序只能是“先主后从”、“先正后副”,不能颠倒转让的头绪与秩序。

二、一般推导

地役权转让限制的规定,基于以下法理逻辑而成立。

第一,主要是由地役权人自身客观条件所限制而限制

这是最主要的限制性条件。这跟集体的土地所有权被限制性的条件是有很大差别的。自身客观条件所限制而限制,意味着地役权人的权利只能在一定的效力范围内行使,是客观性的自由限制。然而集体的土地所有权被限制性情形就大不一样了,集体的土地不许自己买卖,就是人为地剥夺集体的土地处分权,是主观性的强制限制。同样是权利限制,自由限制与强制限制的物权化倾向是不同的,效力也是不一样的。

大陆法系国家“贬低”土地所有权的现象是普遍存在的,但“贬低”地役权的现象几乎是不存在的。从某种意义上说,甚至于还存在“拔高”地役权的现象。法律允许地役权人“合理侵入”他人即用益物权人的土地甚至于所有权人的土地,你说是不是存在“拔高”地役权的现象?

地役权人自身客观条件,只是一个土地利用权,一般是土地占有权、使用权,有的是单一的土地使用权。物权法将他定位为“用益物权”。依我看,顶多算个“用益权”,比“用益物权”低下一个等级才对。既然地役权从属于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这些用益物权的,不可能与用益物权平起平座。

地役权之从物权、副物权、粘合物权和特级定限物权的附从性、依赖性、难以分割性、权利定限性等性质特征,决定了地役权不得单独转让。即使是与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转让,还要看是否合乎逻辑、合乎合同上的约定。

第二,其次是由地役权合同或者主物权合同的限制而限制

为什么说地役权合同或者主物权合同可以限制地役权转让?除了大家所熟悉的原因,如主物权合同上设立了抵押权债权债务法锁未解除以外,还有其他一些原因。主要是某些田野

上一章 目录 +书签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