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571-1
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
一、基本理念
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即宅基地用益权的取得、或者得而复失后的再取得,基于农民的身份权、居住权和福利享有权而设立,是与从严审批制、从严规划制和“一户一宅制”或者“一户一地制”相联系的不动产物权设立制度。这项制度将是长期一贯制的制度。其出发点,要在适当地满足农民的生活居住用地、同时也关于过分放纵批地的两难选择中寻找权利的均衡机制,也就是在集权与放权之中作出一个恰当的物权调整。
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就总体上讲,包括农民组织、农民个人的宅基地使用权全部可以认定为“法定取得”。“法定取得”是个规范化的总的物权化方针,在这种法律框架之下,经过法律的调整形成了意定的意定的取得。
所谓“法定取得”,是指权利人依据土地管理法、地方的宅基地分配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鉴于农民的身份权、居住权和福利享受权等合法权益取得宅基地使用权,本质上是一种特别优先权和特别排他权,称之为“先取特权”。其主要是由所有制制度和专项的土地管理制度决定的产物,但所有权制度和用益权制度是其辅助工具。同为集体所有制,但城市中的集体所有制不具备法定的宅基地使用权,因为城市居民没有那种农民的身份权、居住权和福利享受权,更没有“先取特权”。
宅基地使用权还不是一般法定的“先取特权”。如农民家庭的自留地、自留山同样是根据农民的身份权、居住权和福利享受权等合法权益取得的享用型土地,也具备了法定的“先取特权”。但是,农民家庭人口增加不一定会重新分配自留地、自留山,因为有些菜园地可以由承包地来替代。然而,农民家庭人口增加或许会重新分配宅基地。
重新分配宅基地的原因与措施是多方面的。首先是,宅基地使用权不受使用期的限制,一般不会如承包地那样到期后由发包方收回土地使用权。空闲的宅基地可以随时分配,分得的宅基地也不收回。宅基地使用权去世后无人继承的,可以拿出来重新分配。某些土地资源丰富的地方,或者某些有条件的牧区,对于新增人口分配宅基地也变得容易与大方。因此,宅基地在总量上是不断扩大的,而自留地、自留山在总量上一般不会扩大。其次是,因土地资源的置换而重新分配宅基地的机会也是很多的。全国的土地征收运动导致了大量宅基地的消灭与重新分配,很多村落是整体性的重新分配。这种重新分配方式已经成为最主要的方式,在全国农村已经占有很大的比例。特别是三峡库区的移民,甚至于是整个(多个)县市、整个(多个)乡镇的重新分配宅基地,甚至于易地千里重新分配宅基地。再次是,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导致宅基地重新分配。因地震等自然灾害,因环境污染等人为破坏,造成宅基地破坏或者影响到人身财产安全的,一般可以重新分配宅基地。
重新分配宅基地的类型很多,不只限于以上三大类型,一般定义为“法定取得的宅基地”。
所谓“意定取得”,是指不违反“法定取得”原则的前提下,采取互换、传来、继承、赠与或者内部转让等形式取得宅基地使用权。
在任何地方、任何时候,土地管理再怎么严格控制,“法定取得”不能包揽天下,不能包医百病,肯定要添加一些“意定取得”的微量元素。理论上,宅基地使用权基本上倾向于私有财产范畴。任何私有财产都有意思自治主义的一面。再说,农村集体本身是个自治性的经济组织,对于宅基地的主体和客体有调剂余缺的权利和统辖共管土地的权利。
宅基地互换、传来、继承、赠与等方式取得,历来主要由习惯法规范与调整的,只不过是由于土地公有制或者共有制而增加了成文法内容、减少了习惯法内容而已。
从法律关系上来说,法律自然会平衡宅基地使用权的所有制关系、所有权关系和用益权关系。从宅基地使用权人立场上说,更注重于宅基地的作用权与利用权,而恰恰是这两种权利是受法律严格限制的对象。
二、宅基地使用权取得的基本形式
宅基地使用权取得后,初取得的当事人得申请宅基地使用权设立登记,领取房地产权证书。复取得的当事人得申请宅基地使用权变更登记,领取房地产权变更证书。
宅基地使用权包括初取得和复取得两种基本形式。
1.初取得。(1)当事人原本没有私人住宅和宅基地,通过申请批准初次取得宅基地;(2)当事人原本没有私人住宅和宅基地,通过继承、受遗赠或者赠与取得住宅并宅基地;(3)当事人原本没有私人住宅和宅基地,因清偿债权而取得住房并宅基地。
2.复取得。(1)宅基地使用权人原本有私人住宅和宅基地,因国家征收农村土地失去了原有住宅并失去了宅基地,后来又依法重新分配了宅基地;(2)宅基地使用权人原本有私人住宅和宅基地,因重大自然灾害失去了原有住宅并失去了宅基地,后来又依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