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548-1
建设用地流转合同的相关规定
一、建设用地流转合同相关规定的法理基础
建设用地流转合同,包括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互换合同、出资合同、赠与合同或者抵押合同,或者包括建设用地使用权征收合同、征用合同、按揭合同、典当合同、出租合同、出借合同、地役权合同等等,不是建设用地所有权流转合同,也不是一般商品流通那种契约自由、意思自治主义的一般合同,更不是可以随意签订甚至于口头承诺的合同,是必须依照法律、法规和政策法规严格签订、规范签订的要式合同。
运用过程控制论的观点来考量建设用地流转合同,因为是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转移或者消灭的一个重要标志,是全国各类建设用地统一管理、全面管理的一个中心环节,必须采取全员、全过程、全方位、全要素的全面质量管理。法律规定要求当事人以书面形式签订建设用地流转合同是最基本的要求,而依法保证合同的质量、全面履行合同和依法登记生效,才是问题的关键。
运用系统工程论的观点来考量建设用地流转合同,全国的各类建设用地以及农用土地、未利用地的事前、事中、事后管理与控制,需要采取全国一盘棋的统一规划、统一政策,经济政策与物权政策并用,专权政策与放权政策并用,专地专用政策与有限流转政策并用,统筹兼顾政策与放开搞活政策并用,不光是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实施全员、全过程、全方位、全要素的全面质量管理,而且包括在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实施全员、全过程、全方位、全要素的全面质量管理。
运用价值工程论的观点来考量建设用地流转合同,土地资源的稀缺性、多种用途、永久耐用性、容易升值和可公益性、可共益性、可私益性、可自益性、可他益性等诸多经济性、物权性、债权性、利用性、作用性特征,故建设用地流转合同是具有重大经济价值和物权价值的重要合同。这种合同可以由民事主体的用益物权人之间签订,但政事主体、公事主体的土地所有权人有权干预,有权废除不合法律规定、损害土地所有权人合法权益的违规合同。在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转移或者消灭登记时,不动产登记机构代表国家土地所有权人进行必要的审查登记,尤其是注意国有企事业单位贱卖国有资产的违法犯罪行为,对于那些明显低于市价的转让合同、互换合同、出资合同、赠与合同或者抵押合同,以及按揭合同、典当合同、出租合同、出借合同、地役权合同等等,一律不予批准。
运用一般均衡论的观点来考量建设用地流转合同,国家法人作为土地所有权人和土地管理权人、控制权人、管领权人、支配权人、统治权人,需要根据需要和可能,根据国情民情地情等具体情况,平衡国家、集体、集合、私人和其他人的利益关系,在可公益性、可共益性、可私益性、可自益性、可他益性等方面进行适当的均衡,使得有限的土地资源得到合理的利用。在土地私有制的国家,签订各种土地包括建设用地流转合同,土地承租人即用益物权人不能与他人签订土地流转合同,只能是土地出租人、出让人与他人签订土地流转合同。中国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是属于土地承租人即用益物权人,也能够与其他人签订土地流转合同,是土地所有权人放权让利的意思表示。
物权法第143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或者抵押的,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相应的合同。使用期限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剩余期限。”
以上规定包含了以下几层指导思想。
第一,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合同的主要类型。转让合同、互换合同、出资合同、赠与合同或者抵押合同这5种土地流转合同,是常见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合同,还有一些其他的土地流转合同没有列举出来。
第二,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合同的基本要求。“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相应的合同”的规定,不是建议性、商量性的规定,而是指示性、强制性的规定。
土地是非常重要的并且是限制流通的财产,土地财产权是非常重要的并且是限制交易的财产权。故几千年来,人类社会从奴隶社会、封建社会、资本主义社会和社会主义社会,一直采取书面形式订立相应的合同。旧社会的“地契”就是书面形式订立的土地流转合同,签订合同时,不但要有双方当事人签字画押(盖章、印指印),要有证明人和保证人在土地流转合同上签字签字画押(盖章、印指印)。就是说,旧社会的“地契”基本上就是书面形式订立的担保合同、公证合同。全部合同需要当地人公证,绝大部分合同需要担保。尤其是长期的土地承租人、分期付款的受让人,需要由有一定资质的保证人担保,否则业主(民国以前的土地支配权人或者土地所有权人均称业主)就不签订合同,不出租或者不出让土地包括建设用地。
第三,使用期限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剩余期限。
二、建设用地流转合同的相关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