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507-1
承包地收回的特殊政策
一、基本要领
“承包地收回”的特殊政策,是因为土地承包人自身特殊的原因或者其他原因的发生,而导致土地承包弃权,进而导致发包方依法收回承包地的另类政策。其与“承包地不得收回”的基本政策正好相反。对于大多数承包人和大多数情势下,于承包期内承包地不得收回承包地;对于少数人和特殊或者个别情势下,于承包期内承包地得依法收回承包地。
“承包地收回”的特殊政策的形式,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只有一类形式。但是,如果将国家征收征用土地前收回承包地也算作一类形式,应当是两种形式。
诚然,承包人严重毁约而导致收回承包地也是一类形式,但物权法和农村土地承包法对此没有作出专项规定。法律对于承包人严重毁约行为是否应该收回承包地,也不好搞一刀切来个明文规定。这个问题实在是太敏感了。承包地本来是农民最基本的生产资料和生活的保障,即承包人全家生存权发展权的基本保障,轻率地收回承包地又不利于农村的安定团结和社会稳定。对于个别承包人严重毁约而导致收回承包地相对地好办一些,倘若对于大部分或者全部承包人严重毁约而导致收回承包就很难办了。
通过反复研究,认识到中国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名义上是归于用益物权,但跟古典式用益物权大相径庭。西方国家的物权法如德国物权法,曾经也想规范出租人与承租人的收益租赁关系,也想把佃权延长至30年,但这只不过是一厢情愿。在土地私有制的不利情势下,出租人对承租人、地主对佃农签订的合同是不讲情面的,稍有不从就解除租赁关系、收回所承租的土地,更遑论“严重毁约而导致收回承租地”了。
中国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也试图通过承包合同来建立良好的用益物权关系。毕竟,在土地公有制条件下,农民的身份权、人权高于契约的财产权,土地承包经营权一旦设立就很取消。本质上,这种用益物权优于古典的用益物权而低于所有权,相当于制度信托所有权,归根结蒂是农用土地的享用权、利用权和作用权,以及承包人的生产经营自主权。那么,承包人有毁约甚至于严重毁约行为,很多时候是采取变通的办法来解决的,就是让毁约人赔偿损失或者行政罚款,而不一味地收回承包地。这么说来,物权政策上和政策物权上,需要在“收回承包地”和“不收回承包地”方面要作一个动态平衡,不能鲁莽行事和盲目行事。
土地承包经营权这种不动产用益物权与古典不动产用益物权的物权政策、物权化方针不同的地方很多。其中,古典不动产用益物权的设立、变更、转移、消灭必须统一实行不动产登记制度,非登记不可,不登记就不具备公示效力和法律效力。他们实行登记生效主义,而中国不动产用益物权则实行登记对抗主义,承包合同生效之日就可以设立不动产用益物权。一旦设立,就不能随意取消和剥夺。
在现行的法律关系中,“承包地收回”的特殊政策已经压缩、限制在很小的范围内。能不能适当扩大范围,什么时候适当扩大范围,这里面面临着焦点难点问题,还有物权技术问题、决心问题等。可以肯定的是,今后的发展趋势,有可能突破物权法和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的范围,使得承包合同的义务每一项都落到实处。事实上,在承包期未届满之前收回承包地的对象远不止现在这些,一些案由是现成的。只要官方下个红头文件,新的“承包地收回”的特殊政策就生效了。
本文为省略篇幅,仅论及第一类形式。
二、规定不得收回承包地的情形
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思,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按照国家建制的划分,农村集体包括乡镇(小城镇)、行政村、小组三个等级。因此,小城镇可以看作最高一级的集体组织。因此,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仍然可以视为农村集体的成员之一。
尽管“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方因为有了比较稳定的收入来源,或者有了稳定的工作单位,一般不会再回到家乡继续务农,有可能选择出租、转让等土地流转的方式来保有土地承包经营权。
三、规定应当收回承包地的情形
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
所谓设区的市,是比县级市高一至两个规格的大中型设区的城市。包括正省级、副省级、正厅级、副厅级城市,均比县级市高等级设区的城市。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这些设区的城市,就有了比较稳定的收入来源;即使没有比较稳定的收入来源,也有比较稳定的最低生活保障。这是国家规定应当收回承包地的主要原因。其他原因,下一步作深入分析。
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