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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12章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506-1(2 / 3)

的是如何将土地优惠政策向全体农民倾斜并持之以恒。

土地是亿万农民最基本的生产资料,也是最基本的生活保障资料,农业无农民不稳,农民无土地不稳,国家制定“承包地不得收回”的长期政策,是保护农民和保护农业的长久之计。

2.集体土地的共有权的长久性决定了农民承包土地的长久性

农村集体是个土地使用权共同体。这个土地共同体,因农民组织的存在而存在,因农民组织的消亡而消亡。只要这个共同体存在一天,组织和组织成员的土地共有权就存在一天,除非土地被征收征用,除非因严重自然灾害或者环境污染,令集体的土地遭到严重破坏。

当组织和组织统辖的土地存在时,农民个人所获得的土地使用权,是组织土地共有权的一部分。总体上,组织统辖的土地是农民家庭共同共有。然而,发包方所发包的土地,则是每人按份共有。物权法第99条规定,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指的是维持共有关系,需要以共有关系人的组织原则为本,不能强制性地破坏他人的共有关系。

况且,土地使用权是一种十分特殊的用益物权,其最基本也是最普遍性的利用权、作用权,就是使用权人有着长期占有、使用的“特权”。从建设用地使用权到各种农用土地使用权,都有这种长期使用的“特权”。从土地使用权的特性和特权两方面来讲,也证明了集体土地的共有权的长久性决定了农民承包占有土地的长久性。

3.承包合同的土地财产物权化是定期和可续期的权利

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耕地使用期为30年,草地使用期为30年至50年,林地使用期为30年至70年。这是一种长期的承包合同,合同期满以后还可以续期。就土地使用期限而言,相当于德国的永佃权和日本的永小作。俄罗斯的农民有永久性的土地使用权,但使用权人两年不使用,联邦政府和自治组织可以依法没收其土地使用权。

众所周知,任何经济合同一经成立,便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这种债权债务关系,可以分为几种形态:一是单一的债权债务关系。譬如,甲乙双方签订了货物购销合同,如果购买者甲方付清了货款,乙方未给付货物,甲方是债权人,乙方是债务人;如果购买者甲方未付清货款,乙方全给付了货物,甲方是债务人,乙方是债权人。所有这些,都是单一的债权债务关系。二是复合的债权债务关系。譬如,甲乙双方签订了货物购销合同,如果购买者甲方未清偿货款,乙方未给付清货物,甲方双方互为债权人和债务人。

那么,现时期,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到底谁是债权人?谁是债务人?

自从2006年以来,一级承包人所承包的土地,全是免费的土地使用权,发包人不是债权人也不是债务人,承包人不是债务人也不是债权人。那么,现时期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出现了新的事物:债权物权化,或者是土地使用权物权化、土地承包经营权物权化。显然,经过债权物权化,或者是土地使用权物权化、土地承包经营权物权化了的承包合同,承包人的土地权利相应地扩大了,由有偿使用土地扩大到无偿使用土地,物权地位大大提高了。与此同时,发包人因为得不到发包者应得的权利,如收租的权利、提成的权利等,物权地位大大降低了。

按照物权法的等级排序,只有高级物权人才可以领导低级物权人。但是,债务关系法里面,合同关系人的民商事关系是平等的。当债务关系取消以后,有可能舍弃债务关系的法律约束力,进而实施物权法的等级排序约束力。由此可以推定,在现阶段,发包人无权干涉承包人的经营自主权,更无权收回承包地,因为承包人已经是土地使用权物权化兼法锁化、土地承包经营权物权化兼法锁化了。

4.“承包地准不得收回”是一项维权性倾斜性的基本国策

目前来说,专门针对特定的承包人,农村土地承包法作出了“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的规定,应当是“暂时不收回”的物权化方针政策。最好的选择,应当是“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这样就干脆利落一些。

如果说,承包人于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了,主要的劳动力都有一份工作了,没有时间回家参加农牧业生产了,应当干脆利落让他们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在这里,法定的流转与意定的流转的法律约束力是不一样的。倘若是法定的流转,就必须得流转,没有怠慢的余地,也有法定的义务在身,违法必究的。倘若是意定的流转,没有法律的义务就没有法律约束力,无论承包地荒芜到什么程度也不负任何责任,无形中助长了自由主义作派,不利于合理利用农用土地资源。

依据物权法之“权利与义务对等平衡原则”,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承包人扩大了自己的权利,就应当加大自己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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