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503-1
几种承包地调整政策
一、基本要领
物权法、农村土地承包法、土地管理法、草原法等法律对于承包地调整政策有宽松与严格之分,体现出各个时期立法者的思想脉搏。最有影响力的还是农村土地承包法。
物权法第130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调整承包地。”“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需要适当调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的,应当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规定办理。”
以上规定大概表示了以下的指导思想。
第一,表示“大稳定,小调整”的指导思想。
第一款的规定表示对于承包关系和承包期总体上“大稳定”,第二款的规定表示对于个别承包关系和承包期进行有条件的“小调整”。
“大稳定”是指没有特殊情况发生,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调整承包地。这种做法可以保持承包制的权威性,防止某些干部以权谋私,损害弱势群众的权益。频繁的调整会对于某些承包人失去信心,也不利于农村的安定团结。不过,实施“大稳定”应当与主观愿望与客观情势相吻合,如果承包期适度,政治经济大环境和社会环境不变,那么这种政策是很对路与适用的。
“小调整”是指有特殊情况发生,承包期内发包人适时地有针对性对个别农户调整承包地。主要是指以下四种类型可以调整:(1)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需要适当调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的;(2)集体经济组织依法预留的机动地;(3)通过依法开垦等方式增加的;(4)承包方依法、自愿交回的。
以上第1项是物权法的规定,或者是对于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补充规定。是针对已经发生承包关系的特殊耕地和草地的调整。根据物权法立法专家的解读,“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需要适当调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的”的规定是个指导性意见。出现这种特殊情形也不能百分之百要调整。
倘若耕地和草地部分地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对于承包人影响不大,或许不调整。比如说,一户牧民家中分到数百亩草地,毁损几亩影响不大。或者说,一户农民家中的承包地很多,家中很多人外出打工,承包地荒废了不少,这种情势下也不一定调整。一则是少量的耕地严重毁损对于他家里影响不大,二则是他家承包土地有违约的事实。从调整承包耕地和草地的程序来看,如村民会议未通过、乡镇主管部门未批准也不行。
以上第1项~4项是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法律赋予新增人口以优先权,对于未成立承包关系的权利人,可以优先于耕地和草地部分地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而调整承包地的申请人。这三项规定很好,但物权法没有同样的规定。
所谓“小调整”,主要对象不是第1项,而是第2项~4项。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而调整承包地的概率很小,且限制性条件较多。因新增人口未成立承包关系的权利人,人数较多,且从来没有享受过承包权,限制条件较少。
第二,表示“大稳定,小调整”的对象是耕地和草地。
之所以将耕地和草地列为“大稳定,小调整”的对象,是有客观原因的。对于林地,即使是因自然灾害而严重毁损,也不允许调整。因为林业“专地专用”的政策性强,不容易歇业和转业,生产经营周期长,收益慢,承包期也较长,一般没有预留的机动林地、依法开垦的林地、承包方依法或自愿交回的林地等。所有这些,没有耕地和草地那么容易列为“大稳定,小调整”的对象。
稳定林地承包经营权,有利于调动承包人植树造林积极性,鼓励对林地的长期投入和保管,防止乱砍滥伐,保护生态环境。林地一般作为增收的手段,不象耕地那样,属于农民基本的生活保障。林地每亩单位的政府补贴也没有耕地和草地那么多,为国家减少了负担。
第三,表示普通法的规定不敢对于特别法的规定进行修正。
物权法是普通法,物权法本条款是普通物权法。农村土地承包法、土地管理法、草原法等法律是特别法,其中的条款是制度物权法。按照立法法的规定,下位法的规定不能违反上位法的规定,普通法的规定不能违反特别法的规定,故不敢对于特别法关于“长期承包制”的规定进行修正。尽管物权法的颁布实施晚于农村土地承包法、土地管理法、草原法等法律的颁布实施,对于特别法关于“长期承包制”的规定进行修正也难,除非上述特别法修正过后才能实行。
在有限的范围内和立法资源条件下,物权法只能与农村土地承包法、土地管理法、草原法优势互补。本条款之“大稳定,小调整”的规定,弥补了以上法律的不足之处,也有特定的适用范围。
第四,没有认识到过长承包期对于现阶段承包制的影响。
简单说吧,关于土地管理这桩事情,本身是个宏观控制的范畴,起码包括初期管理、中期管理和后期管理这几个阶段。这几个阶段,需要进行全员、全过程、全方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