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第235条规定“留置权人有权收取质押财产的孳息。前款规定的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以上包括自然孳息和法定孳息,而法定孳息在商品经济社会中有着很高的比例和突出的法律地位。而且,担保物权法中“自然孳息”实质上是“法定的自然孳息”,或者可列为“准法定孳息”,本条款规定的“法定孳息,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取得;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交易习惯取得。”的限制范围大大缩小,即意思自治主义认定的法定孳息和“准法定孳息”范围大大缩小,给予担保债权人孳息的归属肯定的幅度大大增加。物权法第213条规定的质押物孳息的归属,虽然也提及了“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但这种规定不是重点,重点在于“质权人有权收取质押财产的孳息”;物权法第235条规定的留置物孳息的归属,没有提及“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完全肯定了“留置权人有权收取质押财产的孳息”,百分之百是法定孳息包括“准法定孳息”(法定的自然孳息)。
本条款所谓“按照交易习惯取得”,亦指担保物权法、债权债务关系法之法定孳息的“交易习惯”和准法定孳息的“交易习惯”,并不指“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取得;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之交易习惯。担保物权和担保债权的交易习惯,颠覆了“所有权中心论”,创建了“担保债权中心论”,一切物权化方针均围绕着债权人优先受偿财产或财产权而进行,权利的天平适当地向债权人倾斜,并使得担保物权型法定孳息的归属变得很严肃、很有成效。
担保物权型法定孳息的归属,不存在于普通物权关系和普通法锁关系中,仅存在于担保物权关系和担保法锁关系中,不适用于“所有权中心论”、不太适用于“一般债权中心论”的法律关系,仅适用于“担保债权中心论”的法律关系以及信托关系、对世关系、物权关系、经济关系和社会关系,属于债权优先与清晰的强势的法定孳息的归属。
确切地说,担保物权关系优于普通物权关系,担保法锁关系优于普通法锁关系,担保法律关系优于普通法律关系,担保债权人优于普通债权人,担保债务急于普通债务,故担保物权型法定孳息的归属成为必要、成为重点,具有很高的法律地位与物权地位。
物权法没有专列权利质权型担保物权型法定孳息的归属,但有隐含的规定。第229条“权利质权除适用本节规定之外,适用本章第一节动产质权的规定”之规定,隐含了权利质权可以参照第213条规定的质押物孳息的归属原则实行。
2.抵押物孳息的归属
最高额抵押物孳息的归属原则,是可以参照抵押物孳息的归属原则实行的,第207条有“参照实行”的规定。第197条规定的是一般抵押物孳息的归属原则:“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情形,致使抵押财产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该抵押财产的天然孳息或者法定孳息,但抵押权人未通知应当清偿法定孳息的义务人的除外。前款规定的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抵押物孳息的归属是限制性阶段性归属,抵押权人收取天然孳息或者法定孳息的权利弱于质权人的和留置权人的权利。担保物权法系中,留置权人的权利最大,质权人的权利与留置权人的权利相差无几,唯有抵押权人的权利最小而且行使权利的时间最短。
质权人可以从其权利设立时起即可开始对于债务人或者第三人的动产或者权利进行占有,可以边占有边收取质押物孳息或者权利孳息,直到清偿质押债权时为止。况且,质权人可以在事先未与债务人或者第三人约定的情势下,也能占有所质押财产或者权利的天然孳息或者法定孳息。所有这些优越条件,是抵押权人收取天然孳息或者法定孳息所不能企及的。
留置权人可以从其权利设立时起即可开始对于债务人或者第三人的动产或者权利进行占有,可以边占有边收取质押物孳息或者权利孳息,直到清偿质押债权时为止。况且,留置权人占有留置财产和取得天然孳息或者法定孳息是最为自由的。在取得天然孳息或者法定孳息时,全部是法定的取得权。所有这些优越条件,是抵押权人收取天然孳息或者法定孳息所不能企及的。
抵押物孳息的取得,有时间的限制和执行者的限制。一般而论,抵押权人要等到抵押期限届满,且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抵押权人通过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措施来间接收取天然孳息或者法定孳息。至于“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情形”出现,抵押权人或许适当提前收取天然孳息或者法定孳息,或者不通过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措施来间接收取天然孳息或者法定孳息,但抵押权人收取孳息的自由程度和时间,远远不及留置权人和质权人的权利水平。
抵押权人收取孳息的权利维度,应当优于一般债权人并优于所有权人、用益物权人和其他一般的物权人。抵押权人相对的收取孳息的优先权,来源于担保法锁关系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