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425-1
善意取得与恶意取得
一、基本理念
善意取得与恶意取得,亦称善意占有与恶意占有,是统一的善意取得制度的两个考察对象。两者之间有正物权与负物权、加物权与减物权、零物权与反物权、长物权与短物权、完整物权与缺损物权以及善良物权与丑恶物权、追回物权与救济物权之分。无论是哪种取得或者占有形式,发生了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的财产或者财产权,就不是圆满的物权关系,需要让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享有财物追回权或者经济损失追偿权。
理论上,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的财产或者财产权是非法和无效的,受让人受让无处分权人的财产也是非法和无效的。物权法作出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设置统一的善意取得制度,主要主要目的在于保护财产交易的安全和提高工作效率,并非企图破坏正常的财产关系。为了使得统一的善意取得制度能够正确实行,特别法和普通法对此均设立了许多限制性条件。
行为规范的条件之一,要求依法准确判定财物或权利的买受人在交易过程中不知道或者应当不知道无处分权人所出卖的物品或者权利,看作当事人正常交易、正常价格、正常交付生效或正常登记生效,从而取得了标的物或者物权。符合这一起码的条件,则可认定为善意取得,否则认定为恶意取得。
一般规则是:
1.对于善意取得的,所有权人等权利人不追究买受人的民事责任,只追究无处分权人的损失赔偿责任。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主要是针对这一情形作出规划指导的。
2.对于恶意取得的,所有权人等权利人既可追究买受人的连带赔偿责任,又可追究无处分权人的损失赔偿责任。所有权人等权利人不知道买受人是谁及联系方式时,可专门追究无处分权人,让其负全部的损失赔偿责任。
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有个但书,就是“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的禁止性规定,指禁止恶意取得和恶意处分的类型。
第1项财产追回权或追偿权的对象是无处分权人,买受人的法律责任可以减免,而无处分权人却不能享受财产损失追偿权,而财产追回权则视具体情况而定,无处分权人的返还原物请求权是相对软弱的物上请求权。
第2项财产追回权或追偿权的对象是两个,法律的矛头首先是针对恶意取得人,其次是针对无处分权人。无处分权人明明知道无权处分他人的财产而故意、恶意处分,任何时候都得承担法律责任。恶意取得人明明知道卖方无权处分他人的财产而故意、恶意接受该财产,同样得承担法律责任。为了使得所有权人等权利人的财产追回权或追偿权圆满成功,法院会建议追回权人或追偿权人同时追究无处分权人和第三人双方的民事责任,并根据主要责任人和连带责任人来分别确定赔偿金额。一般而论,无处分权人是主要责任人。但恶意取得人在违背无处分权人意志而强买,形成了恶意占有的主观过错,应当列为主要责任人。无处分权人拒绝向所有权人提供恶意占有人相关信息资料的,由无处分权人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
与财产追回权或追偿权有关的物权请求权,物权法第33条~第37条有物权确认请求权、返还原物请求权、排除妨害或消除危险请求权、修理重作更换或恢复原状请求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等形式。民法通则第134条有10种请求权,侵权责任法第15条有8种请求权。侵权责任法是财产权法和人身权法二合一的法律,效力尚好。
二、一般分析
1.善意取得
善意取得,就是善意占有的另类表现形式,与恶意取得、恶意占有相反。善意取得制度,在财产权保护法中是一种特殊的制度。
财物或者权利的买受人在交易过程中,不知道或者应当不知道无处分权人所出卖的物品或者权利,看作当事人正常交易、正常价格、正常交付生效或正常手续登记生效,从而取得了标的物或者物权。这种取得与占有行为被民法认定为善良的无恶意的取得,对于财产交易安全和交易效率起促进作用。受普通物权法或者担保物权法规范与调整,善意取得遂成为善意取得制度的一项核心内容,受到各国法学界的广泛重视。
除了所有权之善意取得之外,当事人以同样的法律要件和事实要件取得其他物权的,应认定为“准善意取得”。担保物权、用益物权等他项物权中也可以依法行使准善意取得。
善意取得、准善意取得,第三人基于有处分权人处分的财产或者财产权而取得,所有权人、其他物权人无需行使财物追回权或者经济损失追偿权;善意取得、准善意取得,第三人基于无处分权人处分的财产或者财产权而取得,所有权人、其他物权人可以向无处分权人行使财物追回权或者经济损失追偿权。
善意取得制度的着眼点,在于保护财产交易安全,保证物的利用效率,维护经济秩序,同时通过事后补救的办法兼顾保护所有权人的财产。现实情势下,很多财产并不是所有权人亲自交易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