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财产权与非财产权的混合,或者是共有关系与准共有关系的混合,均属于混合型准共有关系。(2)上下级物权或者法锁的混合。任何共有关系与准共有关系的混合,均属于混合型准共有关系。譬如,所有权人与信托所有权人、用益物权人、担保物权人等他项物权人混合,无论原来是否存在共有关系或准共有关系,均属于混合型准共有关系。(3)平级物权或者法锁的混合。将所有权、信托所有权以外的各种他项物权均视为“平级物权”(实际上是不平级的),无论是财产权与非财产权的混合,均为准共有关系的混合。平级法锁,指普通法锁、担保法锁之同类同级法锁。其中,担保法锁分为抵押、质押、留置等几个等级的法锁。实际上,平级物权与非平级物权、平级法锁与非平级法锁,均可成立混合型准共有关系。
3.限制条件
准共有关系限制条件,均多于共有关系限制条件。共有关系有的限制条件,准共有关系全都有;准共有关系有的限制条件,共有关系不一定有。
第一,所有权人一般可以限制他物权人,共有关系一般可以限制准共有关系。
第二,上级物权人一般可以限制下级物权人,上级准共有关系一般可以限制下级准共有关系。
第三,生产经营类物权人一般可以限制非生产经营类物权人,生产经营类准共有关系一般可以限制非生产经营类准共有关系。
第四,公益类物权人一般可以限制非公益类物权人,公益类准共有关系一般可以限制非公益类准共有关系。
第五,单态、表态或者静态之简单型准共有关系,一般可以限制变态、变异、变种、变法之混合型准共有关系。
第六,关于第一层次、第二层次共有关系性质的推定,一般可以限制第三层次共有关系性质的推定,但特殊性的第三层次共有关系性质的推定除外。
第七,一般而论,所有制制度进行性质推定的优于所有权制度进行性质推定的共有关系和准共有关系。制度物权法优于担保物权法、普通物权法推定的共有关系和准共有关系,担保物权法优于普通物权法推定的共有关系和准共有关系。但是,普通物权法推定的共有关系和准共有关系也有一定的专长,其他物权法系需要取长补短,优势互补。
二、专家说法
物权法第105条简要规定:“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同享有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的,参照本章规定。”从字面上来看,其中心思想有三个:一是将准共有关系限于财产权范围,非财产权不在规定之列;二是财产权范围仅限于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同享有用益物权、担保物权方面,其他的他项物权不在规定之列;三是将准共有关系限于“参照本章规定”,制度物权法和担保物权法的准共有关系没有提及。由于认识角度不同,一些专家学者对此的解读方法就有差异。
其一,权威解读文本中这样解释:所谓准共有是指数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数人共同共有所有权以外的财产权。准共有有以下特征:1、准共有的标的物是所有权之外的财产权,包括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等。2、准共有即准用共有的有关规定,各人就所有权之外的财产权究竟是准用共同共有还是按份共有,应当视其共有关系而定。3、准共有准用按份共有还是共同共有的前提,是规范该财产权的法律没有特别规定。如果有,则应首先适用该特别规定。(全国****会法工委民法室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解读》第228页)
其二,著名专家的说明:第一,准共有的标的仅限于财产权,从而人格权、身份权等不得为准共有的标的。占有不是一种权利,而是一种事实状态,故未有准共有。第二,准共有除适用财产权的规定外,还应准用有关普通共有的规定。惟究竟应准用按份共有还是共同共有的规定,则应视准共有是按份准共有还是共同准共有的而定。大体而言,数人共有一财产权系基于共同关系而生者,应准用共同共有的规定,其他则应准用按份共有的规定。第三,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权、地役权等定限物权,虽可以为准共有的标的,但在共有地役权时,需注意地役权具有不可分性。(梁慧星、陈华彬著《物权法》第四版第252页)
其三,其他专家的说明:1、准共有是所有权之外的共有。2、准共有的客体主要包括各种他物权。3、由于对他物权的共有,虽不同于一般的共同,但又可以准用共同所有权的一般规则,从这个意义上说,可以将上述权利的共有称之为“准共有”。(王利明、尹飞、程啸著《中国物权法教程》第271页)
上述第一、第二种说法,是标准的古典物权法的说法。他们将准共有局限于“财产权”,否认非财产权在准共有中的客观存在。但是,笔者经过大量的论证,财产权在准共有中是客观存在的。比如集体所有制中大量存在共有关系和准共有关系,他们是先有身份权、人格权,后有共有权和准共有权,否则他们的共有关系和准共有关系是不能立足的。同一村庄的几个居民互相借用一下工具、农具、家具和房屋等,属于非财产权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