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经济价值一同转让了,得到现金回报了,房屋转让的部分目的达到了;(2)业主转让建设用地使用权、地役权是“虚转”。私人产权人的土地使用权的物权价值是客观存在的,而经济价值难以体现出来,没有得到现金回报,房屋转让的部分目的没有达到。(3)业主转让共管权、成员权、会员权、户籍权以及居住权,仅仅转让身份权利与义务,只用物权价值来衡量、不用经济价值来衡量。
“房随地转”,即转让建设用地使用权时,房屋随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转让而转让,指的是产权人的房屋因政府征收征用土地而让业主拆迁并得到相应的经济补偿安置费。在这里,与其说业主转让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给地方政府,不如说是转让给房地产开发商,开发商主要是需要业主(往往是全部业主或者大部分业主)的那片土地,他们需要拆除旧房屋、建设新房屋,以谋取开发利用的相应的利益。不过,这种“房随地转”不是纯粹的民事行为,是被动的转让产权,解释起来有些勉强,却是客观存在的一类转让现象。
非纯粹的民事行为的“房随地转”的物权化结果表明:(1)业主转让房屋所有权是“实转”。房屋的物权价值与经济价值一同转让了,得到现金回报了,房屋转让的部分目的达到了;(2)业主转让建设用地使用权是“虚转”。私人产权人的土地使用权的物权价值是客观存在的,而经济价值难以体现出来,没有得到现金回报,只是象征性地得到一点经济补偿费,房屋转让的一小部分目的没有达到。
“房随地转”纯粹的民事行为,指农户向同一集体内部的农户转让宅基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房屋所有权。原则上,农户向同一集体内部的农户转让宅基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房屋所有权应当是“对换转让”或者“调换转让”,特殊需要或者特殊情况下经过土地主管部门审批后可以“单向转让”,主要是分家后兄弟姐妹之间或者原家庭成员之间“单向转让”。
“房随地转”纯粹的民事行为的物权化结果表明:(1)业主转让房屋所有权是“实转”。房屋的物权价值与经济价值一同转让了,得到现金回报了,房屋转让的部分目的达到了;(2)业主转让建设用地使用权是“虚转”,也可以是变相的“实转”。(3)业主转让共管权、成员权、会员权、户籍权以及居住权,仅仅转让身份权利与义务,只用物权价值来衡量、不用经济价值来衡量。
所谓“虚转”,指私人产权人的土地使用权的物权价值是客观存在的,而经济价值难以体现出来,没有得到现金回报,房屋转让的部分目的没有达到。所谓变相的“实转”,指的是私人宅基地是农民的福利性建设用地,本来是不能取得转让的价金的,因受让人为了交易的顺利进行和令出让宅基地使用权人得到相对的满意,却向转让人付出了合理的价金,转让人即私人产权人的土地使用权的物权价值和经济价值都得到实现。
3.前提条件:业主所转让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应当是产权清晰、物权圆满、没有抵押或者其他担保情形、已经登记的和未过法定产权使用期的合法房屋。一些违章建筑、有债务法锁负担的或者是产权没有落实到人的,是不能随意转让的,转让后也不产生法律保护的效力。业主因客观原因没有登记房屋产权的,应当补办产权手续,否则转让的是无产权房屋,没有对世排他性的法律效力。
就是说,业主所转让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转让、受让的主体与客体均必须合法,即使是合理而不合法,同样地不受法律保护。“小产权房”、宅基地房、违章建筑房和未经核准登记的用房,不能随意转让、受让。转让划拨土地上的房屋,应当面向社会公开挂牌、招标、拍卖或者协议转让,受让人应当补交建设用地使用权费用,履行法定的转让、受让程序。
应当说明的是,在土地所有权公有制大背景前提下,任何民事主体转让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的行为都不是绝对的纯粹的民事主体行为,包括业主转让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以及建设用地使用权等不动产的权利在内,民事主体行为的背后有一个影子式的公事主体行为。公事主体行为即是国家房地产管理机构的行为,如房地产设立、转让或者变更、转移的登记和注销登记等,买**方需要如实如期地向登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登记机构可以审查财产来源是否合法、交易双方是否合法等等。业主转让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可以由普通物权法、担保物权法来规范与调整,这是民事主体的活动范围;但业主转让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又必然会涉及到转让建设用地使用权,自然而然地涉及到公事主体的活动范围,自然而然地要由制度物权法规范与调整。任何民事主体都有义务维护这种特定的不动产物权制度。
业主转让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除了物权法的规则实行以外,一是主要按照《物权管理条例》的规则实行,二是主要依据《城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则执行。房屋、土地之类的不动产交易转让受限制的条件很多,非一般产权交易转让所不能比拟的,特别是关于土地产权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非常之多之广之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