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297-1
出资企业的类别
一、基本理念
出资企业的类别,包括出资行业的类别以及所有制的类别,关系到出资人的切身利益,主要类型有独资企业、独资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公司。主要由所有制关系法、所有权关系法、出资人关系法和公司法、工商行政管理法统一规范与调整,实行特许经营的与一般经营的企业,以及一般流通领域的产品、限制流通领域的产品和禁止流通领域的产品应当进行分类处理。通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合法经营与照章纳税的企业受法律优先保护。
出资企业的类别,按照所有制分类,可以划分为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人企业和混合企业。按照产业划分,可以划分为第一产业的企业、第二产业的企业和第三产业的企业。按照行业划分,可以划分为地质业、矿产业、冶金业、机械制造业、化工业、轻工业、电子业、煤炭业、石油业、物流业、交通运输业、农林牧副渔业和商业、旅游业、餐饮业、新闻出版业、印刷业、中介服务业等数十个行业的企业。
物权法本条款,取材于公司法、企业法、工商行政管理法的核心内容。但是,公司法是从经济法理学上来阐述的。为了便于进一步理解,有必要从物权法理学分析一下他们的物权状态和信托机制、信托责任。
运用系统工程原理和一般均衡原理来分析研究出资所有权以及出资人主体与客体,我们就会懂得要使得经济杠杆和物权杠杆共同发挥作用,就要平衡所有权制度与所有制制度,平衡国家、集体、私人和其他出资人的合法权益。任何时候任何情势下,抛弃所有制制度而仅仅独宠所有权制度,就不能解决生产力与生产关系、经济基础与上层建筑方面的矛盾,反过来又出现经济泡沫、经济危机并且恶性循环,最终是一害国家、二害企业、三害他人、四害自己,完全是得不偿失的经济体制和企业出资体制。
物权法规定,各种所有制的出资人均享有投资所有权,由出资人按照约定或者出资比例享有资产收益、重大决策以及选择经营管理者等权利并履行义务。这话说得很简单,但我们得认真琢磨体会。确切地说,任何企业和出资人在享有权利的同时,既要承担企业的责任,又要承担社会的责任。
各种出资人主体所担负的责任,实为制度信托责任和一般信托责任。信誉第一、质量第一、安全第一是每个企业的生命,也是每个出资人所有权的生命。如果出资人个个无诚信、无社会信托责任和企业信托责任,那么这种企业的垮台是迟早的事情了。
所谓制度信托责任,是由国家的所有制制度和所有权制度决定的并且是不能随意篡改的双重性信托责任,并且是机制性、日常性、长期性甚至于永久性的信托责任,是不以人们的意志为转移的制度化、法制化的信托责任。无论法律法规、政策文书和企业章程上是否冠名为“制度信托责任”,其是客观存在的社会信托责任即制度信托责任。如果没有这种制度信托责任,企业无论做得多么大、多么强,迟早是会被法律制裁或者被社会淘汰的。
所谓一般信托责任,一般是企业经济活动为达到某一目的而形成的微观世界的信托责任。承包经营、委托经营、委托加工、委托运输、委托保管、委托储存、委托买卖等受委托业务,不一定要由国家的所有制制度来决定,也不一定是永久性的信托责任,甚至于可以临时性、短暂性的信托责任,也不一定跟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那样的采取上下级双重性的信托体制,是相对自由灵活的信托责任。没有这种信托责任,企业的生产经营就会一团糟,遭受经济损失甚至于企业的破产是很有可能的。
诚然,制度信托责任是铁定的、宏观的信托责任,一般信托责任是相对灵活的、微观的信托责任,故制度信托责任大于一般信托责任。制度信托责任不光是要规范与调整在一般流通领域中的出资人权益与责任,而且要规范与调整限制流通领域和禁止流通领域中的出资人权益与责任,这是与一般信托责任的最大区别。很多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中和理论文章中,只提“责任”,不提“制度信托责任”和“一般信托责任”,有可能使人产生误解。其实,运用宏观物权法理学的思维工具来作简单的分析,这种问题便可迎刃而解。
国家、集体、私人三大类出资所有权人主体,是基本类型的出资人主体。在中国这个大物权竞技场上,各种出资人纷纷登场,相互渗透,相互利用,混合型出资人主体遂成其主流。其中,许多国有企业进行了公司制改制,单一投资主体的企业改组为独资公司,多个投资主体的企业依法改组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非国有企业多数采用了公司制、合伙制或独资企业制的出资形式,特殊情形下,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私人个人也可以成立独资的无限责任公司。
二、独资公司或独资企业的出资人所有权
独资公司或独资企业的出资所有权,是产权相当清晰的身份式物权和结构式物权。其出资人权益与职责,是其自己独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