使用与利用方面出现的另外一个新情况新问题。
禁止侵占土地,也是宪法的一个衡平性、普适性原则。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集体的土地,集体和集体成员也不得侵占国家的土地,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任何侵占方式。相比之下,由于土地所有权二元的存在,城市的土地、国家所有的土地,也是容易受侵占、受破坏的资源。其中里外勾结、以权谋私的**现象最为多见。为防止土地资源流失,防止侵占、毁损和破坏土地资源的事件发生,宪法以其最高法律权威,作出了原则性规定。
2.公共利益对于集体土地所有权的限制
宪法第10条第3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这是新宪法的特别规定。
公共利益,是大众化、福利化利益,物权法中也是属于最高利益。为了国家的、公共的、大众的、福利的最高利益,国家有权征收、征用单位、集体、个人的动产与不动产,主要是征收土地。
国家依据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征用单位、集体、个人的动产与不动产包括土地,不是中国的专利,也不是社会主义国家的专利。如美国《宪法第五修正案》准许联邦政府征用私人财产,但又有两个限制条件,一是征用为了公共目标;二是所有者必须得到公平的补偿。规定征用私人财产的州宪法一般也附加了类似的约束,《联邦宪法修正案》第5条规定:“私有财产如无合理赔偿,不得征用为公用。”法国《人权宣言》第17条规定:“(所有权)非经合理证明为公共需要并履行正当补偿,不得加以剥夺。”(程萍《财产所有权的保护与限制》第495页、第490页)。这里也是指政府满足两个要件时—满足公共需要和正当补偿时,国家消灭他人的财产所有权的合法性、正当性。
“公共利益”是先决条件的限制性规定,是对于政府征收土地的行政行为进行第一个约束;“给予补偿”是后续条件的限制性规定,是对于征收、征用土地的行政行为进行第二个约束。与之相对应,政府征收土地的过程,是强制性剥夺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暴烈行为。这种剥夺,不是没收集体的财产,而是进行合理的补偿,相当于赎买。
3.对于集体土地处分权的限制
宪法第10条第4款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这种规定,毫无疑问,是完全正确的,是十分必要的。这种条款,是宪法规定的最好、最准确的条款之一。
上述条款禁止侵占他人土地,是保护土地占有权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他人的干涉、侵犯、恶意占有、毁损或者破坏,这属于一般规定。其特别规定,就是禁止擅自买卖土地,禁止非法转让土地,这实质上是一个问题强调了再强调,这是此条款的重中之重。
禁止自由买卖土地,这是人类社会总结几千年来的正反两方面血的经验教训,作出的最保守然而是最正确的抉择。无论是什么经济社会,最要紧的事务,就是国家必须严格把好土地流转关。自由买卖土地可以形成泡沫经济,直接导致两极分化,导致“朱门酒肉臭,路有冻死骨”,导致逼上梁山揭竿而起,那么,国家离彻底崩溃已经为期不远了。
如战国时期土地买卖为法律所肯定,《汉书?食货志》载:(公元前359年)“用商鞅之法,改帝王之制,除井田,民事买卖,富者田连阡陌,贫者无立锥之地。”秦孝公死后,商鞅被车裂。秦二世元年(公元前209年),陈胜、吴广在大泽乡发动了农民起义,,很快动摇了秦帝国的根基,秦二世三载而亡。
土地自由买卖,土地兼并日益严重,是经济社会的不治之症。东汉末年,宦官和外戚交替专权,皇帝公开卖官聚敛财富,土地兼并日趋严重,广大农民丧失土地,大量流亡。张角在群众中组织太平道、黄巾军,公元134年组织了36万群众发动了“黄巾起义”。
明朝实行卫所制度,建黄册(户口册),鱼鳞册(土地册)。明初规定,无主荒地可听民开垦,以为永业;凡还乡复业者可免税三年。还下令,山东、河南、河北、陕西各处从洪武二十七年(1394年)起新开荒地“永不起科”。除垦荒外,明政府又大兴屯田,分为民屯、军屯、商屯。军屯和民屯土地总额达八十九万余顷。据《明会典》统计,1393年(洪武二十六年),全国垦田面积为八百五十万七千余顷,比元末增长了四倍,同时为清代(1840年以前)所不及。
明律保护皇帝和皇族、贵戚、宦官占有大量田庄和名目众多的官田。“田多田少,一听民自为而已”(薛永升《唐明律合篇》卷十三上)至英宗天顺七年(1463年)鱼鳞册上只剩下四百余万顷,减少了一半多。实际上耕地并未减少,“非拨给官府,则欺隐于滑民”。据孝宗时统计,皇室、贵族、官僚、宦官所占有的土地为全国的七分之一。民屯的土地都是集体的土地,结果被官僚地主所霸占。1629年李自成领导农民起义,推翻了腐朽透顶的明王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