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120-1
其他人的所有权
一、基本概念
其他人的所有权,按照通说上讲是指除了“国家”、“集体”和“私人”以外的所有权。不过,笔者认为,“集合所有权”(混合所有制之所有权)是客观存在的,但应当是与“国家”、“集体”和“私人”这三种所有权是并列的,也不属于“其他人的所有权”之列。
按照物权法的规定,所有权的主体资格,除了国家的即全民的、集体的、私人的三种基本形态以外,还有另外的形态——其他权利人的形态等。这是中国物权法的首次作出的明确规定。
其他人的所有权,其主要功能特征是,在整个经济社会或者物权社会中,并不是势力范围很大和很有影响力的一类所有权,而是客观存在的甚至于有的是不可或缺的杂牌所有权。基于立法目的,为了体现物权法公平保护和一体化保护所有权的原则立场,对于那些新兴体制的所有权主体也应当确认与保护,故将“其他人的所有权”也列入保护对象之中是很有必要的。
物权法第四条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这里点出了“其他权利人”,但在第四条与其他各条款中,没有明细地列出他(他们)是谁,他们的所有权包括有哪些。
实际上,物权法第四条的规定,特别是“其他权利人”的规定,《物权法(草案)参考》上即草案第三稿上是没有的,直到物权法第八稿才定谳下来并正式写入物权法条款中的。
物权法所指“其他权利人”到底是谁呢?这在物权立法的专家著作、论文中找不到出处。
二、公益性基金会信托所有权
公益性基金会信托所有权,是指社会各组织、个人的捐款捐物交由公益性基金会托管,所设立的财产所有权是普通信托所有权,一般是限于信托处分权。如抢险救灾、应急救援、扶贫帮困、救死扶伤中所使用和处分的财物,只能用于公益事业并专款专用,禁止挪用公益性基金作谋利性活动,禁止以改善职工生活为名私分公益性财产。此项规定原本源于道德法,而成文法是在此基础上加以规范与调整。
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未署名的《物权法新解读》中定义为:本条款规定的“其他权利人”是指,无法完全纳入“国家”、“集体”和“私人”的权利人,如公益性基金会等。但他们的物权包括所有权是哪些则未说明。法工委民法室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解读》中也是持以上保守性的观点,没有过多的说明。
本人的理解,“其他权利人”主要是指某些社团组织,如公益性基金会、公益性慈善会、公益性宗教慈善会等,由民众自筹资金并得到民政部门批准成立,不以谋利为目的,而仅仅依靠社会各界人士的赞助来发展慈善事业的公益机构;不与国家、集体挂钩,不受政府机关、事业单位或者国有企业、集体企业供养的此类机构,而仅仅依靠社会各界人士的赞助来运作的公益机构,就是物权法上的第四种人——“其他权利人”。这是一种“其他权利人”。
根据法律规定,公益性基金会等社团组织需要登记备案,从批准登记之日起生效。他们的财产所有权,应当是非营利性质的信托所有权,或者是信托的专有所有权,接受有关部门和公众的监督,实行“专款专用”政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挪用、侵占、哄抢、私分、截留和破坏。
所谓信托所有权,包括两个基本点:一是普通信托所有权。私募基金会受捐赠人委托,对于捐赠的财产行使占有、使用、处分的权利(一般不具备收益的权利),这是普通信托所有权。二是制度信托所有权。有政府背景或者事业单位背景的公募基金会,专款专用和公款专用方面必须形成制度化,在严格规范严格管理的前提下行使对于捐赠的财产行使占有、使用、处分的权利(一般不具备收益的权利),这是制度信托所有权。
两者之间的不同之处在于:制度信托所有权,是来源于公款专用、监管规范化模式化的一类定向信托所有权。如公募福利基金会只针对减灾救灾、资助贫困人口和残疾人,公募教育基金会只针对资助贫困学生等等,没有更改的余地,而且该用的款项一定要用。普通信托所有权,是来源于民款专用、监管规范化但不一定模式化的信托所有权。私募教育基金会只是随机性的,他们可以不定地区、不定哪一类资助对象,甚至于可以临时更改赞助项目与对象,或者可以将几种不同类型的(如减灾、扶贫、教育、体育等)赞助对象一起捆绑来赞助。
三、外国企业、公民、侨民和双国籍人、特定无国籍人的所有权
外国企业、公民、侨民和双国籍、无国籍人在中国境内的财产所有权,同样地受到物权法的保护,而且很大程度上是受到特别物权法的保护。因为他们不是本国人,故可列入“其他人”之类,按照中国的法律规定保护和限制他们的财产所有权。他们可以比照享受国民的一般待遇,但不应当在中国享受法外特权。